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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28(担保法第28条与民法典第392条)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1]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条文要旨】


本条规定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


【理解与适用】


1、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意义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权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为,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针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便“功成身退”,失去作用,进而将由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取而代之。


所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称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而享有的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该请求权当然也适用诉讼时效。从理论上来说,本无须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民法典》之所以在第694条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专门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实现二者之间适用上的有效衔接。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就失去意义,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是指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依法享有的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此种权利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将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为以下两大类型分别加以明确。


(1)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其一,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这是因为:当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当然属于《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故此,当该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即裁定生效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除了第6项是兜底性规定外,在其他5种终结执行的情形中,只有第3项和第5项情形的发生才会涉及到从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


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考虑到在强制执行时,涉及到被执行财产的强制拍卖,而拍卖会出现流拍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法院可能会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拍卖以及变卖,这中间又有六个月(60日 60日 60日)。故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款规定了一种除外情形,即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这就是说,如果保证人举证证明债务人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那么即便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当开始计算。


有学者对此表示怀疑,但程啸老师认为,保证人有足够的动力举证证明这一点。


(2)保证人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当出现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不过,债权人对于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1]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依据程啸老师授课视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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