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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获取方式为股权收购土地增值税怎么计算(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土地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就是股权回购问题的由来。股权回购有协商回购和强制回购两种方式。协商回购,双方协商确定回购的“合理价格”,如符合法律规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强制回购,究竟怎样的价格才是“合理的价格”,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按净资产评估价作价时,土地增值税要不要作为扣项从评估价中予以扣除,是经常发生的争议之一。


近年来,我们律师团队办理了较多的股权回购案,也梳理了各地法院作出的判例,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我们的研究结论是:股权强制回购,土地增值税应当从净资产评估价中扣除。


一、扣除,才是“合理的价格”。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权回购应当按照“合理的价格”确定回购价,扣除土地增值税,才符合“合理的价格”这一法律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会委托进行公司净资产评估,然后根据评估价认定“合理的价格”。那么,净资产评估价是否必然是“合理的价格”呢?我们认为不是,还应当考虑诸多扣项。其中,土地增值税就是须加以考虑的扣项之一。


当净资产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增值时,如果不扣除土地增值税,就会发生请求回购人在未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将全部土地增值以股权回购价方式获取,而将土地增值税负遗留在公司,从而增加了公司或有债务、隐性债务,导致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不公平问题。这种不公平性,显然使按净资产确定的评估价成为“不合理的价格”,违背《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公司法》第74条没有直接规定按净资产评估价作为回购价,而是规定了“合理的价格”这一弹性概念。在立法时,立法者不可能没有考虑过股权回购按净资产作价的选项,但是,最终还是选择“合理的价格”这一法律概念,说明按净资产评估价作价,并不是“合理的价格”的本意,或者说净资产评估价并不一定是“合理的价格”。


在净资产不包含土地增值时,“合理的价格”应当扣除诸如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劳动者社保权益等扣项。而在净资产中包含数额较大的土地增值时,则显然应当扣除土地增值税。扣除企业所得税、劳动者社保权益等扣项,不容易产生争议,因为这些公司财务成本是显性的。而土地增值税扣项是隐性的,还没有具备“应缴未缴”状态,所以特别容易发生争议。但是,认真研究分析后会很容易发现,请求回购人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实质上是其将股权变现,以现金方式取得土地增值,相当于请求回购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进行了一次内部土地交易和流转。如果不扣除土地增值税,显然会导致全部土地增值被请求回购人不当获取,而税负却遗留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不公平情形。显然,这不是《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合理的价格”。


二、不扣,可能损害债权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通过股权强制回购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是一种比较常见的逃废债的方式。如果允许请求回购人将土地增值全部获取,则显然为股东逃废债大开方便之门。正是基于此,《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通过对赌协议回购股权,必须通过减资程序。而事实上,强制公司回购某个股东的股权,实质上也是公司减资问题,因此也存在对赌协议回购股权的这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强制公司回购股权,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要履行强制减资程序,但是,根据民法类推原则,也必须考虑强制回购实质也是一个公司减资问题,须防止强制回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否则,就会违反《公司法》有关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同时,如果司法上允许请求回购人将土地增值全部不当获取,评估价中不扣下土地增值税,则极可能逼迫公司及其他股东通过对外融资的高负债来向请求回购人支付高额的回购价款,甚至逼迫其他股东效仿股权回购逃离公司,或者利用司法审判上的漏洞以高负债方式掏空公司资产,而后以公司破产方式规避土地增值税,从而导致国家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源的重大损失,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损害国家税收和公共利益,违背《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


有种观点认为,无论扣还不扣,税务机关均可以在征缴土地增值税时依法征缴,国家利益是有保障的,只不过是国家征缴的税款中已被请求回购人拿走的那一部分款项,须由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而已。这种观点看到了民事上的不公平性,但是没有看到在实践中国家税款同样也会受到损失的实际。从净资产评估价中扣除土地增值税,才能保障国家税源。否则,国家税源就受到威胁。


三、未实际发生土地增值税征缴,不能成为不扣的理由。


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法,土地发生流转和交易,才发生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有人认为,在股权强制回购时,没有发生土地增值税实际征收,扣除土地增值税没有事实依据。这种观点混淆了税法和民法,是错误的。


我国税法从规范税收征管的角度,规定在哪些流转环节上进行税收征缴。但是,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与民事审判中遵循公平原则是两个不同概念。税法规范的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行政行为,而《公司法》第74条股权回购“合理的价格”问题,是公司与请求回购人民事关系上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因此,不能以土地增值税是否在税法上实际发生,来判断民事审判中土地增值税是扣还是不扣的问题。


还有人认为,土地增值税未实际发生,主张扣的一方就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增值税究竟是多少,因此认为难以支持其扣除的主张。这种观点显然简单化了。事实上,土地增值税是完全可以通过税款评估实现的。在净资产评估时,一同进行土地增值税等的税款评估也是完全可行的。


四、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追偿权,不能成为不扣的理由。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求强制回购一方将全部土地增值获取,确实存在股权变现而将税负留在公司导致公司增加隐性债务,以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但是,未来实际发生土地增值税实际征缴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主张不扣。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请求回购人获取全部土地增值税,本来就是获取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且通过税款评估可以认定扣除金额,为什么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以追偿权的方式来救济权利呢?行使追偿权前提是请求回购人获取的是正当利益,如果其获得的利益是不当的利益或“不合理的价格”,法律首先就不应当支持。可见,在我们讨论的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以追偿权换取请求回购人不当利益的前提条件。


再从行使追偿权的现实性来看,在请求回购人获取不当利益后,未来的追偿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请求回购人获得不当利益之后,对不当利益必然会进行处分,其返还不当利益的履行能力必然处于不确定之中。因此,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未来行使追偿权救济权利,既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


五、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能获取不当利益,这个理由不成立。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从评估价中扣除土地增值税,则有可能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获得不当利益,损害请求回购人的权益。其理由是,公司发生土地增值税征缴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是否会发生土地增值税征缴也是不确定的。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扣除土地增值税,是保护国家税收资源。请求回购人不应当得到全部土地增值,不应规避国家税收,这是基本前提。那种认为不应扣除评估价中的土地增值税相应价款的观点,是以许可和保护请求回购人获取全部土地增值不当利益为出发点的,当然不能成立。


其次,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不当利益只能发生在将股权变现的情形下,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将股权变现,就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在股权没有变现时,土地增值始终作为一种税源附着于土地使用权,没有转化为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现金收入。同时,公司和其他股东股权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也并不会因土地增值作为一种税源附着于土地而增加。股权的收益大小与土地增值之间是有关联的,但是与请求回购人将土地增值是否持续附着于土地之间没有关联。无论请求回购人是否将土地增值持续附着于土地,股权收益大小本身是独立的、确定不变的。与公司及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是土地增值变现的那一部分价值是否在评估价中扣除的问题。


有人会认为,土地增值税被扣除,那么被扣除的这部分就是公司和其他股东获得的不当利益。这里存在一个误解,就是按土地增值税被扣下,是一种虚拟的扣除,并不是实际扣除,不产生实际现金收益,是在以净资产评估价为基准确定“合理的价格”情况下的一种核算方法。为了说明问题,我们可以这样考虑,在任何一个公司,除了各股东持股外,事实上还存在一个法定的“国家特别股”,国家以保留在公司的土地增值“入股”公司,又以征缴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如果请求回购人将土地增值全部拿走,相当于把“国家特别股”的“股本”抽逃了。


另外,从土地增值中扣除土地增值税这是一种虚拟的扣除,虚拟扣除下来的土地增值税作为一种税源仍然附着于土地并由“国家特别股”占有。不允许请求回购人占有“国家特别股”的利益,并不导致公司及其他股东获得不当利益。这也进一步说明,以净资产评估价为基准确定强制回购价格,应当把土地增值税作为扣项而扣除。


第三,赋予请求回购人追偿权,更公平且可行。如前所述,追偿权确实是实现公平的民事权利,但是必须依法赋予和行使。如果请求回购人认为扣除土地增值税可能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未来获取不当利益,则可行使追偿权。从追偿权赋予主体来说,与其说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合法、不现实的追偿权,不如赋予请求回购人追偿权,因为赋予请求回购人追偿权才是公平的、合法的和现实可行使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强制公司回购股权,净资产评估价不等于“合理的价格”,其中的土地增值税依法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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