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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终止的意思(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实中,很多欠钱的人最后成了爷,逼得出借人(债权人)成了孙子,为了要回出借的钱款,不得不启动诉讼程序,经过立案、审理、判决,最后才取得胜诉的判决文书。但有了胜诉司法文书,欠钱人(债务人)很可能仍然不主动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在拿到胜诉判决文书后,又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只好主动作为申请执行人,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经审判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很多情况下,往往存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尤其一些老赖,提前通过转移财产或者购买大额保单企图规避偿还债务。对于这类行为,法院会如何操作呢?





根据前不久最高院就一例对于保单强制执行的司法文书来看,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什么呢?


首先,虽然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其次,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完全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被依法强制执行。


最后,更重要的是,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如果其无其他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以便及时履行司法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如果被执行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仅不主动履行债务,还消极怠慢,企图逃避已被生效司法文书确定的债务,经法院催告,仍不主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将损害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权利。





所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且有权要求保险人(保险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保单中的全部保费,这实际上是要求协助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


综上,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被依法强制执行。那些企图通过购买大额保单规避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再行得通,建立诚信社会已是大势所趋,愿每个人都诚信做人,否则被司法强制执行、上失信名单等等不再是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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