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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守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与李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判决文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814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XX号。


负责人:钟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陈XX,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成都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X号百通物业X楼。


法定代表人:邱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李X、陈XX、成都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陈XX、XX公司、X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X、陈XX、XX公司、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X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含手续费)1100733.47元及透支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8年5月15日为11000元,透支利息截止2018年5月22日为304473.18元,违约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透支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均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陈XX对李X的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XXX公司对李X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XX公司对李X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车辆(飞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发动机号为:CYC001739)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李X、陈XX、XX公司、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李X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XXX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78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双方当事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陈XX向XX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李X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XXX公司为李X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李X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同时,若XXX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2015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XX公司,由XX公司继受“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无条件代XXX公司承担并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李X申办的信用卡发放了透支贷款,并将透支资金划入XXX公司合同约定指定账户。但李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目前贷款已经逾期,陈XX也未履行共同偿债责任,XXX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XX公司也未代XXX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李X、陈XX、XX公司、X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李X向XX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X向XXX公司购买宾利飞驰牌汽车,总价329万元,李X自行支付首付款99万元,剩余购车款230万元由李X通过在XX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XX支行一次性划付给XXX公司,李X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XX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71555.56元,李X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XX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276000元,每期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李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分期付款合同附件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并对最低还款额还款中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李X与XX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李X将购买的车辆就分期付款事宜向XX支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陈XX向XX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X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XXX公司向XX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李X向XX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6日,XX支行(甲方)与XXX公司(乙方)、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XXX公司为在XX支行开办的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XX支行有权要求XXX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XXX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若XXX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XX支行有权要求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条件代XXX公司承担并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有效期五年。


XX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将178万元划至XXX公司账户。李X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12月15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36期到期,李X未按约还款。根据XX支行提交的信用卡账单载明,截止至2018年10月22日李X尚欠本金1100733.47元(包括分期手续费)、利息409695.73元,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违约金13500元。


2014年12月9日,李X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汽车进行抵押,抵押权人为XX支行。


2015年12月2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公司。


2016年9月28日,XX支行向XXX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XXX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代为清偿李X等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日,XXX公司在回执中载明其已收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知悉函告内容。2016年11月25日,XX支行分别向XX公司、XXX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XX公司、XXX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代为清偿李X等人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2017年2月9日,XX支行向李X发出了《牡丹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要求李X接到通知后尽快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X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中国XX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扣款授权书、用卡须知、《抵押合同》、陈XX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划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快递单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牡丹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在XX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李X与XX支行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陈XXX向XX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X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在2017年12月到期后,李X、陈XX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支行要求李X、陈XX偿还XX支行借款本金包括手续费1100733.47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X支行要求李X、陈XX偿还截止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409695.7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及手续费1100733.4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关于XX支行请求的违约金,2017年以前记账为滞纳金,李X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XX支行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足以弥补因李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故对XX支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支行与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XXX公司签署的《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XXX公司为李X向XX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向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若XXX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XX支行有权要求XX公司无条件代XXX公司承担并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XX公司应在X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X公司、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X、陈XX追偿。


李X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汽车进行抵押,抵押权人为XX支行,XX支行对该车的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733.4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409695.73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对被告李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汽车的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陈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陈XX追偿;


四、被告成都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陈XX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6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被告李X、陈XX、成都XXX商贸有限公司、成都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X


人民陪审员  郭 XX


人民陪审员  刘 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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