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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个独企业可以核定征收吗(郑州个独企业可以核定征收吗?)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报表的填写: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填表说明


一、纳税人应按照《鉴定表》中的项目如实填报,不得错填漏填,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的填写:


(一)“纳税人名称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按税务登记中注明的内容填写。


(二)“纳税人地址”按纳税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填写。


(三)“所属行业”应由纳税人根据其主营项目收入按《应税所得率表》中列明的行业填写(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饮食服务业、娱乐业、其他企业)。企业经营多业并且各经营项目能单独核算的,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行业,其主营项目的经营收入不得低于全部收入的30%;企业经营多业但各经营项目不能单独核算,或各经营项目能单独核算但主营项目的经营收入低于全部收入30%的,由纳税人根据各经营项目从高确定适用行业。主营业务收入是指在各项收入中最高的收入。


(四)“上年收入总额”按纳税人上年核算出的收入总额填写。上年实际营业时间不足一年的,以其实际销售(营业)收入做为年销售(营业)收入;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新办企业视同上年无收入,填“无”。


(五)“上年成本费用总额”按纳税人上年核算出的成本费用总额填写。上年实际营业时间不足一年的,以其实际成本费用额做为年成本费用总额;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和新办企业视同上年无收入,填“无”。


(六)“上年征收方式”按纳税人上年实行的征收方式填写,分别填写“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新办企业此栏填“无”。


三、鉴定内容的填写:


(一)“收入总额核算情况”栏的填写:


纳税人每一项应税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等均能做到凭证合法、齐全、入账及时足额的,填“能”;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的,填“不能”。


(二)“成本费用核算情况”栏的填写:


纳税人能做到各项成本费用凭证合法、齐全,往来业务处理及时,各种存货的购进、发出、盘点及产成品出入库手续完备,计量、计价准确无误,能对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做到真实、合法,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要求的,填“能”;对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项目不真实、合法,相关凭证残缺不全,往来业务处理不及时,各种存货的购进、发出、盘点及产成品出入库手续不完备,计量、计价不准确,不进行纳税调整的,填“不能”。


(三)“账簿设置情况”栏的填写:


对账簿的设置情况能基本达到规定要求的,填“能”;对没能按规定建立账簿或虽有账簿,但设置不全,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填“不能”。


(四)“账簿、凭证保存情况”栏的填写:


对能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的,填“能”;对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填“不能”。


(五)“纳税义务履行情况”栏的填写:


对能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填“能”;对不能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填“不能”。


外国企业代表处企业所得税如何核定征收?


问:我企业的生产基地在另一个市区,在郑州设了个代表处,负责人员往来的接待等办事,平时只发生费用,经费由总部(国外)拨付,因无收入,税务机关按费用核定企业所得税,但费用应包括哪些?说法不一。我们在与税务局沟通时也答复的含糊:有说按当月发生的费用为基数,也有说按费用中固定费用为核定基数,一直没有正面得到答复。请问按费用核定企业所得税是指费用的哪些部分?是当期发生的全部费用?还是部分费用,如管理费用中固定发生的工资、固定资产租赁费(房屋、交通工具等)、水电费、管理费(法定向有些部门交纳的如:外汇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吗?我们理解若按当期发生的费用为核定基数比例太大,因为费用中许多费用是不固定的,将费用中相对固定的费用作核定基数,与情与理都能接受,也有一定的政策做支撑。到底这种情况应按什么做核定基数?


答: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没有明确成本费用的具体范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财税外[1985]200号)规定,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收入,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或者不能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为简化征收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按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


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交际应酬费列支问题处理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8号)规定,对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将其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换算收入后,不再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其交际应酬费的限制列支数额。


《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1303号)规定,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时,应以其实际发生的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其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费用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3号)第一条关于固定资产、装修费支出的税务处理规定,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若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代表机构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帐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


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也可以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法规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殖,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已废除,所以可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折旧年限计算。


第二条关于捐赠的税务处理规定,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不计入代表机构用以换算收入计税的经费支出额。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3号)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


(1)总机构邀请访问,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2)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3)总机构在华举办大型展览,由常驻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89)国税外字140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


(一)总机构组织在华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二)总机构为对华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驻华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宣传费。这两项费用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三)总机构与国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四)总机构为在华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我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二条规定,来函反映的驻华代表机构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都应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滞纳金、罚款不列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726号)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时,可不列作经费支出,计算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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