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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营业执照改址需要哪些资料(营业执照变更注册地址需要什么手续)


【实务观点】


“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如人民法院进行充分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即属于强制执行决定,意在通过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达到消除违法状态的目的。强制拆除实施行为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基于已生效的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内容而作出的事实行为,注册一般情况下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当强制拆除实施行为实施主体与强制执行决定作出主体不一致时,或者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超出了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内容和范围时,该强制拆除实施行为即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具有不同于强制执行决定的影响,可能增加或减少强制执行决定中对相对人设定的权利义务,此时,当事人可对强制拆除实施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仍然应当遵循“一案一诉”的原则,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和强制拆除实施行为分别提起诉讼。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业执照):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片区管理委员会。


❷原审法院查明:


案外人席清石(又名席清培)在1993年6月取得乌鲁木齐市乌河管理处临时占用乌河水工程保护区许可后,依据该许可在指定地点修建了建筑物。2002年1月1日乌鲁木齐市乌河管理处向案外人席清石换发的乌河水管字地2002018号临时占用乌河水工程保护区许可证记载:“临时占地单位(户主)席清培,临时占地地点粮运司西山坡,批准日期1993年6月。建设项目或用途哪些住需要宅,批准占营业执照用面积230平方米,有效日期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说明:1.按此批准地点、面积、期限使用,不得随意改址、扩大、转让、否则无效。2.要保护和爱护一切工程设施,损坏者则按照水法规、办理管理条例处罚。3.要搞好占用场地环境卫生,保持保护抢险道路畅通无阻,整洁卫生。4.要服从管理、照章缴费,违者即取消用地资格。5.城市规划工程改建随时无条件拆除。6.本证使用期一年,期满后经批准继续使用者,前来我处换发许可证。于学忠称,席清石从乌鲁木齐市乌河管理处审批之日起,其一直按期缴纳临时占地费,乌鲁木齐市乌河管理处亦每年向其换发临时占变更用乌河水管理区许可证,直至2006年乌鲁木齐市乌河管理处改制为企业后停止。2010年9月10日,于学忠从席清石处购得上述涉案建筑中位于珠江路23号和平渠边负1靠东边渠侧北头二间砖木结构房屋(面积48.4平方米)。


2017年沙区执法局为进一步改善乌鲁木齐市珠江路南巷和平渠西岸区域环境,并为三屯碑高架西延、“水进城”等地址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创造必要条件,对上述区域临时建筑进行调查整治。沙区执法局在向于学忠及相关单位调查涉案建筑是否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沙改通[2017]0300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注册地,责令于学忠于2017年11月8日前以自行拆除的方式改正在乌鲁木齐市区和平渠西岸未取得建设变更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之后,沙区执法局先后作出并通过留置方式向于学忠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公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7年12月27日至28日,沙区执法局拆除了涉案建筑物。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并要求于学忠需要明确诉讼请求,于学忠确认第一项什么诉讼请求为:手续请求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炉院街管委会表示愿意协调相关单位向于学忠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但于学忠认为该补助金额过低,明确表示拒绝。


❸原审法院观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中华改址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又对前述规定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加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综合上述规定来看,“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在人民法院示明及指导后,当事人仍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于学忠在原审法院当庭充分释明及指导后,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手续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被告对“强制拆除”的房屋予以全面公平合理的国家行政赔偿453024元。从上述诉讼请求来看,其起诉针对地址的是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并附带行政赔偿,明显与上述法律相悖。综上,于学忠诉讼请求不具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注册地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学忠的起诉。


❹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本案是否资料符合“一案一诉”的起诉条件。


“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改址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政行为的,如人民法院进行充分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实施行为确认违法。强制执行决定是指经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从而确定强制执行方法及相关内容的决定。本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即属于强制执行决定,意在通过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达到消除违法状态的目的。强制拆除实施行为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基于已生效的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内容而作出的事实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当强制拆除实施行为实施主体与强制执行决定作出主体不一致时,或者强制拆除实施行什么为超出了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内容和范围时,该强制拆除实施行为即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具有不同于强制执行决定的影响,可能增加或减少强制执行决定中对相对人设定的权利义务,此时,当事人可对强制拆除实施行为提起行政诉注册讼,但仍然应当遵循“一案一诉”的原则,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和强制拆除实施行为分别提起哪些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强制执行决定和强制拆除实施行为,该诉讼请求与“一案一诉”原则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❺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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