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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网络公司游戏托犯法吗(网络游戏公司)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游戏公司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的,货值金额达153,93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量刑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游戏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属于未遂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某代自动车某式会社、某代摩比斯某式会社以及某亚自动车某式会社委托,在约定期间负责上述公司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后的维权工作,段某系北京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年8月7日网络,段某发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西路某某汽配城xx-1号的“某某”汽配店销售涉嫌假冒“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后,段某将从该店内购买的涉嫌假冒“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样品寄回生产商原厂检测后发现属于假冒产品。XX年9月10日,公安侦查人员及段某来到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某某汽配店”进行检查,查获标有“某代”“某某悦达某亚”的火花塞、轴承、减震器、保险杠等各种汽车配件共计985件。


经鉴别,被查获的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店负责人即被告人郑某某交代,其销售的假冒“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来源于北京市名为“某某凯业”“某某克特”的网店。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上述985件假冒汽车配件价值为153,934元。


另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出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如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假冒汽车配件现暂游戏存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XX年9月10日经举报人段某报案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西路某某汽配城xx-1号“某某”汽配店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XX年9月1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XX年9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并收取郑某某保证金壹仟元整。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告知报案人段某及被告人郑某某涉案假冒汽车配件的鉴定价格。


4.到案经过;证实,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XX年9月10日查处被告人郑某某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的某某西路某某汽配城xx-1号的店面时,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店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5.户籍及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无犯罪前科记录。


6.搜查证、扣押笔录、游戏公司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XX年9月10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商标郑某某以下物品:“某代”牌火花塞32个、后悬架下臂组件13个、支柱防震元件总成38个、稳定杆胶套300个、平衡杆球头147个、稳定杆总成47个、牵引臂总成29个、支柱总成15网络公司个、轴承11个、中网标27个、缸垫17张、大修包4个、压力轴承14个、前托臂盖密封垫18张、后桥胶套11个、减震器6个、升降器7个、刹车盘18个、下支臂9个、制动器软管14根、弹簧下衬垫43张、后刹车分泵2个、发动机固定支架4个、点火线圈28个、机油控制阀19个、油丝9根、机盖合页23个、完整输油泵3个、后上臂总成26个、下摆臂16个、保险杠16个;“某某悦达某亚”吗牌传感器19个。


7.受害单位控告书;证实,北京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递交某亚自动车某式会社、某代自动车某式会社、某代摩比斯某式会社控告“某某”汽配店(被告人郑某某经营)侵权的控告书。


8.资质证明;证实,某代自动车某式会社、某亚自动车某式会社证明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实某代自动车某式会社、某亚自动车某式会社系“某代”、“某亚”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商标所有权均在合法有效期内(第55xxxx7号商标第11类续注册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11月20日;第53xxxx4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4月27日;第53xxxx3号商犯法标第1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5月6日;第53xxxx6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4月27日;第23xxxx6号商标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XX年6月13日;第53xxxx8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4月27日;第15xxxx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5月6日;第533xxx4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4月27日;第55xxxx9号商标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XX年4月20日;第6xxxx0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5月6日;第9xxxx6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12月20日;第7xxxx5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2月6日;第30xxxx4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1月20日;第86xxxx9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9月网络公司20日;第6xxxx1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12月19日;第39xxxx5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3月20日;第33xxxx8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6月27日;第38xxxx1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XX年10月13日)。


北京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代理人委托书;证实,XX年1月5日起,某代自动车某式会社、某亚自动车某式会社委托北京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处理相关涉及知识产权的事务,包括“出具产品真伪鉴定结果报告和产品市场价格证明等”。


9.鉴定书;证实,北京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过对贵州省贵阳市公安犯法局南明分局委托该公司对查获的涉嫌侵权汽车配件进行鉴定,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的985件汽车配件均为假冒商品。

网络

(三)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笔录


证实,第一,被告人郑某某对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进行指认;第二,现场情况、物证及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


(四)鉴定意见


证实,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送检985件假冒汽车配件价值共计153,934元。


(五)证人证言


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某代自动车某式会社与某亚自动车某式会社委托,在全国范围内对“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销售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指派其于XX年8月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西路某某汽配城作市场商标调查时,其发现该汽配城xx-1号店铺内销售的“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疑似假冒商品。其将在该店铺购买的“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样本寄回生产商原厂检测后发现属于假冒产品,后该公司报案。其调查时初步估计该店铺销售的假冒“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市场价值约十多万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点摘录如下:XX年9月10日中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及打假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西路某某汽配城xx-1号我经营的“某某汽配店”检查,我知道后立即到店配合检查。他们告诉我,我销售的“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系未取得合法授权的厂家生产,属假标的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的营业执照正在申领中,该店面于XX年4月租赁,租金每月2,050元。店面于XX年4月开张,经营了五个月。开业以来销售的就是标有“某代”“某某悦达某亚”的汽车配件,不销售其他品牌汽车配件。XX年8月,我刚开托始销售汽车配件时,从北京进货,第一批货大部分从名为“某某凯业”和“某某克特”的网店购进。其中一部分是“带标”,另一部分是“品牌”。后来我知道贵阳本地就有专门做配件的厂家,比如“某代”“某某悦达某亚”外观件直接在“贵阳市某康汽配厂”做,“某鑫汽配厂”专做下支臂、底盘件等。


“带标”意为有“某代”车标的汽车配件,“品牌”意为厂家自己做的没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我不知道销售的汽车配件是真是假,我刚接触这个行业,也不懂。今天他们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是刚开业时,我在“某某凯业”“某某克特”网店购进“带标”汽车配件。因为进价和运费高,造成货物单价高,进货没有卖出多少。当时进的那批“品牌”汽车配件也在货架上没有卖出去。假冒注册商标的货我就进了一批,进价约为22,000元。其中,有不带商标的,价值约7,000元,加上不带商标的部分,卖出去约1,000元。我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用于赚取中间差价。这个门面是我一人经营,没有合伙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属于未遂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并获利,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153,934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吗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托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假冒“某代”“某某悦达某亚”汽车配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暂扣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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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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