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资质代办 >

北京市政府178号文件全部内容(北京市政府现行2020年178号文件)

观察者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裁判要旨


1.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如果集体成员死亡,则其集体成员的资格终止,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且宅基地是分配给以户为单位家庭全体成员共同使用的,不属于个人财产,故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集体成员)遗留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


2.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成员资格密切相关,故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应为集体成员,即农村村民。


3. 就《宅基地登记卡》的性质及应用情况,行政机关结合调查情况,认为该《宅基地登记卡》系在试点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村集体进行初步调查后的产物,仅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未经镇、县政府的审核批准,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和位置情况,不具有单独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的效力。


4. 依据《物权法》确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使用”不等同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更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使用”的权利是依附于原房屋,在原房屋发生结构性改变、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丧失的情况下,上述使用权亦随之消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8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艾国栋,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贺庆余,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春和,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艾国栋因土地权属确权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4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决字002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申请人:艾国栋;被申请人:金春和。请求事项:请求确认×胡同×1号院的南侧与×胡同×2号院北侧之间40公分滴水的使用权。


经查,申请人,艾国栋,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二区×号楼×号,城镇户口,非后罗庄村民。申请人出生于后罗庄村,1964年6月迁入市区。申请人原为后罗庄农业户口,1962年户口转出。申请人姥姥王黄氏1906年生人,系后罗庄村民,1984年去世。王黄氏有两个女儿,即王凤英和王丽英。申请人的母亲是王凤英,1939年生人,1958年转非去城里工作,2013年去世。申请人的弟弟是艾国庆。2014年7月,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后罗庄村×胡同×1号院(以下简称×胡同×1号院)内南部建房,8月砌墙时与被申请人因使用界线发生争议。申请人向平谷区政府提交了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


被申请人,金春和,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后罗庄村×胡同×2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后罗庄村民。同时也提供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后罗庄村×胡同×2号院(以下简称×胡同×2号院)另有农业户口,户主是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宅基地为祖遗。金春和向平谷区政府提交了71号《宅基地登记卡》。


地上物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69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王洪如(申请人三姥爷家舅舅),70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王凤英。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均坐落在×胡同×1号院内,该院系申请人姥姥家,申请人姥爷兄弟三人都住该院,申请人姥爷王品贤行大,住西房,二姥爷王好贤住东房,三姥爷王敬贤住北房,后来二姥爷搬出另住。1983年至1984年,王黄氏搬到申请人大姨家峨嵋山村居住至去世。2007年,王艳启(申请人三姥爷家表弟)翻建旧房,经申请人同意,王艳启将三间西房拆除干净。2014年7月,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胡同×1号院内南部建房,8月砌墙时与被申请人因使用界线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宅基地为祖遗,一直无争议,并提交了71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是金春合。


×胡同×1号院和×胡同×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事处)和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后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干部以及张淑兰(申请人三姥爷家舅妈,王艳启母亲)笔录证实×胡同×1号院宅基地现使用权人是张淑兰,×胡同×2号院宅基地现使用权人是金春和,金春和为本村村民,艾国栋非本村村民。


《宅基地登记卡》真实性核实。申请人提交的69号、70号《宅基地登记卡》,被申请人提交的71号《宅基地登记卡》,经过核实与兴谷街道存档一致。


《宅基地登记卡》的历史背景及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应用情况。1992年底,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2]62号)及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平政发[1992]214号)文件精神,在原王辛庄乡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并力争在1993年前全部完成任务。在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由村初步调查、乡政府审核及县政府批准,为部分村民颁发了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即本案中的《宅基地登记卡》,1993年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此项工作就此搁置,部分村民没有完成登记颁证工作,只进行村初步调查,这一部分村民的《宅基地登记卡》上就只有村委会的盖章。


2011年4月14日,根据区委、区政府安排,由于王辛庄镇的中罗庄、杜辛庄、后罗庄、中胡家务四个行政村归为兴谷街道办事处管理,王辛庄镇将上述四个村未进行审批登记颁证《宅基地登记卡》转交给兴谷街道保存。


王辛庄镇对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对加盖平谷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证专用章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对于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登记卡不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兴谷街道办事处和后罗庄村委会均认为《宅基地登记卡》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位置情况,未就登记卡在现在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说明。


综上所述,涉案宅基地登记卡上的房屋系×胡同×1号院内申请人姥姥王黄氏遗留的三间西房,王黄氏有两个女儿,王凤英和王丽英,《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是其母亲王凤英,但申请人认为宅基地登记在王凤英名下是误登。申请人有个弟弟艾国庆。宅基地登记卡上的宅基地房屋已于2007年拆除。


申请人提交的70号《宅基地登记卡》是王辛庄乡为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给村民颁发的,作用仅在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和位置情况,在现在的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对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登记卡不作为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


本机关决定如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2007年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上所依附的权利随即消灭,申请人即使依据法定继承继承了该处房产,其对于房屋的权利随着房屋的拆除而灭失,申请人已无权主张该处宅基地。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兴谷街道办事处、后罗庄村委会均认定该登记卡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位置情况,且现村委会认定×胡同×1号院使用权人是张淑兰,结合镇、街道、村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宅基地登记卡》应用情况,决定该70号《宅基地登记卡》不作为本次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艾国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书;2.平谷区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艾国栋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诉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艾国栋对涉案宅基地具有使用权;3.判决补偿艾国栋6年的租房费用480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艾国栋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确认与金春和两家滴水部分的权属,平谷区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决字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艾国栋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决定书。艾国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京04行初7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艾国栋的诉讼请求。艾国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行终4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中提出艾国栋可持二审期间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等材料,重新向平谷区政府提出相关申请,平谷区政府应对此重新判断和作出处理。


2017年6月21日,艾国栋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确认:金春和现房屋后墙东侧往西3米长、往北40公分宽处,艾国栋宅院东墙南尾部往西3米长、40公分宽处的地界权属。后进行受理,平谷区政府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决字001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决定书),决定对艾国栋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艾国栋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8〕17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01号决定书。后艾国栋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京04行初8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平谷区政府未向村委会调查《宅基地登记卡》的情况,亦未在行政程序中作出认定,仅以《宅基地登记卡》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而作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同时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艾国栋系王凤英的唯一继承人,判决撤销了001号决定书和178号复议决定,判令平谷区政府60日内对艾国栋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处理。艾国栋及平谷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京行终54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16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向王辛庄镇人民政府、兴谷街道办事处和后罗庄村委会分别发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关于协助调查〈宅基地登记卡〉的函》(京规自平函〔2019〕347、348、349号),需要进一步了解:原王辛庄乡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发证情况及《宅基地登记卡》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应用情况;《宅基地登记卡》在后罗庄村等村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应用情况;后罗庄村1993年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情况以及《宅基地登记卡》在日常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应用情况、对王凤英名下《宅基地登记卡》如何认定。


王辛庄镇政府于2019年10月17日函复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2》62号)及原平谷县人民政府(京平政发《1992》214号)文件精神,1992年底在原王辛庄乡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1993年因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该项工作就此搁置。在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当时有的村经村初步调查、乡政府审核及县政府批准,为部分村民颁发了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加盖平谷县政府土地权属证专用章。有的村(包括后罗庄村)没有完成登记颁证工作,只进行了村初步调查,相关档案在2011年移交兴谷街道办事处。王辛庄镇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对于加盖平谷县政府土地权属证专用章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对于村级所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登记卡不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


兴谷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26日出具说明称,《宅基地登记卡》是1993年土地局牵头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时制作,工作进行了一半,因政策问题未能进行下去,所以未上报进行审批发证。登记卡2011年由王辛庄镇政府转存到兴谷街道,该登记卡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位置情况。


后罗庄村委会于2019年10月26日出具说明称,艾国栋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经向村委会老干部了解核实,是1993年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时制作,工作进行了一半,因政策问题未能进行下去,所以未上报进行审批发证。本村的登记卡由王辛庄镇政府转存到兴谷街道,该登记卡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位置情况。


2019年10月16日、10月31日,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对艾国庆、王艳启、金春和进行了询问。2019年11月5日,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对后罗庄村党支部支委兼村委王洪永、王文义进行询问。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向兴谷街道办事处调取了京平兴街文〔2011〕7号文件《兴谷街道办事处关于移交1993年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卡的函》、69号、70号、71号《宅基地登记卡》。


2019年11月11日,市规自委平谷分局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平谷区政府。平谷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5日分别向艾国栋、金春和送达。艾国栋不服被诉决定书,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艾国栋于1956年11月9日出生于后罗庄村,原为后罗庄村农业户口,后于1964年6月迁入市区,其户口亦从后罗庄村转出,变为城镇户口,属非后罗庄村村民。艾国栋姥姥王黄氏生于1906年,系后罗庄村村民,于1984年去世。王黄氏有两个女儿,王凤英和王丽英。其中王凤英系艾国栋之母,1939年出生,1958年农转非去城里工作,户籍转为城镇居民,2013年去世,艾国栋陈述其母未留有遗嘱。艾国庆系艾国栋之弟,2019年10月16日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对艾国庆进行询问时,其表示“如果该处宅基地可以继承,我愿意按法律规定继承,并和我哥艾国栋协商解决”。平谷区政府在调查期间,艾国栋提交了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


金春和于195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址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后罗庄村×胡同×2号,后罗庄村村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胡同×2号院另有农业户口,户主是金春和的女儿。金春和在平谷区政府调查期间提交了71号《宅基地登记卡》。


本案涉案的争议土地使用权为×胡同×1号院的南侧与×胡同×2号院北侧之间40公分滴水的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涉案的69号、70号、71号《宅基地登记卡》显示,69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王洪如(系艾国栋三姥爷家舅舅),70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为王凤英。71号《宅基地登记卡》户主姓名是金春合。69号和70号《宅基地登记卡》均坐落在×胡同×1号院内,该院系艾国栋姥姥王黄氏家。艾国栋姥爷兄弟三人原均住在该院,其中艾国栋姥爷王品贤行大,住西房;艾国栋二姥爷王好贤住东房;艾国栋三姥爷王敬贤住北房。后艾国栋二姥爷搬出另住。1983年至1984年,王黄氏搬到艾国栋大姨家峨嵋山村居住至去世。2007年,王艳启(艾国栋三姥爷家表弟)翻建旧房,经艾国栋同意,王艳启将三间西房全部拆除。2014年7月,艾国栋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胡同×1号院内南部建房,8月砌墙时与金春和因使用界线发生争议。金春和宅基地为祖遗,一直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平谷区政府具有针对艾国栋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故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具有受理申请、进行调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调查处理意见的法定职责。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市规自委平谷分局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提出了调查处理意见并报平谷区政府,最终由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上述规定,首先,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如果集体成员死亡,则其集体成员的资格终止,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且宅基地是分配给以户为单位家庭全体成员共同使用的,不属于个人财产,故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集体成员)遗留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其次,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成员资格密切相关,故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应为集体成员,即农村村民。本案中,艾国栋及其母王凤英分别在1964年、1958年离开后罗庄村,户籍转出并转为城镇居民,已不属于后罗庄村集体成员,依法不能取得×胡同×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王凤英在1993年取得了第70号《宅基地登记卡》,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王辛庄镇政府、兴谷街道办事处和后罗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材料,70号《宅基地登记卡》是在试点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中、村集体进行初步调查后的产物,仅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未经镇、县政府的审核批准,仅能证明当年宅基地使用人、面积和位置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故王凤英实际上亦未取得×胡同×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艾国栋是否可以通过继承西房3间取得×胡同×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胡同×1号院内原有的王黄氏所留的西房3间,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其时王凤英具有继承权,可以进行继承。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依据上述条款确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使用”不等同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王凤英已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其不能申请取得×胡同×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更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使用”的权利是依附于原房屋,在原房屋发生结构性改变、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丧失的情况下,上述使用权亦随之消灭。本案中,由于涉案的原西房3间已于2007年因翻建被拆除,故王凤英因继承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使用”的权利亦已丧失。在王凤英去世后,无论翻建的西房3间是否属于王凤英的财产,作为非后罗庄村村民,艾国栋亦不能取得基于继承原西房3间所产生的上述使用权。被诉决定书认定艾国栋无权主张涉案宅基地,对艾国栋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之处。


艾国栋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被诉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艾国栋对涉案宅基地具有使用权;3.判决补偿艾国栋6年的租房费用48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艾国栋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平谷区政府之后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没有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艾国栋主张**谷区政府本次裁决行为与前两次作出的裁决行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法律规定、涉嫌渎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平谷区政府就《宅基地登记卡》等涉案主要事实进行了新的调查,并据此作出了被诉决定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艾国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平谷区政府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艾国栋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艾国栋的诉讼请求。


艾国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理由主要为:艾国栋对70号《宅基地登记卡》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分别以同一事实理由做出三次同一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书,恳请二审法院给予调取由被上诉人(档案机关)保存的重要事实证据、判令被上诉人完成给上诉人及平谷区农村居民发放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工作、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等,本案诉讼费由平谷区政府承担。


平谷区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春和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艾国栋提交了多份答辩状等材料,本院经审查,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对于平谷区政府的法定职权问题及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平谷区政府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对艾国栋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向王辛庄镇政府、兴谷街道办事处和后罗庄村委会分别发函,就原王辛庄乡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发证情况及《宅基地登记卡》的性质、应用情况等要求协助核实。同时,市规自委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先后分别对艾国庆、金春和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宅基地登记卡》等材料。


一方面,就《宅基地登记卡》的性质及应用情况,平谷区政府结合调查情况,认为系在试点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村集体进行初步调查后的产物,因仅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未经镇、县政府的审核批准,不具有单独作为宅基地权属认定使用的效力,且艾国栋及其母王凤英均为城镇居民,故二人不能仅根据70号《宅基地登记卡》便取得×胡同×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胡同×1号院原有艾国栋之外祖母王黄氏所留西房3间,已于2007年因他人翻建院内房屋被拆除,艾国栋及其母王凤英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具有基于法定继承上述房屋而取得×胡同×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据此,平谷区政府认定艾国栋无权主张涉案宅基地,对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艾国栋对70号《宅基地登记卡》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国栋主张**谷区政府以同一事实理由多次作出同一的行政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论述回应,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艾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艾国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张 曼


书 记 员 康博伦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