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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时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是行政法规吗)


案例


2015年,A市地方税务局某稽查局对某公司2004年至2014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偷税行为,于是作出如下处理:


决定某企业补缴2004年-2014年的营业税50万元,城建交通附加税4万元,企业所得税470万元余元。对某企业2010年-2014年隐瞒工程款收入少交税款的偷税行为罚款670万元。企业收到《处罚事项告知书》提出听证申请。听证会上,企业提出了:(1)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偷税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时效期间,超过部分不予处罚,(2)同时提出追征税款和滞纳金超过期限。听证机关对企业提出第一事项予以采纳,但对第二项不予采纳。


企业不服,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


从以上案例看出,该案例中企业具有违法情节,但由于时间跨度很长,有两个时间段需要认识清楚。


一个是税款和滞纳金的追征期,另一个是税务处罚的时效期间。


税款和滞纳金的追征期

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追征。但从法的安定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以及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的角度出发,对税务机关追征税款的期限应当进行一定限制。


1、因税务机关责任的追征期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与我国现在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3年一致。


那哪些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阳歌在这里理解可能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国家的相关政策不明确导致在全国范围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普遍未缴或少缴。比如国税发1994 089号《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午餐补助不征税,但误餐补助的范围和标准不明确,导致很多企业以发放误餐补助的形式少缴个人所得税。而财税1995年 82号对误餐进行了界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再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午餐费。对该情形引起的纳税人少缴个人所得税,应当认定是税务机关的责任。


二是由于基层税务机关错误理解或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政策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虽然这种情形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纳税人补缴并规定了补缴期限,而纳税人未在该期限补缴,就可以加收超过期限的滞纳金。


2、因纳税人失误的追征期


3、因纳税人故意的追征期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或滞纳金或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税务处罚的时效期间

税务行政处罚属于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但他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是说税务行政处罚时效为五年。其行政处罚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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