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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或客体有哪些(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什么)

















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微博平台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经营的蚁坊软件网站和鹰击系统网站抓取大量微博内容和数据加工、包装成舆情产品提供给付费用户。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本案中,微梦公司是“微博”平台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对微博数据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蚁坊公司在其经营的“鹰击”系统中,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大量微博数据,在鹰击系统中全文展示,并经加工分析形成数据产品并有偿售卖给用户。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该行为系非法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蚁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判定蚁坊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蚁坊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28万元。














律师视角












本案是擅自抓取、使用他人数据而引发的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当前,网络经济日渐成熟,获取流量的成本和难度不断增加,“数据”成为网络经营者竞相争夺的基础性资源。数据的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键在于抓取数据的性质和抓取数据的方法是否正当。平台的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和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对于平台的公开数据,基于互联互通的精神,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搜集、利用此类数据。但是对于已经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经营者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和存储的行为本质上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平台所设置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案的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为网络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指引,体现了司法对网络数据保护迫切需求的及时回应。完善了平台经济和数字领域竞争法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推动平台竞争治理的法治化。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通常是有限客体性,但是按照知识产权法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如果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或是商业信誉。此时,当事人不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以其原则性和弹性为当事人的权利筑起了第二道法网。另一方面,立法总是落后于实践的发展,当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不够完备的情形下,对于实践中不断涌现新型的应当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为它们是什么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二者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标来看知识产权法属于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可以说都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实现对合法权利的保护的。




第二,从调整范围来看,反不正范围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对某些行为共同予以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条竞合。例如,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可同时成为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有。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也就同时构成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先适用。




第三,从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凡是现范围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的内容,均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如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作品名称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保护联系源于其共同的目标和原则。这个目标就是维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的益和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的竞争关系。而共同的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与知识产权法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商品假冒行为




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前者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后者是指在表示商品的质量及荣誉、产地或来源以及商品的其他成分上做不真实的标注,致使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行为。与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不同,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并不一定与特定的商品主体相混淆,也可能并非直接损害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利益,但这类行为构成对同行业其他竞争者整体利益的损害,构成对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商品主体混同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表现为三种情形:(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或使购买者误有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商品虚假标示行为,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中,它可以分为三类:(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就虚假宣传行为做了明确规定。




虚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手段主要是广告形式,诸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广告牌、商品宣传栏等各种广告媒介;此外还包括其他宣传形式,例如商品信息发布会、商品展销会、产品说明书等推销商品和介绍服务的宣传形式。




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其表现形式有两类:一种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例如,将一般产品宣传为名牌产品,将国产商品宣传为进口产品,将人为合成材料宣传为天然材料等;另一种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通过宣传上的渲染手段导致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对商品的选择。




3.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定式,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法经营者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拥有商业秘知识产权法密的权利人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获取商业客体秘密之人是用不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针对不同的侵权者收集不同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




(1)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或《专有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等,哪些则要受让方在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如超范围、超期限使用了专有技术,不按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技术资料导致泄密,后续改进成果违约进行扩大使用等。




(2)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挖走企业中掌握商业秘密和雇员,通过雇员泄密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如一些竞争者或以厚利作诱饵知识产权,或以职位作筹码,挖走企业中掌握商业和秘密的雇员,以该雇员的泄密为已服务;或一些雇员故意或过失地利用指导、顾问、兼职等身份将属于企业所有的专是什么有技术泄密,转让给其他单位。




(3)雇员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擅自离职自行开办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企业或为竞争企业工作。




(4)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在搜集证据证明侵权人行为客观存在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收集侵权人的知识产权法名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如名称、规格、型号、主要分布地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等,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用不法手段获取了权利的商业秘密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戒不法经营者的目的。




4.商业诋毁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一般认为,商业诋毁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是竞争关系中的的经营者。




(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




(3)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经营者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诋毁行为方式分为两种: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其中捏造虚伪事实是指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哪些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实,包括无中生有地编造,也包括对事实的恶意歪曲。而散布虚伪事实,则是指以各种形式使他人知悉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值得一提的是,商业诋毁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后果,也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制止,因为它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尤其是保护那些不能直接获得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有着不可缺少的知识产权作用,故可以说它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建立,也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也是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起着一种“附加保护”的作用,知识产权法律未进行保护的权利客体,则由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保护。接下来,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将继续为大家继续带来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解读。希望大家在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同时,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且时刻提醒自己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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