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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5335号


原告:翟**,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澎,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伟,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室、3807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与被告孙*、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澎,被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纪连伟,被告平安普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撤销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宋*协议离婚,确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9年10月搬入居住。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转卖给郑*,后郑*又将涉诉房屋卖给被告孙*,被告孙*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该房屋分别抵押给平安普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


原告诉至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与郑*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郑*与被告孙*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孙*应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孙*就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权登记。


被告孙*现在已经清偿平安普惠的全部贷款金额,平安普惠要求孙*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孙*拒不办理。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涉诉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权,二被告不撤销涉诉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成讼。


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诉请与翟**所诉(2019)津0104民初2311号民事案件诉请的事项重复,上诉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为重复起诉;翟**从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无权主张二被告配合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抵押物对应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合同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抵押物不得撤销。


平安普惠辩称,孙*贷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金额为120万元,结清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截止目前,房屋抵押权并未注销。抵押权的注销需由被告孙*在平安普惠APP上自主申请,并由被告孙*携带相关材料至房管局办理撤销。抵押权未注销不是因平安普惠原因造成,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涉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在本院多次诉讼。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1、原告与第三人宋*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宋*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偿还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09年10月份与父母、女儿一同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2012年11月30日,宋*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权利人登记在宋*个人名下,所有权证书由原告持有,并按月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至2014年11月份。


此后,原告经查询贷款余额得知,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结清,要求宋*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14年9月宋*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丢失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换发了新证书。


2014年10月9日,宋*与郑*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郑*以1600000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


2014年10月30日,宋*与郑*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同年11月6日,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郑*名下。


2015年10月22日,被告孙*与郑*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孙*以2800000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孙*与郑*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孙*购买郑彬名下的涉诉房屋,首付款为85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950000元,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2800000元实施监管。


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于当日将首付款850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内,并缴纳了相关税费。


同日,被告孙*与工商银行新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合同》,约定该银行同意向被告孙*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95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抵押贷款期限为30年……;抵押房产为涉诉房屋。


该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新华支行向被告孙*发放了贷款19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2016)津0104民初1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宋*与郑*于2014年10月30日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翟**其他诉讼请求。


翟**和郑*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津01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6)津0104民初1188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确认宋*与郑*所签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内容,改判郑*与孙*之间合同效力的判决部分为:“确认郑*与孙*于2015年10月22日就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郑*与孙*于2015年11月19日在房管部门就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孙*于2016年12月7日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向金安公司借款1283000元。同日,被告孙*与被告平安普惠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平安普惠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普惠为被告孙*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孙*以自己名下的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告平安普惠提供反担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安普惠就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津(2016)南开区不动产证明第4020531号。该证明记载:权利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2019年1月2日,翟**诉至本院,案号(2019)津0104民初96号,要求确认被告孙*与工商银行新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撤销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该案一审驳回翟**全部诉讼请求,翟**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津01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孙*与郑*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诉争房屋应当返还翟**。孙*与工行新华支行就诉争房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孙*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认为工行新华支行在设立抵押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遂判决撤销工行新华支行就诉争房屋设立的抵押权登记。


3、2019年2月14日,翟**诉至本院,案号(2019)津0104民初2311号,要求


1.确认被告孙*与平安普惠、金安公司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


2.判令撤销被告孙*与平安普惠、金安公司关于涉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3.判令被告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该案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孙*与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被告孙*与被告平安普惠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金安公司与被告平安普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涉及房屋抵押问题,翟**要求确认该三项合同无效,没有依据。


关于被告孙*与被告平安普惠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取得涉诉房屋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规定,故翟**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权登记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涉诉房屋过户一节,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翟**就工行新华支行在涉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提起的诉讼尚在审理中,抵押权未经撤销或注销房屋亦不具备过户条件,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案解决。遂判决驳回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4、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普惠陈述,被告孙*已于2019年10月23日还清全部贷款。


5、诉讼期间,经翟**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涉诉房屋登记情况。《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抵押登记信息”显示:抵押人孙*,抵押权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该房于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依法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二、翟**是否有申请撤销涉诉房屋抵押权的资格。


关于焦点一:(2019)津0104民初2311号案件系合同效力纠纷,翟**系基于要求认定孙*与平安普惠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而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且该案审理过程中,截止2019年1月14日孙*尚欠借款本金40余万元未还;而本案系抵押权纠纷,孙*与案外人郑彬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现孙*已经清偿了平安普惠全部债务,具备了撤销抵押的条件,翟**基于物权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2019)津01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与案外人郑*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诉争房屋应当返还翟**,孙*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孙*与平安普惠就涉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侵犯了翟**的利益,翟**具备要求撤销该抵押的资格。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孙*与平安普惠所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虽未到期,但孙*已清偿全部债务,孙*如申请撤销抵押的情况下,平安普惠应当配合孙*办理相关手续,故孙*以合同未到期为由认为抵押物不得撤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撤销涉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号楼××房屋设立的抵押权登记,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王文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鹏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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