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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靠谱的公司法人变更申请(北京通州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承担着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存在部分情况下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公司表人等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我们也看到,某些人是挂名合伙人,或者强制执行期间股东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强制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离职等情况确实也会发生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正常变更的情形。为此,本文讨论的话题是当公司因判决执行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尤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消费等期间,公司能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说法院是否可以限制此期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登记部门不应限制。


通过靠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根据章程规定确定的,同时,我国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实行登记制度。法定代表人人申请变更根据是否需要前置审批,程序有所不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公司法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即法律不仅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登记,还规定了变更登记的时间。从这些规定看,法律并未明令禁止执行期间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


我们同时也看到,实践中,部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伍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变更的规定作出裁定,即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原则上,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自治事项,但基于法定代表人特殊的法律地位,从执行角度也能解释出可以限制变更的理解,基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有各种操作。


二、通过案例看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通过梳理我们发现,法院通常有两种意见,公司法一种认为不得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一种认为可以限制。而当法院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措施时,当事人通常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强制措施。具体如下:


(一)法院在公司执行期间限制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无法律依据


(2017)京03执复56号一案中,北京三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为案件的顺利执行而冻结了被执行人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现行执行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执行法院是否可以限制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进行明确规定,故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限制被执行人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类似决定在(2019)京02执复51号一案也有体现。也有部分案件虽然并未明确说明,但通过具体内容可以申请说明认可法定代表人可以变更,如(2019)京执复129号案例中,执行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但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即实际上在执行期间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通过上述案件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法院可能会以法律未规定可以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而认为限制变更的措施无法律依据。


(二)基于案件顺利执行,法院可限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在(2016)京03执复113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划、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金运通公司虽与王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为此,顺义区人民法院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限制金运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措施并无不当,故对于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金运通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应予维持。即法院从保障案件顺利执行的角度,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被执行人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措施。


类似处理在其他案件中通州也能看到,如(2016)粤0115执123、125号、(2016)粤01执196号,(2018)沪0113执恢586号、(2018)沪0113执恢466号、(2018)沪0113执恢586号、(2018)沪0113执5581号、(2018)粤0307执6843号等,法院致函工商局不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执行期间法院能否限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认定并不一致,即使在同一法院,根据案件不同,对类似问题的观点也有差异。


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从法律依据上更充分,即不应当限制是原则,但若确实影响执行的,可以限制。


三、即使法院不采取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执行措施,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是否影响此前对法定代表人已经采取的“限高”等措施需要根据情况确认


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意味着原法定代表人就可以免除一切责任,但就该问题具体如何处理,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也不相同。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19)京执复129号案例中,的我们还可以看出,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强制执行期间变更的,对变更前法定代表人执行限高等措施时,将被法院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中院以陈某系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中大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陈某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对陈明辉采取保安限制谱消费措施,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


(二)即使法定代表人变更,基于案件执行需要,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在(2017)最北京高法执复7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某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而侯某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某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谱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某为新大地公司的主的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类似案件还包括(2019)粤01执异19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西仲裁字司法人(2018)第136号裁决书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执3627号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胡志新在上述靠时间为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何杨华,但本院对仲裁裁决作出以及立案执行之时担任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志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另外,胡志新作为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清楚案件仲裁以及执行的相关情况,胡志新本应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确保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但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却在(2018)粤01执3627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将法定代表人由胡志新变更为何杨华。上述行为对广东金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通州债务产生不利影响,有所不当。胡北京志新更不能因上述不当行为,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所作限制消费措施。


为此,虽然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在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属于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仍然需要作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股东”来承担法律赋予其的相关变更责任。


四、作为法定代表人个人,非因法院原因而是因单位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的救济措施


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向公司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要求公司配合变更。如(2016)津0116初2431号司法人、(2019)津0115民初794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怠于选任法定代表人,已经对个人造成不必要申请的利益侵害,法律有必要对公司内部治理进行干预。故该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上述不同观点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变更通过诉讼方式救济存在一定难度,核心也在于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属于内部事项,法院不宜过度介入,尤其对于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否基于劳动关系、委托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担任,各种情况也比较复杂,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需要满足相应的程序条件,个案中程序条件也存在诸多不同,为此,很难用一刀切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综上,当法定代表人容易,“辞”法定代表人并不容易,一般来说,公司正常经营的时候该问题不是问题,往往“辞”难的原因也恰恰保安是因为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比如,陷入各类诉讼、公司僵局中等,而若公司或其他股东不配合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虽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但各地判法也不同。当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即使法院不限制变更,作为此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可能承担的责任仍会承担,仅“辞去”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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