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方面,个体工商户被注销,不等于经营者责任的免除。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注销条分别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规定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注销成员的财产承担。”即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的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个体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对外商户的个体债务,以个对外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既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不影工商户响经营者责任的承担。
结合本案,邱某在个体工商户资格被注销后,法律基于其属于个人经营,决定了其债务法律仍必须以其个人规定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向刘某等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更何况邱某主动注承担销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企图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债务目的。
另一方面,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复存在,不等于经营者不能成为被告。
【提后示】
(据劳动午报消息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