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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最新消息(德国公司法立法情况)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有权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解除该股东资格。该法律规定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又称股东资格解除)法律依据,既可以解决公司内部股东纠纷,又能保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拆分成以下二部分别开展阐述:


第一部分,公司股东除名的实现程序


第二部分,公司股东除名实务问题。


一、公司股东除名的实现要件


开除股东是对股东固有权的剥夺,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无权对另一方私有权直接进行剥夺。因此,公司无权直接剥夺股东的股权,而必须经过除名程序,股东除名决议方才生效。【1】


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名生效需要三个要件方能实现,一是符合法定前提条件属于重大事由;二是完成法律规定的步骤;三是,除名股东股权处理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公司股东除名的前提条件为重大事由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于抽逃出资的情形也作了相应规定,即下列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可见,股东除名必须有法定重大事由,并非公司任意可以决定股东除名。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启动公司股东除名的程序。


(二)公司股东除名“合理催告-股东决议”法律步骤


关于“合理期间催告”程序。公司需要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若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因此,公司应当给予股东出资的宽限期,仅在合理宽限期届满后,方才可以启动正式除名股东会决议程序。


关于“股东会决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且,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上,除拟被除名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有权对该股东除名的提议进行投票。若表决通过的,各方应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上签字。自此决议生效,并且该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当然,这里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赞成方可通过,司法判例中确认“拟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该项决议的表决权”。【2】


(三)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依法减资或转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东除名纠纷作出除名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在公司作出生效的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应当尽快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减资或者股权转让等变更登记。


尽管公司已经作出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在该股东除名及减资事项未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该被除名股东仍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经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被除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股东除名过程中实务问题


尽管《公司法解释三》从各方面对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仍会遇到许多问题。笔者将通过几个案例,简要分析这些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一)公司不得限制或剥夺部分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黄某与上海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股东仅部分出资的,公司有权主张要求其完成出资义务,或者公司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但是,公司不得限制或剥夺股东继续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对于剥夺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应属无效。”


而且,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某诉上海某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6)沪01民终905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经催告后,尽管股东只是归还了全部560万抽逃出资中的5000元出资,即视为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前提条件,公司通过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因此,从上述判决主旨内容中可知,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前提条件不得扩大解释为“部分出资”。只有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启动除名程序。一旦股东履行过部分出资义务,无论金额多少,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二)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的资格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7)沪0118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并不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公司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并且,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7)沪01民终1012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不得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将出资期限提前。”


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仅指出资时间到期未履行的情形,不包括出资时间未到期的股东。


(三)公司给予未出资股东“合理期间”不宜过短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某诉上海某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6)沪01民终905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催告中11天的期限(期间有7天法定节假日)显然过短。”事实上,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关于滞纳股东除名规定:“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此项催告应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至少为1个月。”


尽管我国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3】上述本案中,法院认定“股东归还部分出资的时间只比公司催告的期间晚了3天,并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属于在合理期间内,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


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合理期间”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法院根据股东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至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期间的表现自由心证是否属于合理期间。若股东确实存在出资意愿并且实际出资的,法院出于保护债权人的考虑,更倾向于认为股东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出资,从而认定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至于合理催告期间问题,笔者认为至少给予一个月的时间为宜。


(四)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增加股东除名情形和条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胡某与某公司之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公司有权根据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确认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因此,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几种情形之外,公司有权自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除名情形和条件,公司依据该章程作出的有关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仍被认定合法有效。


(五)确认公司股东除名决议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性存在异议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陆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陆某之间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判监督(2016)沪民申805号民事裁定案件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某、北京某康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7)京03民终421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在判决主旨均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且相关决议无效实属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因此不受诉讼时效规定所限。”


因此,鉴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属于强制性法律条款,一旦违反该条款自始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


(六)撤销公司股东除名决议适用除斥期间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潘爱珍、曾小枫与上海南市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问题仅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诉讼,与无效诉讼无关,适用法定除斥期间。


因此,对于仅存在上述程序性的瑕疵的公司决议,公司异议股东应当在六十天除斥期间内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否则便丧失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七)股东可对存有争议的公司股东除名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主要包括三类:“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并不包括“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


但是,通过多年以来司法实践,各地法院已经逐渐明确对于存在争议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纠纷,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譬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股东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且公司同意该股东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有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该公司决议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予以受理。


因此,对于存在异议股东的公司决议,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以异议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同时,有学者也提出:“除名乃是股东被动地脱离公司,为保护被除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防止除名制度被滥用,除名决议通过后,公司必须提起除名之诉,以最终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4】这样提议不无道理,在没有建立除名之诉诉由之前,为避免公司股东资格争议,建议可以通过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的方式实现。


(八)股东有权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公司决议生效后,若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未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尔特篷房技术有限公司、秦某与广州某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8)沪02民终1137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30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若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并且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


司法实践中,由于需要解决股东除名之后的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问题,公司股东可以在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决议有效和履行工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第三部分中提到:“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由此,当原告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且要求对方履行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样,基于法院对于确认之诉的裁判依据,对将来可能提起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判决”的先前效力认定作用,可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将确认公司决议有之诉与请求履行公司决议的给付之诉进行合并更为合理。【5】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各方利益保护平衡。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将其除名以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且被除名股东在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之前仍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及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公司都无权剥夺任何一个股东的股东资格及权益,亦体现了《公司法》平等保护所有股东权益以及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干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违反上述规定,公司在股东除名、法定减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仍应注意其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如减资程序中因程序瑕疵导致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等。


最后,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体现和维持“人合性”,为避免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未来经营发展造成潜在风险和不确定性,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积极采取和行使包括催缴出资、股东除名等法定权利,及时解决影响公司人合性问题,最大限度消除出现公司僵局和股东间缠讼的隐患。




尾注:


【1】参见肖黄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裁判解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2】宋某诉万禹公司、第三人豪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2014)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拟被除名股东不具有决议表决权。


【4】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正名及其制度实现》,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01期。


【5】参见杨峥嵘、杨京紫:《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司法必要性及其法律适用路径——以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为视角》,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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