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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适用于(哪种证券不适用我国证券法)


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分配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意见》明确了集中管辖的主体,表示将对实行注册制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涉有关证券民商事案件试点集中管辖。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定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这次指定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与科创板的做法相呼应、相一致。”张子学在受访时说道。


他认为,试点集中管辖并不适用于非注册制下已经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


张子学提出,试点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既包括证券发行、承销、上市保荐、上市等合同类纠纷,也包括证券欺诈的侵权责任纠纷,实践中可能以后者为主,包括因欺诈发行、持续信息披露违法引发的发行人与相关责任主体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业务违法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交易类违法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以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在案件所涉及信息的重要性、相关因果关系、揭露日与更正日的确定、系统性风险的确定与扣除等核心要素上存在一定的出入,个别案件还有明显的地方保护痕迹。”张子学指出。


因此,他认为,试点集中管辖,既有助于促进专业法院、专业法庭、专业法官审理专门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藩篱,做到同案同判、法度统一。等到科创板与创业板试点集中管辖积累一定经验后,可以视情况逐步全面推行。


《意见》中还提出,要依法判令违法违规主体承担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民事责任。


张子学表示,这主要是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确定与分配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证券法》对一级市场发行文件中的欺诈,与二级市场持续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欺诈,合并适用相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条款。张子学指出,新《证券法》第85条与原《证券法》第69条相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明显变化:


其一,增加了违法主体种类,从原《证券法》下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拓展至所有的信息披露主体,既包括正在发行证券的公司、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等新《证券法》概括指称的“发行人”,也包括公众公司收购、大额持股变动、重大资产交易等活动中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其二,增加违法行为种类,既包括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也包括“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其三,增加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仅是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这些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四,增加了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主体,不仅适用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也适用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此外,新《证券法》第163条基本承继了原《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把握新旧衔接过渡,促进向优良性互动


在新旧制度衔接方面,《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要准确把握存量与增量的关系,尊重新旧制度规则,审慎评估、依法处理。


张子学提出,存量与增量的关系主要是在于新老退市制度的衔接。


“这次创业板退市制度改革,退市指标、实施流程均有较大变化,取消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环节,对交易类退市也不再设置退市整理期。”谈到此番改革带来的变化,张子学这样说道。


他告诉记者,在2019年年报披露期间,深交所已经及时明确了过渡期的三大安排,一是对新规发布前已暂停上市的公司,适用原《上市规则》实施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二是按照原《上市规则》,2019年年报触及暂停上市条件的公司,包括连续亏损、净资产为负、否定或无法表示意见、未在法定期限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等情形,仍旧适用原《上市规则》,对公司股票实施暂停上市,以及后续的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三是新《上市规则》规定的“净利润 收入”、净资产、审计意见等财务类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以2020年度为第一个会计年度起算。


张子学补充说,鉴于此前已经发生了新都酒店诉深交所强制退市案,也是国内首例上市公司因退市问题诉证券交易所案,预计将来的司法审判,会参照适用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深交所的规则,尊重深交所的相关安排。


此外,《意见》还规定了“互相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创业板上市公司相关案件时,《意见》未规定的,参照适用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在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相关案件时,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意见》规定。


张子学表示,这是本次修订另一大亮点。


他指出,科创板的司法保障措施,为创业板树立了样板,创业板基本上可以平移适用。同时,由于科创板的司法保障意见早于新《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对于创业板司法保障意见中更有利于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机制,科创板也可以参照适用。


比如,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探索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的工作衔接和配合机制”,在创业板司法保障意见中已经升级为“严格落实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违规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民事赔偿款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时,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样,两地试点管辖法院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向优竞争,良性互动。”张子学在评价“互相适用”法则时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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