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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近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云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自2021年11月17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明确


▪ 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


▪ 工资保证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3%存储。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较高的,工资保证金存储上限为:公路、铁路项目不超过1500万元,水利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其他项目不超过500万元。上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上限为:公路、铁路项目不超过3000万元,水利项目不超过2000万元,其他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


▪ 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使用条件为: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县(市、区)级或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不履行的。


具体内容如下


云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管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工程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和本细则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州(市),可以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第四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应具备《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要求,依法依规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资保证金的监管,为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牵头建立工资保证金监控管理平台,与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和经办银行等互通共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工资保证金开户、存储、销户等信息,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经办银行至少每季度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销户和存款对账单等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和银行对账等情况推送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州(市)的经办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存储或开立银行保函。总包单位在同一州(市)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经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在已有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工资保证金;开立银行保函的,参照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跨州(市)的,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部所在州(市)的经办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或开立(更新)银行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协议书副本、银行保函正本送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保存)。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3%存储。年度合同额是指12个月的工程施工合同额。


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较高的,工资保证金存储上限为:公路、铁路项目不超过1500万元,水利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其他项目不超过500万元。


第九条 总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一)总包单位在同一州(市)范围内有2个及以上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下浮20%;


(二)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同一州(市)范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下浮50%;


(三)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同一州(市)范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总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一)发生工资拖欠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50%;


(二)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同一州(市)范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50%;


(三)总包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在同一州(市)范围内承建的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100%。


上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上限为:公路、铁路项目不超过3000万元,水利项目不超过2000万元,其他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一条 符合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可以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总包单位出具《降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总包单位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要求总包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储或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县(市、区)级或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并抄送总包单位;同时将行政处理决定相关资料和《支付通知书》送管理工资保证金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经办银行在支付工资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情况书面通知总包单位和出具《支付通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总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办银行未履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或未按照《支付通知书》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相关情况通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按《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总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总包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总包单位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时公示的内容包括:本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无拖欠工资承诺及监管部门的欠薪投诉举报方式等。


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总包单位出具《不予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清查中发现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超过6个月未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申请的,应主动通知总包单位按照规定办理返还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十六条 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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