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五:依据卷宗所载上诉人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银行贷款,股东齐某、梁某某通过南京爱尔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金某某出具未实际付款的1111.1万元收款收据作为增资设备资产评估、验资的依据,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并取得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判例五、齐某、金某某、梁某某、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996号
判决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因为没有资金不能正常经营,为向银行贷款,西海公司以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做资产评估的方式增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NO0107077号收款收据是金某某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其不欠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西海公司1111.1万元。
2、上诉人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偿还所欠债务,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股东齐某的名义用西海公司购买的设备增资1000万元,但是齐某没有钱,也没有实物,请求其出具购买设备的收据。其没有收到NO0107077号收据上标注的1111.1万元的支票,当时齐某给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欠条。
3、3、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没有资金不能正常经营,为向银行贷款,其同意齐某以西海公司设备增资,西海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并取得了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提供的NO0107077号收款收据,是为了验资的需要,齐某和西海公司没付给过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公司1111.1万元。
4、股东会决议3份,证实西海公司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及齐某以评估的设备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
5、2010年11月18日的收款收据,证实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未实际收到货款1111.1万元的收据。
5、辽金信评报字(2010)第3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齐某的委托,权属依据是设备购置收据,评估产权持有者,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价值为1111.1万元。
6、辽博会验字(2010)第188号验资报告,证实齐某以实物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辽宁金信评估用于注册。
7、辽宁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2号,证实未发现自然人齐某个人出资购置设备的证据,也未发现齐某取得用以增资机器设备权属的证明。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份,证实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的变更情况。
10、江苏省南京市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金某某。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依据卷宗所载上诉人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银行贷款,股东齐某、梁某某通过南京爱尔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金某某出具未实际付款的1111.1万元收款收据作为增资设备资产评估、验资的依据,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并取得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计制的公司,而西海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西海公司及该公司股东齐某、梁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西海公司、上诉人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依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调整,故其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上诉人齐某、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六:依照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贾明宗、雷治军的该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经[2014]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霞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依犯罪论处
判例六、贾明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996号
判决理由: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2011年10月,时任四川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人贾明宗决定在巴中市投资4.2亿元经营年出栏75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后贾明宗找到杨某甲、赵某甲,并以三人的名义筹备成立巴中七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禽牧业公司)。因无注册资金,贾明宗找到被告人雷治军,两人商议决定,由雷治军全额垫支2000万元注册资金并负责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贾明宗按垫支资金的1.7%支付费用。同年12月19日,雷治军将借用谢某乙的资金2000万元,分别按贾明宗1500万元、杨某甲200万元、赵某甲300万元的出资额缴存于七禽牧业公司的验资账户,骗取银行资信证明和验资报告,次日在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七禽牧业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公司印章等。当日下午,贾明宗、雷治军将注册用的资金2000万元全部从公司账户转走。事后,贾明宗向雷治军支付了34.5万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投资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七禽牧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等书证证实,七禽牧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在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姓名杨某甲,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并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相关设立手续均委托贾明宗办理。
2.川圣源验(2013)3171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实,七禽牧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贾明宗、赵某甲、杨某甲三位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分别为贾明宗1500万元、杨某甲200万元、赵某甲300万元。
3.银行开设账户资料证实,贾明宗、杨某甲、赵某甲、钟某甲、七禽牧业公司在巴中市的国开村镇银行开设账户的情况。
4.银行汇兑凭证、转账凭条、进账单、银行现金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等相关银行凭证证实,用于注册的2000万元资金的转入和转出情况。
5.借款合同证实,雷治军向谢某乙借款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27日对七禽牧业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立案调查,后作出补足注册资本,并处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8日七禽牧业公司缴纳罚款25万元;同月11日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贾明宗辨认出为其提供2000万元注册资金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人是雷治军。钟某甲辨认出与其在巴中市的国开村镇银行办理七禽牧业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转账的人是雷治军。
8.扣押清单、巴中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雷治军赃款30.9万元,并己缴存财政专户。
9.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6月17日,雷治军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万元。一审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被告人贾明宗、雷治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贾明宗、雷治军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判例评析: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调取、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巴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贾昕宗涉嫌合同诈骗案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在该队办理贾明宗、贾昕宗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先电话通知贾明宗到案接受调查,后因案情需要,由贾明宗于2012年10月24日电话通知贾昕宗到案接受调查。
关于贾明宗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意见。经查,贾明宗在虚假注册成立七禽牧业公司后,除以签订施工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之外,该公司无其他任何正常经营活动,系为诈骗犯罪而成立的公司,依法不属于单位犯罪,应按个人犯罪予以处罚,故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贾明宗辩护人所提李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与七禽牧业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合同关系已解除,属债权债务关系,收取该三人的保证金不应计算在总金额内,贾明宗诈骗金额只应包括其直接消费的95万余元和无任何凭据反映去向的282万余元的意见。经查,贾明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李某甲等三人保证金不能归还,已完成了合同诈骗行为,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是为了进一步欺骗、拖延合同相对人,本案贾明宗骗取保证金共计1465万元,除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10万余元外,其实际诈骗金额为1354万余元,其辩护人所提应以直接消费的金额和无凭据反映去向的金额计算诈骗总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贾昕宗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贾昕宗明知贾明宗在七禽牧业公司没有实际投资、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贾明宗所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偿还债务等情况下,仍然为其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合同当事人,开具开工通知、拖延进场时间,为贾明宗实施合同诈骗提供帮助并实际参与,依法应按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予以处罚,故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贾昕宗及其辩护人所提贾昕宗参与公司业务是在贾明宗安排下进行,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照顾精神病人,应认定为立功等意见。经查,原判对其从犯地位已作认定,并充分考虑了贾昕宗的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已予以了减轻处罚。同时查明,贾昕宗受看守所安排照顾精神病人,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不构成立功。故该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贾明宗、贾昕宗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贾明宗、贾昕宗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该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有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贾明宗上诉称,其没有以欺骗的方式虚假投资,对保证金的使用属于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的资金挪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倾向,更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贾明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七禽牧业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用虚增租赁土地面积、重复发包等方式,以签订施工合同为名,收取施工队的保证金,并将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等,致使案发后尚有1354万余元不能退还,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