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元
杨志元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单位未和劳动者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无权单方降低劳动者工作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单位单方降低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