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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独资企业连带责任的承担(独资企业的股东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公章的使用需要证明使用公章的唯一性。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案例名称:


鄂尔多斯市广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刘家渠煤矿、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8)最高法民终602号


简要事实:


2013年9月10日,中铁三局物资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与泰盛销售中心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以支付预付货款的方式向泰盛销售中心采购煤炭。同日,刘家渠煤矿(保证人甲方)与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债权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刘家渠煤矿向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为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的煤炭预付款15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担保范围为购销合同项下乙方支付的煤炭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9月30日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往来账项对账函经泰盛销售中心确认,泰盛销售中心尚欠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预付款168,062,068.24元。2016年1的0月29日,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泰盛销售中心、刘家渠煤矿签订《担保补充协议及康丹一号楼房价谈判会议纪要》,其中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中铁三局物资公司与泰盛销售中心达成以下内容:1、本金: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扣除2013年已确认的收益及2014年已确认的收益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2、利率:双方确认按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费;3、资金占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2015年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之日为止。之后双方未能签订“以物抵债”合同。2016年10月31日,刘家渠煤矿(保证人甲方)与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债权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担保期限延长三年,即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担保金额168062068.24元,甲方对该笔金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的赔偿金、利息、罚息、实现担保的费用等。


2014年12月23日,泰盛销售中心向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责任出具承诺函,承诺对2014年未给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产生的净利润10512740.33元,将在2015年的煤炭购销业务中弥补2014年所欠中铁三局物资公司的净利润。


另查明,泰盛销售中心系由张永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名称为万全县泰盛煤炭销售中心。刘家渠煤矿系由广厦煤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


1、泰盛销售中心、张永军是独资企业否应偿还中铁三局物资公司预付款164212068.24元;


2、泰盛销售中心、张永军是否应向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支付以160960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3、泰盛销售中心、张永军是否应向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支付2014年度资金占用费10475600元;


4、广厦连带煤运公司、刘家渠煤矿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提供的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往来账项对账函载明“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9月30日双方煤炭采购供应预付款金额股东168062068.24元”,在该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有泰盛销售中心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泰盛销售中心对盖章认可并提出在本案诉讼中,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日以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偿还200万元、185万元,共股东计385万元。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对此亦认可。故根据对账函双方确认的168062068.24元,扣减已偿还的385万元,泰盛销售中心应偿还中铁三局物资公司预付款164212068.24元。因泰盛销售中心系由张永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张永军应对泰盛销售中心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张永军应与泰盛销售中心共同偿还中铁三局物资公司预付款164212068.24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2016年10月29日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泰盛销售中心与刘家渠煤矿签订的《担保补充协议及康丹一号楼房价谈判会议纪要》中载明有关资金占用费问题,中铁三局物资公司与泰盛销售中心达成以下内容:1、本金: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扣除2013年已确认的收益及2014年已确认的收益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2、利率:双方确认按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费;3、资金占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2015年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之日为止。庭审中,泰盛销售中心对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提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为160960868元,先认可后又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另辩称因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反悔,双方没有签订“以物抵债”合同,资金占用费应计算到2016年10月2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连带,因泰盛销售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签订“以物抵债”合同系中铁三局物资公司的缘故,而且泰盛销售中心一直拖欠中铁三局物资公司资金,造成该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故泰盛销售中心所提资金占用费应计算到2016年10月29日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泰盛销售中心已于自然人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日向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偿还200万元、185万元,故泰盛销售中心、张永军向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8%为标准,以1609608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承担年12月26日;以158960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日;以1571108责任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四个焦点,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提供刘家渠煤矿与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广厦煤运公司授权刘家渠煤矿签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庭审中,广厦煤运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是假的,并提出授权委托独资企业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两枚公章不同一,因广厦煤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故不能得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假公章形成的结论自然人。另广厦煤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据此刘家渠煤矿与中铁三局物资公司张家口煤炭贸易中心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刘家渠煤矿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泰盛销售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家渠煤矿系由广厦煤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广厦煤运公司应对刘家渠煤矿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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