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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游集团税收筹划案例分析(税收筹划综合案例分析题)

□纳税筹划——成功经营之路


现代企业身处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为了在激烈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即在尽可能多地获取收益的同时,减少成本费用支出。决定企业成本高低的因素很多,其中税收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国家对企业征收的税款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的特点,所以,税款的支付对企业而言是现金的净流出,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收入项目。从这一角度看,现代企业通过重视各项涉税事务,自觉运用纳税筹划所节约的税款实际上等于直接增加了企业的净收益,与降低其他的经营成本有同等的经济意义。纳税筹划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逐渐浮出水面,被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并且开始谋求利用的方法和策略。


一、 纳税筹划的意义


应该说,纳税筹划在我国还是比较新鲜的事物,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操作,都还处在一个不成熟的阶段。仅仅对于纳税筹划的概念和内容,就存在着很多争论。为了说明纳税筹划,应当明确以下3个相关的概念:节税、避税、偷逃税。节税是指不违背税法条文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法中的起征点、减免税等优惠政策,通过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巧妙的安排,达到少缴甚至不缴税的目的。避税是指采用非违法的,即表面上符合税法条文但实质上违背立法精神的手段,利用税法中存在的漏洞或空白获取税收利益。偷逃税是违反税法的规定,采取隐匿、虚报等作弊手段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目前,国内对于纳税筹划含义的不同观点就在于包括的范围不同:


节税 节税 避税 节税 避税 偷逃税


(1) (2) (3)


纳税筹划是关于纳税事务的方方面面,但这种筹划不应违背国家的法律,因此也不该受到法律制裁;而偷逃税是公然对税法的蔑视与践踏,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显然,第三种范畴不合适。在目前税制不尽完善的情况下,纳税人的避税活动也可促进税收政策法规的规范和国家的依法治税,所以并没被税务当局禁止,由此提供了避税筹划的可能空间,所以应采用第二种范畴。应当明确的是,第一种范畴—节税是纳税筹划最主要的内容。


二、 纳税筹划的目的


正如前文所述,成功的纳税筹划可以节约税款,达到不缴或少缴的目的。这也是目前人们进行纳税筹划的最为直接的动机。纳税筹划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此。纳税筹划活动归属于企业广泛的财务成本管理的范畴当中,现代财务管理理论认为:企业财务管理的目的不仅仅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和股东收益最大化,更要保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未来发展潜力,谋求可持续发展。所以,纳税筹划的着眼点,不仅仅是短期利益,更应该服从企业的长远发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纳税筹划的目的:


1.减轻税收负担,获得最大利润,促进企业发展


减轻税收负担不是单纯的税款从100万元减为80万元的问题,因为这通过减少经济活动就可以达到,所以应当与企业实际的经济效益结合在一起,不能仅从税款的角度来考察。例如,起2001年应缴纳税额为300万元,2002年降至250万元,但其销售额也从4,000万元降至2,000万元,这种情形下的税款减少,就不能说是成功的筹划,因为企业的实际经济效益不升反而有所下降。所以,纳税筹划要实现的目标,是相对地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款数额,能够在同等情况下,使利润有所上升。企业长远发展,最根本的是业务的提升,即挖掘核心产品和保持核心竞争力。纳税筹划可以在此目标下,促进企业经营积累的增加和实力的增强。


2.获得货币的时间价值


货币是有时间价值的,当企业通过一定手段将当期应缴纳税款延缓到以后年度缴纳,实际上就相当于从政府获得一笔“无息贷款”,无形之中增加了企业的营运资金,也省掉很多为筹资必须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


更重要的是,通过纳税筹划合理安排纳税时间节省下的资金,是无偿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的,不存在贷款等筹资方式所要承担的财务风险。所以说延缓税款的缴纳,获得货币的时间价值是可以带来实际效益的,企业不应忽视这个目的。


3.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企业在经营中,实际上面临着很多风险,如信用风险、投资风险、法律风险、税务风险等。有效地规避风险是保证企业稳定运行和长远发展的关键之一。企业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可以促使账目清晰,管理有序,申报及时正确,从而使得企业在税收方面触犯法律以致被处罚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与税务机关及其他政府机构保持良好的关系和信誉记录,也有利于企业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知名度,更易于被市场接受,从而走上健康发展、良性循环的道路。


三、 怎样进行纳税筹划


1. 建立正确的纳税观念


首先,企业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应当树立一种观念,即应该缴纳的税款,一分不少地上缴国库,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该缴纳的税款,一分也不多缴。


其次,企业还应当认识到,纳税筹划应作为企业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在美国等发达国家,都存在着较成熟的纳税筹划案例,并对企业的这项权利在税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尽管纳税筹划在我国还未达到成熟完善的程度,但企业应当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自觉运用纳税筹划的权利。


第三,认识到纳税筹划是能够为企业谋取经济利益的一种有效方式,提高进行纳税筹划的自主意识,才能使得纳税筹划自然成为现代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纳税筹划不仅仅只是财务人员、办税人员的事情,因为企业日常发生的任意一项经济业务,都有可能与此有关,大到经济合同的签订、投资项目的决策,小到发票的取得和开具、付款方式的选择等等。所以,广大员工都要用主人翁的态度对待企业的各项事务,具备基本的纳税筹划意识并配合财务人员做好筹划事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纳税筹划方案的成功实施,离不开企业领导决策人的理解和支持。


2.掌握筹划的方法和策略,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在实际的纳税筹划中,财务人员不仅是主要的参加者,也是主要的筹划者。一个纳税筹划方案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财务人员的专业水准。纳税筹划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问题,要做好纳税筹划,达到筹划的目的,就必须懂经济、熟法律、精税收、善运算,用足用活税收政策,并且灵活联系本企业的实际,结合定价自主权、销售折扣、折让、促销方式、汇率等具体情况,精心进行筹划。所以,纳税筹划对企业的财务人员、办税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纳税筹划又是敏感问题,它涉及到国家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严肃性,要求财务人员要具有守法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筹划。


在现实的操作中,由于经济事件日益复杂,企业还可以寻求具有良好专业素质的税务代理机构的帮助,这些税务中介机构拥有一定数额的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等高水平专家,筹划技巧也相对较高。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了扶持特定地区、特定产业、特定产品的发展,在税收方面给予的减免、返还等优惠措施。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可以说是最好的筹划。例如,国家有对位于经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企业、西部开发地区企业等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这就要求企业积极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有关优惠信息,创造条件使本企业符合相关条件,充分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纳税筹划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


它是我国现行税制的主体税种之一,其收入规模仅次于增值税,为我国第二大税种。其征收范围广泛,在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和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营业税的应税项目具体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以及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我国营业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即无论应税营业额是多是少,相同行为纳税人都应按相同比例计算纳税。现行营业税主要税率为:大部分税目为5%,一部分税目为3%,娱乐业适用5%—20%的税率。


进行营业税纳税筹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 选择低税负点


低税负点又可分为税基最小化、适用税率最低化、减税最大化等具体内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低税负点,可以减少税款支付,增加税后利益。


2、 选择零税负点


零税负点又包括纳税义务的免除和避免,合法选择零税负点避免纳税,可以增加税后利益。


3、 选择递延纳税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递延纳税可以取得资金时间价值,增加税后利益。


4、 选择次优税负点


当选择以上低税负点、零税负点以及递延纳税不能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时,应当选择次优税负点作为纳税筹划的目标。


5、 避免因违法而受到损失


在纳税筹划时要注意避免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营业税具体纳税筹划主要有如下方法:


1、设备安装的纳税筹划


根据《中华人民用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这就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建筑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取得的只是安装费收入,使其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的价款,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案情说明:


某市甲安装企业中标承包包括电梯、空调、土建及内外装修在内、总造价为2500万元的某商场(乙企业)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中包括电梯、空调款共500万元。现有两种方案供该企业选择:


1、 甲企业同乙企业签订含电梯、空调在内的总造价为2500万元的工程合同,甲企业承担一切采购费用;


2、 甲企业同乙企业签订包括土建及内外装修在内的总造价为2000万元的建筑工程合同,电梯、空调的采购合同由商场与购销单位签订,采购费用由甲企业负担。


案例分析:


第一种方案应交的营业税为:2500*3%=75万元


第二种方案应交的营业税为:2000*3%=60万元


显然,采取第二种方案可以获得15万元的税收利益。


2、工程承包的纳税筹划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建筑安装业务日趋繁荣。


对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是否签订承包合同,将划归营业税两个不同的税目,即建筑业和服务业。而建筑业的适用税率为3%,服务业的适用税率为5%。


这就为工程承包公司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契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案情说明:


兴华工程公司承揽某市小区的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施工单位为安泰建筑公司,承包金额为1000万元。


案例分析:


方案一:兴华工程承包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则兴华工程承包公司应纳营业税适用3%的税率,应纳税额为:


(1200一1000)×3%=6万元。


方案二: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公司只负责组织协调业务,收取中介服务费,则200万元的收入应属“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此时应纳税额为:


200×5%=10万元


签订分包合同,可以使兴华工程承包公司节税:10-6=4万元


3、财产转移的纳税筹划


财产转移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比较常见的业务,企业在进行财产转移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实施严谨的纳税筹划方案。


案情说明:


瑞昌市有两家中外合资企业,分别为“何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何兴公司)”、“华兴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两企业中方及外方均为同一出资人,两企业中外方出资比例均为2:8。何兴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华兴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元。何兴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华兴公司主要经营商品流通、房产租赁、娱乐业等。


为适应经营业务的需要,华兴公司于2000年8月,投资兴建一幢综合大楼。由于华兴公司没有建房资质,以何兴公司的名义投资兴建。由华兴公司将所需资金转至何兴公司银行账户,两公司均作“往来”账处理。至2001年11月份,大厦已建成且装修完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这里,由于何兴公司自己没有施工队伍,全部建筑工程均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已由建筑公司和安装公司缴纳,何兴公司根据建筑安装业发票作为在建工程入账的原始凭证。截至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止,何兴公司“在建工程——华兴大厦”总金额达20.5亿元。


目前,何兴公司需要将在建工程转至华兴公司名下,但在税收上却遇到了难题:


何兴公司和华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华兴大厦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何兴公司,如果要转移至华兴公司名下,需要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一道5%的营业税。按当地规定的成本利润率10%计算:


应纳营业税=20.5*(1 10%)÷(1-5%)*5%≈1.19亿元


案例分析:


如果,华兴公司委托何兴公司代建房,那么何兴公司就无需缴纳1.19亿元的营业税,而只需按照手续费收入缴纳营业税即可。


根据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房屋开发公司承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统建房,如委托建房单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书以及基建计划,且房屋开发公司(即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同时符合“其他代理服务”的条件的,对房屋开发公司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否则,应全额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其中所说的“其他代理业务”是指受托方与委托方实行全额结算(原票转交),只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筹划思路:华兴公司应当于2000年8月份与何兴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建”合同,然后由华兴公司直接将工程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将发票直接开给华兴公司,由何兴公司将发票转交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据此作“在建工程”入账即可。


那么,在目前情况下应如何操作呢?


操作方法: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何兴公司以该项不动产对华兴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则无需缴纳营业税。更何况,何兴公司与华兴公司的投资者均为同一出资人,根本无需进行股权转让。这样,何兴公司就可免除1.19亿元的营业税。


何兴公司只需与华兴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并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华兴公司 2050000000


贷:固定资产——华兴大厦 2050000000


4、销售不动产的纳税筹划


新建建筑物出售时,其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率3%计算营业税,出售建筑物按5%税率计征,两税率相差2%。


了解该项政策对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是有帮助的。


例如:


案情说明


A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10栋住宅楼后出售给B企业,每栋楼造价为300万元,税务机关核定成本利润率为10%,A企业出售时共取得价款5000万元,则:


A应纳营业税=5000万元×5%=250万元


案例分析:


如果A企业以承包工程的形式为B企业开发房地产,则适用3%的税率:


应纳营业税=300万元×(1+10%)/(1-3%)×3%×10=102万元


可见,两种不同的方法可节税250-102=148万元。


5、企业延期纳税的筹划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行为、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对一些具体项目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时采用的预收款方式,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因此纳税人在对营业税进行筹划时,不仅可以从营业额方面进行考虑,也可以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进行考虑,在税法允许的范围之内,尽量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通过时间上的延迟,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


案情说明


四川省成都市A公司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给B公司,合计转让收入500万元。2002年7月1日,A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的预收款400万元。2002年9月30日,A公司又收到B公司支付的预收款20万元。2002年11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结算,A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共计价款500万元,B公司由于特殊情况尚有80万元尚未支付给A公司。但由于A公司是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第一笔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第一次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为2002年7月1日;第二笔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


由于税法中还规定了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凭据的当天,因此第三笔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02年11月21日。


7月份应纳营业税为:400×5%=20万元


9月份应纳营业税为:20×5%=1万元


11月份应纳营业税为:(500-400-20)×5%=4万元


2002年11月份A、B双方结算后,尽管A公司尚有80万元价款未收到,但由于此项收入已经结算,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的凭证,因此计税时并未将此80万元从A方营业额中扣除。A方不得不在尚未收到价款时,就先行缴纳4万元的营业税,增加了A方的税收负担。


案例分析


从纳税筹划角度来讲,A公司在尚未收到全部价款时,不应与B公司进行结算。这样


只有在B公司支付 80万预收款后,A公司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才发生纳税义务,避免了提前负担税赋的不利情况。


6、合作建房的纳税筹划


所谓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


根据营业税的规定,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即纯粹“以物易物”方式和成立“合营企业”方式,两种方式中又因具体情况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只要认真筹划,就会取得很好的效果。


例如:


案情说明


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提供资金。甲、乙两企业约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均分。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评估,该建筑物价值1000万元,甲、乙各分得


500万元的房屋。在此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甲乙各方应纳的营业税为:500万元×5%=25万元,合计共缴纳50万元营业税。


案例分析:


如果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


因此,在上例中,若甲乙双方采取第二种合作方式,即甲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上述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在建房环节双方企业免缴了50万元的税款。


二、房产税的纳税筹划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下面介绍两种房产税筹划方法


1、房产与非房产分别核算的筹划


实行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房产税的多少与房产的原价有关,原价越大,本期应交的房产税就越多。因此,尽量减少房产原价是房产税筹划的要点。


例如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价中,则房产原价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果中央空调设备作为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单独核算并提折旧,则房产原价不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所以,从少纳房产税的角度出发,不应把中央空调计入房产原价。


2、从价计征与从租计征两种计税方法的选择


一般纳税人拥用应征房产税的房产,只要不出租给他人,则从价计征房产税;纳税人将房产承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则按所收取的租金,从租计征房产税。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纳税人将房产投资于他人或与他人联营,如果投资者承担风险并分回利润,则从价计征房产税;如果投资者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租金,则从租计征房产税。


案情说明:甲企业用原价为500万元的房产与乙企业联营,甲企业每年能分回40万元的利润。若从减少房产税的角度出发,甲企业采取承担风险的合作方式还是非承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划算呢?(假定当地扣除率为30%)


案例分析:


(1)如果采取承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则按从价计征房产税:


应纳房产税=500×(1-30%)×1.2%=4.8万元


(2)如果采取非承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则按从租计征房产税:


应纳房产税=80×12%=9.6万元


由此可见,如果甲企业采取承担风险的合作方式与他人合作,虽然可能增加风险,但每年仅房产税一项就可以节税4.8万元(9.6-4.8)。


三、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转让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 额后的余额)和税法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征收。


土地增值税税率较高,税负较重,但只要纳税人把握现行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收筹划,就能减少税金支出。




1、适当增值筹划法


土地增值税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按此原则,纳税人建造住宅出售的,应考虑增值额增加带来的效益和放弃优惠而增加的税收负担间的关系,避免增值率稍高于起征点而导致得不偿失。


(1)纳税人欲享受起征点照顾。例如,假定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一批商品房待售,除销售税金及附加外的全部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为100,当其销售这批商品房的价格为x时,相应的销售税金及附加为:


5%×(1+7%+3%)X=5.5%X


式中5%——营业税;7%——城市维护建设税;3%——教育费附加。


这时,其全部允许扣除金额为:100+5.5%X


根据有关起征点的规定,该企业享受起征点最高售价为:


X=(100+5.5%X)×1.2


解以上方程可知,此时的最高售价为128.48,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为:


107.07(100+5.5%×128.48)


(2)如果企业欲通过提高售价达到增加效益的目的,当增值率略高于20%时,即应适用“增值率”在50%以下,税率为30%的规定。假定此时的售价为(128.48+Y)。


由于售价的提高(数额为Y),相应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和允许扣除项目金额都应提高5.5%Y.这时:


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107.07+5.5%Y


增值额=128.48+Y-(107.07+5.5%Y)


化简后增值额的计算公式为:94.5%Y+21.41


所以应纳土地增值税:30%×(94.5%Y+21.41)


若企业欲使提价带来的效益超过因突破起征点而新增加的税收,就必须使


Y>30%×(94.5%Y+21.4) 即Y>8.96


这就是说,如果想通过提高售价获取更大的收益,就必须使价格高于


137.44(128.48+8.96)。


2、收入分散筹划法


我国的土地增值税实行的是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在累进税制下,收入分散节税筹划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在累进税制下,收入的增长,预示着相同条件下增值额的增长,从而使得高的增长率适用较高的税率,档次爬升现象会使得纳税人税负急剧上升,因而分散收入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般常见的方法就是将可以分开单独处理的部分从整个房地产中分离,比如房屋里面的各种设施。很多人在售出房地产时,总喜欢整体进行,不善于利用分散技巧,因为这样可以省去不少麻烦,但不利于节税。


案情说明:某企业准备出售其拥有的一幢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因为房屋已经使用过一段时间,里面的各种设备均已安装齐全。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为20万元,其中各种办公用品及设施的价格约为5万元。


案例分析:如果该企业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采取一下变通方法,将收入分散,便可以节省不少税款,具体做法是在合同上仅注明15万元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同时签订一份5万元的附属办公设备购销合同,则问题迎刃而解。这样将收入分散进行筹划,不仅可以使得增值额变小从而节省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而且由于购销合同适用0.03%的印花税税率,比产权转移书据适用的0.05%税率要低,也可以节省不少印花税,一举两得。


3、建房方式的筹划


土地增值税税法对不同的建房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界定,并规定某些方式的建房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果能注意运用这些特殊政策进行纳税筹划,其节税效果是很明显的。


第一种建房方式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建房方式,


这种方式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房报酬的行为。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来说,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收入,但由于房地产权自始至终是属于客户的,没有发生转移,其收入也属于劳务性质的收入,故不属于土地增值 税的征税范围,而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由于建筑行业适用的是3%的比例税率,税负较低,而土地增值税适用的是3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负显然比前者为重,如果在相同收入的情况下,当然是前者更有利于实现收入最大化。因此,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之初便能确定最终用户,就完全可以采用代建房方式进行开发,而不采用税负较高的开发后销售方式。这种筹划方式可以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用户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购买各种材料设备,也可以协商由客户自己取得和购买,只要从最终形式上看房地产权没有发生转移便可以了。


第二种建房方式便是合作建房方式。


我国税法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很好地利用该项政策。


比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准备修建住宅,则该企业可以预收购房者的购房款作为合作建房的资金。这样,从形式上就符合了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的条件。一般而言,一幢住房中土地支付价所占比 例应该比较小,这样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得的房屋就较少,大部分由出资金的用户分得自用。


这样,在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剩余部分住房前,各方都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只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后转让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住房时,才就这一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印花税的纳税筹划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印花税是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凡发生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就必须依照印花 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同时,印花税的税率有两种形式,即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其中,比例税率分为5个档次,分别是 0.05‰、0.3‰、0.5‰、1‰、4‰;定额税率适用于“权利许可证照”和“营业账簿”。


此外纳税人还应对印花税中几点特殊情况加以重视:首先,应税合同在签订时纳税义务即已产生,应计算应纳税额并贴花。所以,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是否按期兑现,均应贴花。其次,同一凭证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对这一点尤其要牢记,因为通过分别记载、分别核算能达到节税的效果。


1、模糊金额筹划法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时会遇到计税金额无法最终确定的情况发生。而我国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大多数都是根据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和具体适用的税率确定,计税依据无法最终确定时,纳税人的应纳印花税税额也就相应的无法确定。


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税法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方法。税法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按其实现利润多少进行分成的;


模糊金额筹划法具体来说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数额较大的合同时,有意地使合同上所载金额,在能够明确的条件下,不最终确定,以达到少缴纳印花税税款目的的一种行为。


案情说明:某设备租赁公司欲和某生产企业签订一租赁合同,由于租赁设备较多,而且设备本身比较昂贵,因而租金每年300万元。这时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租金200万元,则两企业均应交纳印花税,其计算如下:


各自应纳税额=3000000×1‰=3000元


案例分析:如果两企业在签订合同仅规定每天的租金数,而不具体确定租赁合同的执行


时限,则根据上述规定,两企业只须各自缴纳5元的印花税,余下部分等到结算时才缴纳,从而达到了节省税款的目的。当然这笔钱在以后是要缴上去的,但现在不用缴便获得了货币时间价值,对企业来说是有利无弊的,而且筹划极其简单。




2、压缩金额筹划法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合同上所载的金额,因而出于共同利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经过合理筹划,使各项费用及原材料等的金额通过非违法的途径从合同所载金额中得以减除,从而压缩合同的表面金额,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案情说明:企业甲和企业乙欲签订一加工承揽合同,数额较大。由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依据是加工或承揽收入,而且这里的加工或承揽收入额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受托方的加工费收入和提供的辅助材料金额之和,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能想办法将辅助材料金额压缩,问题便解决了。


案例分析:具体的做法就是由委托方自己提供辅助材料,如果委托方自己无法提供或是无法完全自己提供,也可以由受托方提供,当然这时的筹划就要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于购销合同适用的税率为0.3‰,比加工承揽合同适用的税 率0.5‰要低。只要双方将部分或全部辅助材料先行转移所有权,加工承揽合同和购销合同要缴纳的印花税 之和便会下降。第二步便是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其合同金额仅包括加工承揽收入,而不包括辅助材料金额。


压缩金额筹划法在印花税的筹划中可以广泛的应用,比如互相以物易物的交易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尽量互相提供优惠价格,使得合同金额下降到合理的程度。当然这要注意一下限度,以免被税务机关调整价格,最终税负更重,以致得不偿失。




五、契税的纳税筹划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等价交换筹划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价为计税依据。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换的价格相等时,任何一方都不用交纳契税。


因而,当纳税人交换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时候,如果能想办法保持双方的价格差额很小甚至没有,这时以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出来的应纳契税就会很少甚至没有。故而这种筹划的核心便是尽量缩小两者的价差。


案情说明:有甲、乙、丙三位经济当事人,甲和丙均拥有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乙想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够入丙的房屋后出售其房屋。如不进行筹划,甲购入丙的房屋,应交纳契税100×4%=4万元(假定税率为4%)。同样,甲向乙出售其住房,乙也应交纳契税,税款为4万元。


案例分析:如果三方进行一下调整,先由甲和丙交换房屋,再由丙将房屋出售给乙,这样就达到上述买卖的同样结果,但应纳税款就不同了。因为甲和丙交换房屋所有权为等价交换,没有价格差额,不用缴纳契税,整个经济活动中,只是在丙将房屋出售与乙时,应由乙缴纳契税,税款为4万元。较上一种交易节省4万元的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1所得递延可节税


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税法对一些企业当期获得的没有现金流入的所得,如捐赠非货币性资产所得和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等,要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还规定了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此,可以结合企业的实际,做一些所得税方面的筹划。


首先,从资金时间价值角度考虑,可以申请将所得递延分配到5个以内的纳税年度。


比如,如果某企业当期有捐赠所得100万元,计入接受捐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按照33%的所得税率,应该纳税33万元。假如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将捐赠所得额100万元均匀分配到以后5个月纳税年度,则捐赠所得部分每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100/5),每年只纳所得税6.6万元(20×33%),按6%年利率计算,5年现值为27.8万元,节约5.2万元(33-27.8)。这样,一方面减轻了企业的资金压力,同时还获得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其次,从减免税角度考虑,应该将可递延所得集中到享受减免税年度之中。不少企业在新办初期都可以享受年度税收优惠政策,如果此时获得了捐赠或债务重组所得等,就应该将这部分所得集中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部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而不能将这部分所得递延分配到以后年度。当然,如果以后年度的政策更优惠的话,就应该将所得递延分配。


还有,如果企业有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是否递延所得。


根据所得税税法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其所得税中抵免。企业如果没有新增的所得税,就有可能无法享受这一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依据预测,自行决定是1年还是5年以内(可以2、3、4年)递延分配所得,再向税务部门申请审批,以获得最佳的节约效果。如果有享受技术开发费加扣50%优惠的盈利工业企业,还可以据此调节是否盈利,从而决定是否能够充分获得抵扣优惠。


除上述情况外,企业还可以根据预测判断,结合其他因素,诸如企业今后年度的盈亏、合并分立、税收政策变化(包括税率的变动)等,决定这部分所得的递延分配。




2、如何享受税前列支的“政策奶酪”


(1).资产公允价值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案例


某国有企业常得经济开发公司因严重亏损,处于停产状态。2003年,兴祥股份有限公司投入资金,盘活闲置房产和设备,有偿使用,同时安置常和公司职工205人。这些闲置房产和设备帐面原值1200万元,已提折旧900万元,帐面净值3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兴祥公司每年有足够盈利进行利润分配,常和公司尚有未弥补亏损1200万元。


方案一:常和公司将房产租赁给兴祥公司使用,每年收取租赁费50万元,其中房产租赁费40万元。


按此方案实施,常和公司每年必须按租赁收入负担房产税4.8万元(40×12%),营业税2.5万元(50×5%),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0.25万元[2.5×(7% 3%)],合计7.55万元。兴祥公司每年支付的租金50万元可以在税前列支,但该资产不能在税前提取折旧。


方案二:常和公司用房产投资入股,兴祥公司每年从税后利润中分配50万元给常和公司。


按此方案实施,常和公司应确认资产转让收益700万元(1000-300),由于需要弥补亏损,并不增加所得税负担。兴祥公司可以按公允价值1000万元提取资产折旧,在税前列支,但每年支付给常和公司的50万元应当在税后分配。


方案二与方案一相比,常和公司每年少负担财产租赁税金7.55万元;虽然兴祥公司分给常和公司的利润不能在税前列支,但累计可提取1000万元折旧可在税前列支。在20年内,方案二显然优于方案一。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增资扩股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兴祥公司接收常和公司这家国有企业的资产可以作为优先股处理。


(2).社会保险费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可以扣除。”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案例


上例中,常和公司拖欠205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共计300万元。其从兴祥公司分回的利润将主要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述方案若兴祥公司分配给常得公司的利润可以改为承担本公司205名职工社会保险费300万元,6年后再向常和公司分配利润,或者减少每年对常和公司的利润分配额,如此可在税前多列支社会保险费300万元,比方案二节约所得税99万元(300×33%)。


(3).应收帐款


国税函[2000]579号文件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案例


2001年,甲企业将100万元资金借给乙企业使用。2003年10月,乙企业破产,甲企业的100万元无法收回。


案例分析:根据税法有关规定,甲企业发生的100万元借款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其实,甲企业可以购入乙企业需要的原材料(或者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100万元,然后赊销给乙企业(原价转让不会增加甲企业的税收负担)。这样企业间拆借资金就变成了应收帐款。由于应收帐款按规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确认坏帐损失,因此,甲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100万元,从而减少借款损失33万元(100×33%)。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不得确认坏帐损失和债务重组损失。但有些情况例外: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规定:“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2003]6号令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可以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以法院裁决同意的;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4).计税工资限额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扣除。”


案例


2003年,某公司在费用中列支员工商业人寿保险5万元。该企业职工人数为100人,月人均工资为700元,该地区计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不高于800元。


案例分析:根据税法,该公司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


但该公司尚有计税工资空间120000元[(800-700)×12×100],可以将保险费5万元先提取计入“应付工资”,然后作为代付个人款项从实发工资中扣除。这样保险费用由单位负担变成了个人负担,通过“应付工资”在税前列支了。企业发生的其他与职工个人有关的电话费、教育培训费、旅游费用等,也可以利用计税工资进行筹划。




七、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1、薪酬激励可筹划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越来越多的公司为了提高员工工作绩效,留住人才,纷纷制定了员工薪酬激励体系。尽管薪酬不是激励员工的唯一手段,但却是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方法。可是,一些公司在设计员工薪酬激励体系时,往往忽视了纳税问题,致使公司虽然投入了大笔的资金,却没有达到激励员工的效果。


比如,某公司为了奖励业绩显著的5名员工,决定年终每人一次性发放30万元奖金,并在公司广为宣传,称公司实行重奖制度,只要员工工作出色,都能获得重奖。这一招效果如何呢?笔者认为,从税收上考虑,对公司和员工都不划算。


从企业方面看,如果发给每人30万元的奖金,远远超过计税工资标准(不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除外)。如果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每人调增30万元计算,应多缴企业所得税9.9万元。因此,企业对每人发放的奖金虽然是30万元,实际列支却为39.9万元,5人就是199.5万元。


从员工方面看,个人不一定能拿到全部的30万元奖金,因为,企业还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万元的奖金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119,625元,那么,个人仅能够得到180,375元。由此可见,由于税收的调节,企业虽然做了不小的投入,却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员工因为没有拿到实际数额的奖金,往往心存抱怨而“跳槽”。所以,企业在制定薪酬激励方案时,必须注意税收问题,即薪酬激励也要注重纳税筹划。薪酬激励与纳税筹划相组合,才能实现薪酬效能的最大化,达到激励员工的目的。下面所述企业的做法,就要聪明一些。


某国有企业决定进行车辆使用改革。拟将现有车辆一次性出售给高中层领导,车辆所有权为个人所有。高中层领导实行带车上岗,私车公用。单位根据岗位级别给予车辆折旧和运营费用补贴,一般月人均补贴4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该企业的本意是通过这一政策的实行,激励本企业的高层领导,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这一政策可以达到薪酬效能最大化的目的吗?


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公司将车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车辆的费用及折旧就不能划入公司成本和费用,从而增加了企业所得税。第二,由于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个人发放车辆补贴,按照有关规定,该补贴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公司的这一操作会加重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对企业和个人来说都不划算。那么,这就需要进行筹划。


较好的办法是,企业与员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该员工在企业工作到一定年限,比如5年,期满后,该车按较低的价格出售给该员工。这样做的好处是:期满前,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可以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和各项费用;5年后,企业将车卖给个人,个人获得所有权,从中可得到实惠。因为不发放现金车辆补贴,个人不用再为车辆补贴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操作方法既减轻了企业负担又保留住了人才,使个人得到实惠,真是一举两得。


目前,很多公司向招聘职工出租住房,收取房租。如某企业招聘了50名临时工,因为这些临时工没有住房,企业向他们提供住房,每人每月收取200元的房租,同时每月支付给每位职工工资1000元。根据有关税法规定:公司取得的房租收入要缴纳5%的营业税、12%的房产税,还有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同时,因为职工工资1000元超过了800元的计税工资标准,要调增所得额20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职工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公司每月要缴纳营业税500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50元。因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公司还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3300元。而且,50名职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500元。公司和个人合计的税收负担每月为4350元(不含房产税)。大家从中不难发现,由于企业没有注意税收问题,致使企业和个人多负担了税款;员工虽然取得名义工资1000元,实际上只得到790元。如果企业有税收筹划意识,每月只为员工发放800元的工资,不再向员工收取住房租金,不但可以省掉员工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由此可见,薪酬激励中的税收问题不可忽视。如果这些问题处理得好,对企业和个人都有利;处理得不好,企业和个人都会承受较重的税收负担。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员工薪酬激励与税收筹划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实现激励目的,为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提供强有利的保障。




2、采用年薪制 ,个税可筹划


企业对经营者实行年薪制,这里面是否有可以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的方法呢?


其实,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缴纳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后,合计其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


若某经理采取工资薪金加年终奖金的方式,假设其每月的工资薪金是5000元,年终的奖金是60,000元,则该经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假设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标准是800元):


(1) 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800)×15%-125=505元;


(2) 年终发奖金时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0×30%-3375=14,625元;


全年共缴纳个人所得税505×12 14,625=20,685元。


如果采用年薪制,每月领取基本收入5000元,年终领取效益收入60,000元,该经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


(1) 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800)×15%-125=505元;


(2) 年终发奖金时计算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60,000 5,000×12)÷12-800]×20%-375}×12=17,580元;


(3) 年终时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7,580-550×12=11,520元。


两种方案比较,采取年薪制度该经理可少缴纳个人所得税20,685-17,580=3105元。


需要提醒的是,采用年薪制计征个人所得税办法的企事业单位应经中央有关部委办、总公司、省市人民政府及其部委办、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行实行各种形式的年薪制工资,在计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按一般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办法处理。


八、 企业投融资的税收筹划


投资、融资是企业最基本的财务活动。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如公司法、证券法、投资法、金融法等从不同方面对企业的投资融资活动进行规范,而从税法上对企业的投资融资作了具体的规定,因而也给企业的投资融资的税收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一、 投资的税收筹划


在企业的投资预测和决策中是以投资项目的投资额与在使用周期内获得的收益(现金流量)进行比较而决定取舍的,而应纳税款是项目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额的多少对企业的投资决策有直接影响。因此,在企业的投资活动中,为了提高投资的效益就必须重视税收筹划工作。投资活动的税收筹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企业投资方向的选择,除了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外,还必须将尽可能地减轻企业税负作为一项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为此,企业不仅可以选择对国家扶持发展的相关产业进行投资,而且也可以选择在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投资,可以使投资者在一定时期内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企业也可以选择对外商投资企业、民政部门的福利生产企业、以“三废”(即废水、废渣、废气)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进行投资。国家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以享受两年免交企业所得税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利用“三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在五年内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企业向这类产业或企业进行投资,就可以获得比较理想的投资收益。


二是投资来源的税收筹划。企业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既可以是自由资金也可以是借入资金。从企业的税收筹划角度来看,利用自由资金进行投资和利用借入资金进行投资的节税效应是不同的。由于利用借款投资其利息可以在税前列支,抵减应纳税所得,因而可以减少所得税支出。


三是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税收筹划。企业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税收优惠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利用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可以享受注册地税收优惠政策。如内地公司在国家确定的经济特区等低税区设立子公司,其经营所得不仅可以获得直接的减税利益,而且还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转让定价方式获得额外的节税收益;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立的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分公司的亏损可以抵冲总公司的经营所得,从而达到缩小税基,减轻公司整体税负的目的。


二、 融资活动的税收筹划


企业的融资方式可分为主权融资方式和债务融资方式两大类。不同类别的融资方式不仅隐含的财务风险不同,而且对企业税负的影响也不一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不同融资方式的资金成本。因此,减轻企业税负也是企业融资决策中必须认真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债务融资的税收筹划。债务融资有银行借款、公司债务、融资租赁等几种主要形式。


一、借款融资。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不仅具有利率较低、借款手续相对简便、筹资费用较少的特点而成为企业筹措经营资金的一种主要方式之一,而且可以利用借款利息的减税作用进行税收筹划,在融资活动中尽量发挥利息的节税效应。但是,借款利息的节税作用并不是永恒的,即并不是借款越多,利息支出越多,利息的节税效应就越大。而是只有在总资产收益率高于借款利息率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借款节税效应,从而提高权益资本净利率(或每股盈余)。当企业总资产收益率低于借款利息率时,增加借款融资会降低权益资本净利率,当借款利息对权益资本净利率负面影响超过其节税效益时,再增加借款及利息,不仅不会有节税效益,而且还会使资本净利率更大幅度地降低,大大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甚至迫使企业陷入濒临破产的险境。可见,只有在企业预期资产收益率高于借款利息率的前提下,借款融资的税收筹划才有意义。、


二、融资租赁。租赁按其性质可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两种。经营性租赁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都涉及到税收筹划问题。对出租人来讲,将资产出租不仅可以使闲置的资产能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提高总资产收益率,而且其租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税负一般低于销售收入(主营收入)的税负;对承租人来讲,租金可以作为费用在税前列支,其节税效果更为明显,特别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同属一个企业集团时,可以直接将资产转给另一个企业,从而达到转移收入和利润,减轻企业集团整体税负的目的。融资租赁是现代租赁的主要形式。融资租赁方式给租赁双方都可以带来节税收益。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不仅可以使其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及时得到所必须的设备或其他资产,满足企业经营的需要,而且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和支付的租金都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因而具有节税效应;对于租赁公司(出租人)来讲,由于其向金融机构融资购置资产出租,其贷款利息也同样具有节税效益,如果租赁公司地处低税区,贷款利息的节税作用更为明显。因此,在融资租赁活动中,租赁双方都存在着税收筹划问题。


(二)企业兼并的税收筹划。企业兼并是伴随着经济增长而出现的一种普遍经济现象,它是产业发展、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从法律角度来将,企业兼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法人通过购买或有偿转让的形式,从而实现产权转让的经济行为。所以,对于兼并方企业来讲,企业兼并既是一种融资活动也是一种投资行为。


企业兼并是一种融资活动。它是指兼并公司通常用较少的资金投入取得急需的土地、厂房、设备以及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相当于兼并方以较少的资金代价筹措到较多的资金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它可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并获得规模经济效益,而且还可以从被兼并的企业的亏损中得到好处。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中都规定有亏损递延条款,即企业当年出现的经营亏损不仅可以用于下年度的利润弥补,而且尚未弥补的亏损还可以向以后递延,抵减以后几年(一般递延五年)的盈余,企业按照抵减亏损后的盈余缴纳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一年中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几年连续累计亏损数额较大并扭亏无望,那么,这家企业就有可能成为被其他企业兼并的目标(即兼并的目标公司)。兼并企业可以通过兼并有累计亏损的目标公司达到隐蔽利润,减少所得税的目的,或者这家亏损企业可能会考虑兼并一个盈利企业以充分利用自身的亏损抵税的优势。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行为,它是指兼并方在兼并或收购被兼并企业时必须付出一笔相当数额的资金,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从本质上看,企业兼并可以视同兼并方为了实现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目标的一种投资行为。




1、 企业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及税收筹划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投资目的可以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而在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中,又可以根据投资性质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


对于债权投资,无论是短期投资还是长期投资,除了国债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他方面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基本一致。


对于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有较大区别。短期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利息的处理上,会计规定应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而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两者差异就比较大了,企业应当很好地研究这些差异,并利用这些差异进行税收筹划,以便合法、合理地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1. 税法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有关规定


(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而用资本公积转增则不属于税收上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的范围。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法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对于投资企业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企业在分配股息时,其分配额应以不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为限。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接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2)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对于股权投资所得的确认,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4)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5)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执行这一规定后,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文《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2条关于“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废止。


企业以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原来的政策规定是投资交易发生时,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允许按公允价值计提折旧。这样规定,如果投资企业不是被投资企业的主要股东,双方利益不一致,可能影响被投资企业接受这样的非货币性资产的积极性。因此,参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上要求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有关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实现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分期摊入各期的应纳税所得中。同时,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7)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议价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产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起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其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股权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来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根据定义,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会使资产和负债从转让企业转移到接受企业,这意味着,在企业层次上已发生了一项资产交易,而任何交易一般都可能是应纳税事项,所以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8)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按上述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2. 长期股权投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差异对比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在:


(1)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企业在取得股份后,其账务处理应根据其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占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有表决权资本时,则被认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适用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


综观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不管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


对比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可以看出,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既不同于权益法,也不同于成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比权益法确认要晚,比成本法确认要早。


另外,虽然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支付的任何分配额都推定为股息,而不仅限于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单位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和提取盈余公积,但是,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进行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即使被投资企业有很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也不能推定为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因此,当投资企业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如果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投资企业就无需补缴税款。


(2)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区分投资的持有收益和投资的转让收益,一律都在“投资收益”帐户中反映。税法规定,将企业投资收益区分为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二者的税收待遇不同。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又称股息性所得)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按饶让原则,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其余的股息性所得不再征税。而处置股权投资转让收益(属资本利得性质),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不考虑重复征税问题。


(3)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既可以确认投资收益,也可以确认投资亏损。税法规定,不能将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在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该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弥补,投资企业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


(4)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仅限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中取得的分配额。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分配额。


(5)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作为投资所得。按税法规定,企业取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6)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投资损失可全额进行扣除。税法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时,扣除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不能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7)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差额可以分期摊销。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摊销,也不得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8)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允许提取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税法规定,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


3. 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收筹划


从以上差异中,企业可以找到许多税收筹划空间。下面仅举一例,即采取对股权投资业务采取保留盈余不分配的办法。


但是,如果投资企业打算将拥有的被投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则很有可能造成股息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因为企业保留盈余不分配,将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使本应享受免税或补税的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应全额并入所得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对与企业投资而言,除非保留利润一直到转让投资前分配或清算,否则,保留利润不分配导致股息转化为资本性利得,对企业是不利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不用补税,但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却会造成股息性所得转化为投资转让所得,结果是全额并入利润总额征税,使得重复征税不可避免。对此,从税收筹划角度来考虑,正确的做法是: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分配,但必须在转让之前将累积未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这样做,对投资企业来说,可以达到不补税或递延纳税的目的,同时又可以有效避免股息性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从而消除重复纳税。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由于不分配可以减少现金流出,而且这部分资金无需支付利息,等于是增加了一笔无息贷款,从而可以充分、有效的利用资金,获得资金时间价值。


例 某企业(A公司)2001年2月20日以银行存款90万元投资于B公司,占B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70%,B公司当年获得净利润50万元。A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3%,B公司所得税税率为15%。


方案1:2002年3月,B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的30%用于分配,A公司分得利润105万元。2002年9月,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为1000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为5000元。


方案2:B公司保留利润不分配。2002年9月,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为1105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为6000元。


假设A公司2002年度内部生产经营所得(不含投资收益)为100万元。A公司纳税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1) 方案1


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1,000,000×33%=330,000(元)


股息所得应补税额=1,050,000/(1-15%)×(33%-15%)=222,353(元)


转让所得应纳税额=(转让收入-计税成本-税费)×税率


=(10,000,000-9,000,000-5,000)×33%=328,350(元)


A公司2002年度合计应纳税所得税额=330,000 222,353 328,350=880,703(元)


(2) 方案2


生产、经营应纳税所得额=1,000,000×33%=330,000(元)


转让所得税应纳税额=(转让收入-计税成本-税费)×税率


=(11,050,000-9,000,000-6,000)×33%=674,520(元)


A公司2002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330,000 674,520=1,004,520(元)


两者相比,方案1比方案2减轻税负=1,004,520-880,703=123,817(元)


如果A、B公司所得税税率相同,均为33%,则方案1中A公司分回股息无需补税,2002年度应纳所得税为658,350(330,000 328,350)元。方案2应纳所得税额仍然是1,004,520元。方案1比方案2减轻税负346,170元。




2、 股权投资之税务筹划


一般股权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第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企业在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及持股在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权性质的所得。


如此以来,如果一家按照成本法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子公司在母公司对其投资以后的若干年度内连续盈利,但一直未派发红利,则母公司对其的长期投资账面价值仍为原始投资额,母公司无相关的投资收益入账,也不需要计缴所得税。如现在转让出售该子公司的股权,定价参考子公司净资产价值,则转让时一次性实现的投资收益将包括该子公司以前年度实现利润未分配的部分,而母公司需按照该投资收益计提所得税。


反之,如该子公司每年进行利润分配,则母公司每年都会反映投资收益,但每年该股息所得税是按照母子公司税率差计算的,如两公司税率相等或母公司税率低于子公司税率,则不需要对此计缴股息所得税。股权转让时如定价原则同上,则转让价格将低于前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投资收益也将低于前者,母公司则只需按照较低的转让收益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将大大降低。


所以由此可以考虑,如该转让方要降低所得税税负,其可要求该子公司在其股份转让前形成与进行利润分配有关的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分派红利(控股时非常可行,虽未控股但有能力要求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比比皆是,而且对实现利润进行分配的提议完全合理,该要求实际上等于股权转让价款进行了分割和剥离),该公司在此分红款所产生的收益属股息收益,该收益应计算的所得税是按照母子公司税率差计提的;而分派红利后的转让价(除权价)肯定低于分配前定价,所以在股权转让事项上产生的投资收益应计提的所得税也将低于除权前定价的应计税金。


含股票股利时的股权转让


单位在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时,如被投资单位分派股利(一般情况下股票股利也是税后分配),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的,但该股权转让时的收益是按照该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为基础计价的。由此转让所得包括投资期内累计派发股票股利的股份转让所得;而被投资方发放现金股利或实物股利时只需按照税率差缴纳股息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中就不包括累计股息所得,则转让所得会低于累计发现股票股利下的转让所得,累计股权转让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会比前种情况下的低。


对此应该考虑,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所以企业要按照分派的股票股利作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进行所得税申报(如所得税率等于或低于被投资企业,该部分股息所得不需缴纳税款),在申报时,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股票红利


企业在股票投资时,一般情况下,股票红利为被投资企业按照20%个人所得税扣税后发放的,而该部分现金股利是被投资企业在税后利润里进行分配的,所以对企业机构投资者来说,该现金分红的20%个人所得税有重复计征之嫌。对此,企业可以考虑在股票股权除权日前,卖掉(转让)该部分股票,而股票转让、买卖收益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所以间接地降低了税负。当然企业在出售或接受分红之间做出选择时还要考虑到当前股价、预计除权后股价、派发红利额及转让流通股是否回影响到控制权等多种因素。


九、企业合并之税务筹划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竞争日益加剧。企业为了降低扩展成本,降低和分散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短期借款能力和长期获利能力,经常对其上下游企业或跨行业的企业实施合并。合并对企业向外扩展,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十分有利,但企业合并时也不要精心大意,应认真筹划尽可能获得税收上的好处。企业合并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根据合并的具体处理方式,有以下处理方法:


一、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股权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述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案例


宏图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欲在明年初合并银飞公司。银飞公司目前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万元,尚有2000年度及2001年度未弥补亏损额90万元。宏图公司预计合并后公司净资产达到4000万元,2004年度可能实现应纳税所得额450万元。


案例分析:宏图公司合并银飞公司,既可以用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支付,也可以用本公司的股票支付。选择不同的支付方式,即使支付价值相同的资产,结果也会大相径庭:


方案一:宏图公司选择非股权支付方式。


宏图公司支付给银飞公司的收购价款中包括:现金700万元,有价证券30万元,其他资产折合80万元。按照上述税法规定,银飞公司在收到宏图公司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时,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确认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银飞公司应用810万元减去资产的公允价值600万元,得出应纳税所得额210万元,再乘以33%税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9.30万元。


同时,银飞公司2000年度、2001年度尚未结转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宏图公司弥补。这样一来,宏图公司2004年应就全部应纳税所得额45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48.50万元。


方案二:宏图公司选择股权支付方式。


如果宏图公司把方案一支付给银飞公司的收购价款中的700万元现金,换成帐面价值700万元的股票,其他条件不变。此时,宏图公司收购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为110万元,支付股票的帐面价值为700万元,非股权支付额占支付股票帐面价值的15.7%,低于20%。银飞公司的股东可以不确认转让全部资产的所得,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同时,宏图公司可以弥补银飞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可弥补亏损额=450×(600÷4000)=67.50万元,宏图公司2004年应纳企业所得税=(450-67.5)×33%=126.225万元。


可见,选择支付股票的方式收购,宏图公司可节税22.28万元。


当然,企业合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企业,合并方案需要得到双方的认同,特别是被合并企业股东的认同。因为被合并企业往往在合并就后消失。其股东就必须考虑是通过现金还是股票来实现其收益,二者往往会有很大区别。最佳的方式是寻求最佳的合并方式 ,使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双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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