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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不实(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认同了,以后还要以法评估吗?)



——专利申请权出资


【发行人概述】


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科药业”或“发行人”)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议。盟科药业是一家以治疗感染性疾病为核心的创新药企业。


【反馈回复】


根据招股说明书及首轮问询回复:(1)2012年盟科香港和盟科医药共计以5项专利申请权入股发行人,2020年8月,盟科香港以8项专利及10项专利申请权评估并增资发行人;(2)发行人当前共18项已授权专利,其中有在不同国家申请同族专利的情形;(3) 2020 年在后续境外架构解除的会计处理中,公司对上述无形资产冲销至零。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1)2012年和2020年两次无形资产增资和当前18项专利的具体对应关系;(2)结合2020年对上述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情况,说明两次无形资产增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是否合法合规。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属于同族专利的情形予以标注说明。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1)专利申请权用于增资的合法合规性分析


①相关法规规定


根据当时分别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相关股东以专利申请权进行出资的合法合规性分析如下:


②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


2012 年专利出资中,盟科医药及盟科香港用于出资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非货币财产,可以以货币估价,并经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出具《上海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拟合资所涉及的 MRX-I 新药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银信资评报(2012)沪第 30 号),确认由盟科香港和盟科医药持有的用于出资的上述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1 年 12 月 31 日的评估值分别为 10,625.00 万元和 1,875.00 万元。


2020 年专利出资中,盟科香港用于出资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非货币财产,可以以货币估价,并经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上海盟科药业有限公司拟了解 MicuRx Pharmaceuticals,Inc.和其附属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沃克森评报字[2020]第0014号),确认盟科香港用于增资的无形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9 月30日的资产价值为41,607.92万元。


因此,盟科医药及盟科香港分别在发行人2012年增资及2020年增资过程中使用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均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


③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2012 年专利出资中,盟科医药及盟科香港用于出资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可以依法转让。 2012年8月24日至27日期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2012年盟科有限成立时用于出资的专利申请权所有人已变更为盟科有限。


2020年专利出资中,盟科香港用于出资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可以依法转让。根据2020年 7月23日盟科开曼与盟科香港签署的《专利转让协议》及2020年7月30日盟科香港与盟科有限签署的《专利转让协议》,盟科香港以自盟科开曼受让17项境外专利/专利申请权, 并以上述无形资产对盟科有限进行增资。根据第三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核查意见》并经检索美国、日本等境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该17项专利/专利申请权均已变更登记至发行人。2020年8月,其中1项用于出资的境内专利申请权“用于治疗细菌感染的多粘菌素类抗菌剂”,由盟科开曼直接变更登记至盟科有限名下。


④结论


综上,盟科医药及盟科香港分别在发行人2012年增资及2020年增资过程中使用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均属于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上述申请状态的专利进行出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经中介机构检索,孚能科技(688567.SH)亦存在使用专利申请权出资的类似情形。


(2)上述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如下:


根据两次增资时分别适用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两次增资时分别适用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两次增资时分别适用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两次无形资产出资均已经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资产评估以及财产转移手续,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具体如下:


②2012 年增资具体分析


F.撤回专利本次增资出资合规性分析


a.具体情况分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视为撤回通知书》,本次用于出资的专利申请权“(5S)-5-[(异噁唑-3-基氨基)甲基]-3-[2,3,5-三氟-4-(4-氧代-2,3-二氢吡啶-1-基)苯基]噁唑烷-2-酮的药物晶型”(申请号:201010137413.6)因申请人盟科有限未在限期内答复审查意见,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该专利申请原为公司保护 MRX-I(康替唑胺)候选药物申请的晶型专利。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主管部门要求公司对该晶型的多样性提供更多证据,公司针对该情况进行了大量的实验评估。经评估,MRX-I仅有一种稳定晶型,无需申请晶型专利保护,MRX-I 化合物专利(用于治疗细菌感染的抗菌邻-氟苯基噁唑烷酮,专利号:ZL 200880020610.0)已能够为公司产品提供有效专利保护。故公司基于上述技术原因考量,放弃上述专利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次用于增资的专利申请权已全部转移至公司名下,除上述撤回的专利申请权外,其他专利申请权均已取得授权并投入到公司的药品研发业务中。本次无形资产增资以上述 5 项专利申请权整体价值为基础,后因技术等客观因素导致公司放弃其中晶型专利申请,并不影响相关专有技术的整体价值,且公司相关药物的化合物专利已经取得授权,能够为药物提供有效的专利保护,上述撤回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不实的情形。


b.相关案例


经中介机构检索,贝达药业(300558.SZ)存在类似情况,具体如下:


“反馈问题:结合BETA2006年用以增资入股的“能释放一氧化氮的阿司匹林合成技术” 的使用和产生效益情况说明作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是否存在高评和虚增注册资本的情形。


回复:


股东BETA以“能释放一氧化氮的阿司匹林合成技术” 专利技术增资入股,该项专利技术评估价为1,140万元,作价1,131.25万元。


贝达有限收到股东 BETA 投资的技术后开始对“能释放一氧化氮的阿司匹林合成技术” 项目进行化合物筛选、药效学研究、安全性研究、合成路线设计和合作工艺优化等工作。在项目的药物安全性评价研究中发现,该专利技术虽有好的抗炎、抗凝血作用,但毒性试验有不良反应,化合物的稳定性问题短期内未得到良好的解决。经向国内外专家咨询,对该项目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后,贝达有限决定停止该项目的研究。


BETA以“能释放一氧化氮的阿司匹林合成技术”增资贝达有限已履行资产评估等出资程序,该项技术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并且若能有研发成功将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贝达有限后续终止了“能释放一氧化氮的阿司匹林合成技术”的研发,是基于研发过程中发现的该项目客观上存在的技术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BETA以“能释放一氧化氮的阿司匹林合成技术”作价投资贝达有限,该项技术因客观原因未能产生使用效益,符合公司资产充实性原则,不存在虚增注册资本的情形。”


结合上述案例,因技术原因考量,公司 2012 年出资中的晶型专利申请撤回并不影响相关专有技术的整体价值,且相关化合物专利能够为公司产品提供有效保护。本次出资符合公司资产充实性原则,不存在虚增注册资本的情形。


【律证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盟科医药案例中,股东以专利申请权出资入股了发行人。股东用于出资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属于非货币财产,可以以货币估价,并经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用于出资的申请状态的专利可以依法转让,且专利申请权所有人已进行相应变更。


但发行人后因技术等客观因素导致公司放弃其中晶型专利申请,故审核机构质疑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中介机构列举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对比发行人的实际情况,认为发行人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的情形。比较关键的是引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介机构还找到了同类案例作为参考。


中介机构认为专利申请的撤回并不影响相关专有技术的整体价值,且公司相关药物的化合物专利已经取得授权,能够为药物提供有效的专利保护,故专利申请的撤回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不实的情形。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07.01生效,2018.10.26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02.16生效,2021.01.01修订)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5.04.01生效,2021.06.01修订)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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