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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要求)

创业系列(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年审是必须的但并非一劳永逸




所以,针对该种情况公司法第三有限责任节的一人有限责任2016公司部分对其做出了这样的要求: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好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是一份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被要求自证清白时非常重要证据。——因此,首先提醒只有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一定要做好审计工作。







裁判案例说理引用:(2021)粤0607民申8号


“1.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公司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上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一人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案中,因LWZ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应逐年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在未提供逐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时,应认定其财产混同。退一步讲,即使提供了逐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鉴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如果提供的经审计的会计报告不完整、有错漏的,则也应认定为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财会知识点补充:关于审计一人报告


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公司法条文中只表述了“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在理解时应理解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报告,包括带强调公司注册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又包括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则该类非标准审计报告本身已经说明公司财务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其中:带强调事项段审计报告需进一步关注强调事项段表述内容,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进一步关注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意见段中“除……的影响外”中表述的内容。具体到个案,需判断该部分内容是否对股东不利?是否会被对方用于证明存在三混同,进而否认股东独立人格。




但,有了审计报告就高枕无忧了吗?答案是否定的,这从上文引用的(2021)粤0607民申8号说理部分已可见一斑。




关于该问题我们再来分享一个案例,案号:(2021)湘02民终1922号


DS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014年11月4号股东由三名自然人变更为CZYX公司,2014年12月8号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DS公司陆续注册向自然人刘某某借款数百万元,后DS公司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被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未付利息,并要求CZY要求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历经两审,在每次审理中被告CZYX公司是否应对被告DS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直是争议焦点所在。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被告CZYX公司对DS公司应偿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关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问题,DS公司提交了数份审计报告,但却存在以下问题,以至于审计报告没起到预想的效果。


1、审计报告不连续、充分,缺少关键年份2014及2015年(DS公司自2014年11月份成为一人有有限责任限责任公司后就应关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2、审计报告是针对被审计公司财务报表出具,而财务报表形成的依据是: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本,DS公司经法院要求后无法提供形成财务报表所依据的账本;


3、不注意审计报告本身的内容,提出的报告反成了不利于已的反证。




最后我们来看下该案中两审法注册院对审计报告好问题的说理部分:


一审法院说理:本案CZYX作为DS公司唯一股东,CZYX应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DS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CZYX提交的数份DS公司及CZYX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均无原始凭证和具体的账目往来明细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CZYX公司财产独立于DS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要求被告限期提交相应财务账本,以查明两公司财务情况,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该情形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说理:DS公司系CZY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ZYX公司作为DS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CZYX公司要避免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有义务证明其财产独立于DS公司的财产。两上诉人以提交审计报告为由主张其已尽到公司注册了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故CZYX公司不应再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只针对DS公司2016、2017、2018年账务审计,以及DS公司与CZYX公司2016年1至9月的财务审计,而本案DS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15年3月之前,当时CZYX公司已经是DS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CZYX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控股股东黄某某也是DS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对于债务形成阶段股东CZYX公司的资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未提交任何证据;


其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DS公司与CZYX公司之间连续几年均有上亿未结算的往来款,对于长期未结算的往2016来款性质及发生的原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其三、一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提交财务账本,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交,故也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巨额款项往来的性质;


……







【律要求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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