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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239号文附件4(财税2012年39号文还有效吗)


案例


A公司是一家生产美发产品的生产企业,年销售额1.5亿元,其生产的B产品主要出口至土耳其和埃及等国家,并享受了出口退免税的优惠政策。因产能有限,为如约完成订单,按时交付产品,该企业外购了一批B产品,产品商标与其自产的产品相同。经确认,所出口的外购B产品共签订了两个合同。1号合同的客户是首次达成合作的土耳其新客户;2号合同的客户,则是进口过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埃及老客户。


结合上述案例看,1号合同和2号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客户之前是否进口过本企业的自产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附件4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情形做了规定。根据39号文件附件4的规定,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上一年度销售额未超过5亿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外购货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是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二是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三是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也就是说,如果在履行此次签订出口合同之前,生产企业就已出口过自产货物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现因订单生产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需外购货物,以提供给该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可视同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因此,1号合同对应的外商未进口过A公司自产货物,不符合视同自产货物的情形,不可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而2号合同对应的客户是曾经进口过A公司自产货物的客户,符合规定,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笔者建议出口企业,如果由于产能不足,需要外购货物并出口,应优先确保将自己生产的货物出口给新客户,将外购的产品出口给已进口过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客户,以确保政策适用的准确性。


窍门2:关注外购货物类型


案例


Z公司是一家主营汽车后视镜开关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年销售额3亿元。近日,考虑到海外生产基地的发展需要,该公司准备出口一条完整的汽车后视镜开关生产流水线,在国外直接生产。流水线包含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和维修工具等部分。其中,维修工具直接采购并出口,其他设备则需从国内不同供应商购买零部件,由Z公司组装试运行成功后,再进行出口。因海关报关要求,流水线需在分段拆分后报关出口,出口品名以各工序的品名为准。那么,Z公司所出口的汽车后视镜开关生产流水线(仅针对设备),能否适用视同自产政策并办理出口退税呢?


根据39号文件附件4的规定,上一年度销售额未达到5亿元的生产企业,其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是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二是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此外,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也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因此,Z公司出口的汽车后视镜开关生产流水线,能否视同自产货物并适用增值税出口退(免)税政策,需结合其实际外购货物的类型,分情况来分析。其中,外购后直接出口的维修工具,符合上述视同自产货物的规定,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


根据规定,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是直接从国内购置,并用于生产自产货物的设备。这些设备不需经过任何加工,即可直接出口给外国客户,出口品名与国内购买品名也保持一致。从Z公司的情况来看,出口的流水线经过了本企业的生产加工,且出口货物品名与国内采购设备品名并不一致。因此,不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笔者认为,企业外购设备或流水线并出口,如果不存在生产加工流程,直接采购、直接出口,则可适用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规定。如果存在类似Z公司的情况,则建议企业提早做好出口退税筹划,主动变更、增加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将流水线生产纳入自产货物范围,避免造成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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