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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一揽子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强制缔约义务)

□宋雪雨


我国集体管理制度有三个主要困难


(一)代表性不足。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方式发生巨大改变,这就导致作品著作权人数量激增而难以查询,与此同时,新兴娱乐模式的兴起使得作品使用者对著作权许可的要求更加多样化。集体管理组织在面对这一难题时,往往通过一揽子授权与使用者签订许可合同,这就意味着,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许可授权的同时对使用者提供了反担保。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揽子授权和反担保是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时普遍采取的措施,一揽子授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集体管理业务的开展,同时其所包含的反担保风险不可避免地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开展工作的压力。


实践中,这种反担保在已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使用者遇到非会员权利人诉讼时,将会大大降低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强化了使用者逃避著作权许可的意识。同时,集体管理组织因为反担保支付给非会员权利人的费用在集体管组织许可使用费中占相当比例,在扣除反担保费用之后,分配给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许可使用费相应减少;许可使用费的减少容易诱发入会权利人的不满,入会权利人不满于使用费分配结果可能就会选择退出集体管理组织自行许可收费,如此形成恶性循环。


(二)大量且重复的诉讼活动。由于使用者的著作权意识低,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维权时往往通过诉讼的方式展开,而对于同一权项的维权往往已经形成固定的诉讼模式,在面对海量的使用者时,就导致诉讼资源被大量占据。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而且延长了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谈判的过程,加剧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许可工作带来大量不必要的工作。虽然各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尽可能通过协商的方式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能够通过协商取得许可的使用者只占小部分。


(三)判赔标准低。集体管理组织在对特定作品提起维权诉讼时,法院对于使用者的侵权赔偿额度总体较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实际诉讼中,一个作品的判赔额往往只有几百块钱甚至几十块钱,低额的赔偿款使得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诉讼震慑侵权行为,收回许可使用费的目的难以实现。低额的违法成本同时也加剧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


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可能解决两大突出难题


2012年,国家版权局提出的《著作权法》修订稿中,是针对《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上的两个突出问题。首先是著作权保护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遏制未经授权的侵权盗版行为,不足以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其次是著作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不畅,难以保障传播者便捷、有效地获得授权,不足以鼓励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针对两个突出问题,为调整版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其必要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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