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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费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开办费的规定

一、筹办期的溉念


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筹办期结束日的认定通常有三个时间:一是取得营业执照之日;二是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三是房地产企业拿到土地的日期,即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日期。在实务中被普遍接受的是筹办期结束日为取得营业执照之日。


例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冀国税发〔2013〕161号)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已具备取得开发资质的条件,筹办期结束。”


二、开办费的开支范围


开办费是指筹办期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筹办期人员工资薪金及其各种社会保险,董事会费用,企业公证费用,印花税,筹措资本费用,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以及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庆典费等。


其中,筹措资本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等。


三、开办费的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中关于“管理费用”的规定如下: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新公司筹建期较长,记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如果新公司筹建期很短,并且费用的金额不会计准则大,也可以直接记入“管理费用——办公费”科目。


例如,企业筹办期发生支出200000元,其中广告宣传费50000元、业务招待费50000元、其他费用100000元。


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在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180000元(100000 50000 5000060%).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180000


贷:银行存款/现金/应付账款180000


也可依据规定按不低于3年的期限税前扣除,即每年可税前扣除60000元。


确认长期待摊费用时:


借: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180000


贷:银行存款/现金/应付账款180000


每年摊销时: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60000


贷: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60000


四、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照不低于3年的时间均匀摊销。但摊销方法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


因此,新设立的房地产企业,对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应该优先考虑计入当期损益,一次性扣除,并不再作纳税调整。这样,“开办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就协调一致了。以后在开办费方面不存在税会差异,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解答了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新税法中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而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2008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答复“如何理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时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而不是营业执照的日期,也不是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日期。”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


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的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费(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点评:此条重点是第二句,此条的残值率和折旧年限可以更改。


原来许多讲课老师按实体法从旧原则讲的,现在又出文件可以改残值率和折旧年限。(现在税总对法律的基本精神可以任意运用,专家都搞不清楚了,何况我辈小中专生类)


大家特别关注一点是,需要相应地将会计与税法年限(最低折旧年限)调为一致(如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大家要在会计账上做了才行。绝大部分大企业不能改账,不能搞会计与税法差异调账的。


考虑税总的好心可以实体法从新,我们改一下账亦可以节约资金时间价值的,加点班为老板做点好事亦未尝不可的。


大家注意:2008年税总爱用“可以”与“应该”两个名词。前者是select,后者是must,前者往往有纳税筹划空间的,关键是兄弟的纳税专业水平。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点评:此条符合专家观点,实体从旧。如企业2007年接受一笔大额捐赠,符合5年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规定,2008年可按20%计入所得。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点评:此条符合专家意见。2007年税总未考虑纳税负担能力,要求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税法收入,2008年推出一个纳税负担能力之理论,比较务实。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关键词:已在税前扣除。大家不明白的可能会多缴税,如有兴趣,可以看我以前的精华贴,在四川省范围内,我将地税与国税都说服了的,税企纠纷我可以帮忙的。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关键词:暗含的“已在税前扣除”。大家不明白的可能会多缴税,大家少看一会儿电视多想一下就明白了。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点评:可怜某些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2007年的余额在2008年如何处理没有人指点,上当一大堆的。


税法可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需要理解税务局的本意的,朋友!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点评:没有特色,浪费了纳税人宝贵的阅读时间。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点评:许多纳税人可能不明白,其实就是一个亏损往后连续5年可补的,浪费时间而已!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点评:总局的可以二字,正常情况的企业皆是一次扣除,免税期的企业选择三年扣除。可以两字运用的好,可以生财的哟。


以前留下的开办费,可以一次费用化,亦可以按原5年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规定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2009年,一全国知名的区域性大型综合批发市场改扩建后开始营业,为了快速收回建设成本,对新摊位一次性收取十至十五年的租金。如按实施条例十九条处理,十年的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将出现所得额3亿,纳税人不堪重负。而且会造成以后年度多年亏损。2010年形成的亏损很有可能无法弥补。


经层层请示、研究、讨论,总局最终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予以明确。


即:79号文第一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此条款所得税同行意见大体一致,没有岐义,也不意外。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法和条例有多个条款规范。其中: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依据的是条例十九条。


而跨期的租金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实现,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79号文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这个“可”字,说明:提前付款,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可以分期确认。给企业一个选择权。


79号文解决了租金确认收入的争议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合法性。此解释具有合法性。根源在于起草所得税法和条例时,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依据充分。


假设一下,如果该综合市场三年后一次性收取前三年的摊位的租金,收入如何确认?


税务机关的结论一定是: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配比原则,要求出租人对本年应计的租金,确认收入实现。而不是依据条例十九条,等三年后一次性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实际操作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不是租金收入确认的唯一依据。


79号文此条款并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问题。是依据法和条例,对租金业务涉税问题的正确解释。79号文此条款也不存在与会计制度相冲突的问题,税法以征税为目标,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都不能改变税收的规定。税会差异解决方案是用报表调整。】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开办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企业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关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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