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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81条全文(2021年公司法181条全文解读)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两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其中A出资1000万元,B出资1000万元,其中A出资的1000万元中有C持股500,同时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内部争议应当由南京市仲裁机构仲裁,后期B知晓后认为A存有隐瞒,至此各方股东产生嫌隙,AB之间长时间因为矛盾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据此B提起诉讼主张解散公司。


案件疑问:本案能否由仲裁机构仲裁?


案件回答:不能。虽然《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其他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案件。故而从形式上来看公司解散纠纷应属第二条当中规定的仲裁案件受理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在实务中各地法院也会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针对管辖异议的此类异议进行释明,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35号案件中,高院也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依据该规定,黄山温泉公司提出由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公司解散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其次,民事诉讼管辖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权限。黄山温泉公司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针对的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问题,有别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第一次庭审时就此告知其所提异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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