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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至关重要。此处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对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不知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为《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根据该条规定,凡对于转让人无权处分知情,或虽然可能不知情但具有重大过失的,均不能认定为善意。


那么,哪些情况应认定为受让人知情呢?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也就是说,除了以上五点情况以外,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应当知道无权处分的,或者其交易过程不符合常理的,受让人也会被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不能被认定为善意。


文丨牛雨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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