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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处警告或者 200元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本条,如何理解?以下是本人对此的分析,欢迎评论。



首先,我国对“紧急状态”的规定,在宪法层面最早出现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将我国宪法原来规定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宪法修正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而在其它法律法规里面,取而代之的是“突发事件”这个法律概念,这个法律概念主要出现在以下几部法律法规、规章中: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



如果需要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行政相对人的第1种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作出行政处罚,甚至行政拘留,那么,应当符合怎样的适用条件呢?且看:


第一,相对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这里是指,明知人民政府相关决定命令而故意拒不执行、不履行相关决定命令规定的义务。但是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拒不执行”的含义,应包含了相对人经过劝说、警告、甚至被处罚过后仍不执行、不履行义务,实则隐含了相对人的主观恶性较重。


第二,相对人拒不执行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据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注意,本要引用了“紧急状态”这个法律概念,而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宪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对“紧急状态”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家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也即是,“紧急状态”这一法律状态,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宣布,国务院决定具体地区进行“紧急状态”。宪法规定了“紧急状态”的决定主体、宣布主体及实施主体,这是最高法律规定的,非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从未宣布过“紧急状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推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以及国务院都认为,“紧急状态”这个法律术语是国家级别的概念,是宪法概念,并不是随意解释规定、随意宣布、随意使用的!



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是否也应当满足我国宪法的规定?我们以为,在现存法律框架下,对于“紧急状态”这个宪法概念,应当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解释,“紧急状态”必须完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均无权对这个宪法概念进行解释,无论扩大或限缩,更不能与其他概念如“突发事件”混为一谈。


因此,如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以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作出行政处罚,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拘留在内,那么,当时的法律状态必须处于宪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至少是依据《宪法修正案》“紧急状态”宣布后再据此作出的相关决定、命令,否则,不能适用该条款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包括行政拘留在内的行政处罚措施。


以上,欢迎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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