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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2018年28号公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


三个税务问题


一、老师,我们公司为售出的货物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但要求我们将款项写在公司负责人的个人卡之上。可以吗


回答:


1.在财务外部控制方面,不规范。如果涉及挪用资金、占用工作等,则可能涉嫌违法行为


2.如果实际支付的款项仅通过个人卡收款返回公司账户,则应依法纳税申报,且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不应少缴,则允许在税收之中扣除。如果您是一人有限公司,您可能存在公私财产混合的问题,并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这将对股东不利。


Q:您好,公司已收到发票(电子发票)来自全资自然人公司。另一方要求将款项转入自然人的个人账户(自然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是否可以


回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回复时间:2019年10月16日


答:在上述情况之下,如果自然人的个人账户仅代表供应商收款,即收款和转账,则实际收款人为供应商,发票由供应商开具。如果有相关文件和合同证明其真实性,则视为符合相关规定


老师,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没有用于购买的发票,但必须为销售开具发票。是假发票吗


回复:如果您的销售业务是真实的,则不属于假发票,但您没有购买发票,因此存在税前难以扣除的风险


请参考税务局的回复


厦门税务局:特别发票


日期:3月20日,2019


来源:厦门税务局


问: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务是真实的,有采购合同、资金流和物流单据,但公司在采购过程之中无法获得发票(如沙子),销售过程之中需要开具16%的专用发票,开具专用发票之后,公司将按16%的税率申报和缴纳增值税。请问:1)公司是否可以按16%的费率开具特别发票?这会构成虚假的开场白吗?2) 所得税:该项业务是否应在不记账的情况之下增加100%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问题的公告:“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假开具:


1.纳税人向付款人的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劳务;


2.纳税人向付款人的纳税人收取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应税劳务的价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价款的证据;


三、 纳税人按照规定向付款人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与销售的货物、应税劳务或提供的应税劳务相一致,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纳税人依法取得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因此,如果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不属于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6条规定:企业本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有效的成本费用凭证的,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金额计算;但应在最终结算时补充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9条规定:“中国企业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下列简称“应税项目”;如果另一方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基于发票;包括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另一方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型零星经营的个人的,其支出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外部凭证作为扣税凭证之后再扣税,收款证明应包括收款人姓名、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和收款金额的相关名称。小额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从事应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起点,不超过增值税的相关政策


因此,如果贵公司向从事小型零星业务的个人购买货物或服务,可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使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和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老师,我们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经常出现进进出出甚至低成本销售的问题。您想知道是否存在税务风险吗?


答:如果允许真实交易,但如果人为调整价格以转移利润并缴纳较少税款,则存在税收风险,因为根据规定,如果纳税人无正当理由销售货物或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较低,销售额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请参阅策略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无正当理由的应税销售行为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货物视同销售而不销售的行为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


(1) 根据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的平均售价确定


(2)根据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的平均售价确定


(3)根据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应纳税价格的构成公式为:


应纳税价格的构成=成本×(1)成本利润率)


应缴纳消费税的货物,应纳税价格之中增加消费税


公式之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商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和销售外购商品的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之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参考政策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9]5号和第40号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


第十九条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决,参照交易时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价或者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确认,结合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地指导价格或交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70%,一般可认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果转让价格比当地指导价格或市场交易价格高30%,一般认为这是一个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参照《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第四解释的通知》(川税发[1997]2号)的批复:“五。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商品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如果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如何界定价格?答:对于纳税人销售的商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定义,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规定以前,各地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企业可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或其他积压、冷退、瑕疵商品;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商品,或因偿还债务、变更生产、停业等原因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商品,都是出于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此外,纳税人经营或销售的货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价格相互降低的(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价(或购买价)的价格销售货物),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按国家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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