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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




今天有人问我,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需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吗?我说不用。但是,却从网上找到一个不予行政处罚未告知,却被法院判处程序违法的案例:


案例摘要:马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虹行初字第17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虽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情节轻微而不予处罚,故决定涉及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宝山公安局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不属行政处罚范畴,无需给予原告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与法相悖,违反法定程序”。


一、恕我不能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第一,一审法院对法条的理解有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是照抄的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意思很明显: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才需要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这三个权利在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予以明确)。这句话并不含有“不予行政处罚也需要告知”的意思。


第二,一审法院的理由站不住脚。一审法院的理由是,虽然不予行政处罚,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当事人违法,只是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情节轻微”才不予处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了违法性评价,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应该给当事人救济途径——陈述、申辩(本案明显不符合要求听证的条件)。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真正领会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立法目的。请看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新《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一字未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意思非常明白,陈述、申辩权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救济途径,而不是对不予处罚的救济途径。


如果,当事人对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救济。



二、市场监管领域有更直接的证据


第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半句是说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才需要告知,后半句说的是拟给予其他处理决定的不需要告知。


何为“其他处理决定”?就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的;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二,有人会反驳了: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版》中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有“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符合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这一部分,说明不予处罚也需要告知。


但是,总局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2021版》中作了解释“如已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记载相关情况”。这里的“如已”二字就说明告知不是必须的。


为什么不予处罚决定书范本中会有告知部分?因为实践有一种特殊情况:本来是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但履行了告知程序后,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将原来的行政处罚建议变更为了不予处罚。



三、吐槽一下:此“不予行政处罚”非彼“不予行政处罚”


旧《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比一下,少了两个字“得给”,但意思完全变了。


本来,“不予行政处罚”指的是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如当事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有充足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而免于行政处罚。


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与之不同,因为本身并没有违法行为。所以,《行政处罚法》的这一修改,混淆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不予行政处罚”。


另外,本案到了二审程序(详见(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42号),虽然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公安局程序违法,但是二审法院的理由是超过办案期限,根本没提“未告知”的事,也说明二审法院并不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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