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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一个借贷公司需要什么条件(小贷公司根本不会起诉借贷人)


“第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借贷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公司对象提供借贷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有效前提包括:


第一,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需要;什么


第二,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本规定第1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不得从事经常性放小贷贷业务或者非法经营活动。


对于上述改变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曾在答记者问中提到,一方面,“时移则法易”。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不会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另一方面,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需要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人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当然,仅做上述解释对有些朋友来说可能还是难以说服的。因为按上述司法解一个释,企业完全可以将自有资金用于向其他企业出借什么,只要借款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即可。但是,不重复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只要查阅另一行政法规,就不难发现,企业头上的“紧箍咒”尚在。这就是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防范起诉和处置非法一个集资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早发布于1998年,经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部分修订,现被《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废止。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也许还有人心存侥幸:严重后果不就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吗?撇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罪名不谈,还真别忘了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口袋罪——“公司非法经营罪”。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起诉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该人罪名,除了刑法规定,还有相当多的司法解释。根据银监会发布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适用条件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因此,即使以自有资金违法放贷,不仅可能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还有可能承担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


2019年7月23日不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小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根本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通知还对于什么是“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予以明确。该通知中的出借人,明确包括单位和个人。


按照上述通知,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根本出借资金10条件次以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需要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注册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注册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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