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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全资子公司的权限(全资子公司设立条件)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知情权,而对于母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复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过程中关于股东知情权问题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虽然,全资经过立法的专家们反复的权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将股东查阅、复制权的范围扩大到子公司,但是,随着企业集团的快速发展,子公司与母公司股东(即“子公司股东的股东”,下同)的关系愈加紧密,子公司与母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亦时有发生,且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往往会对母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影响。现本文特就母公司股东如何行使对子条件公司的查阅权作简要分析。


20世纪60年代,美国企业界掀起一股企业集团的热潮。在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的诸多权利(包括查阅权)与实际从事经营的子公司隔绝开来。母公司因此处于危险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子公司是企业集团的经营主体,子公司的决策将实质性地影响母公司股东的利设立益;另一方面,母公司股东的诸多权利触及不到子公司,难以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有效监督,其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为此,美国学者Eisenberg提出,子公司的股东投票权要么属于母公司而具体由母公司的股东会行使,要么直接穿越母公司转移到母公司股东中。[1]


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制度下,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行使可以有效保护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一是可以对母公司管理层及子公司管理层形成强有力的约束,督促管理层尽职尽责,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透明度;二是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母公司大股东联合公司管理层作出危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尽管美国对于许可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做法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自从1908年Woodworth v. Old Second Nat. Bank案法院判决支持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要求,至今已一百多年,美国越来越多的州采纳了这一制度。[3]


二、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股东查阅权穿越的必要性与困境


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全资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而对于股东的查阅权能否穿透行使至子公司暂未有明确规定,但当笔者在openlaw(http://openlaw.cn)输入“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查阅”进行模糊检索时,该系统显示检索到672个裁判文书。通过可视化图表分析,自2014—2019年,裁判文书的数量如下表所示: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设立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44


47


67


114


169


151


在所检索到的文书中,法院判决不支持公司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财务资料的文书比例达51.49%,这主要系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赋予股东对于子公司具有同等知情权的缘故,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作出保守的判决,从而将股东的查阅权严格限定在其直接持股的公司范围内:


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506号


再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伟系山水投资公司股东,山水投资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山水开发公司,山水开发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卢伟作为山水投资公司的股东的仅对该公司具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但对山水开发公司不具备上述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卢伟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山水投资公司行使知情权,原审法院认为卢伟对其行使知情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伟的再审申请。


但这对于母公司股东来说,显然是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尤其在母公司属于纯粹控股公司时权限,企业集团的经营资产集中于子公司之中,母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具空壳。此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母公司股东将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丝毫不亚于母公司本身对其股东的影响。这样,母公司成为介于股东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由于传统子公司公司法只承认股东对其持股公司的查阅权,因此隔着母公司这一层障碍,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得不到法律支持。由此,母公司股东陷于巨大的投资风险和现实危害之中。尤其当侵害母公司股东的证据材料均被保存在子公司之时,母公司股东很可能毫无办法”。[4]而母公司股东穿透查阅子公司会计资料的现实需求也可以从自2014年以来的文书数量攀升中看出。


三、股东查阅权穿透行使困境的突破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浪潮的掀起及企业集团的发展,母公司股东如何穿透行使查阅权至子公司,成为企业集团治理的重要问题之一。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终还是没有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扩大到子公司,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法院判决支持公司股东查阅全资子公司会计资料的司法判例,而在这些支持公司股东请求的判例中,均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公司章程本身约定了股东享有对子公司的查阅权。


参考案例1: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


本院另查明:和丰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五)查阅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第144条规定“……公司应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股东提供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合并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附带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审计师分别出具的审计报告……”第146条规定“股东可检查各公司及其子公司制备的单独的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但诚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公司法以例举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其特定的立法意图,目的在保证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的同时,又将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章程为据所主张的相关的知情权利,应结合公司法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体情况综合考量。基此,对于科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作如下阐断。


关于科朗公司主张查阅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权限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和丰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因具有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S158号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和丰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和丰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应予以尊重。和丰公司以章程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为由否定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丰公子公司司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资料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和丰公司子公司均被界定为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C公司法ROWN公司系通过“和丰公司将有关子公司相关资料备妥供CROWN公司查阅”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因此,CROWN公司依据和丰公司章程查阅相关子公司资料,并未损害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予准许。和丰公司有关CROWN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超越了法律规定,构成对和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和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例从正面体现了公司章程可以扩张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并可作为股东行使其对子公司查阅权的依据。)


参考案例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7102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母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对于子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知情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上述法条文意可知,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具有本公司的股东身份,亦即股东只能向其所投资的本公司行使知情权。虽然母公司作为股东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是,母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只是对其所投资的母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而与母公司参与设立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母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直接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


具体到本案,精密达机械公司是母公司,精密达智能公司系由前者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法律上是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刘涛虽然系母公司精密达机械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是子公司精密达智能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享有精密达智能公司股东的权利。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精密达机械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该公司股东可以对子公司享有知情权的特别规定。


故此,原告刘涛要求对精密达智能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涛提出的查阅、复制精密达智能公司的有关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例从侧面印证了公司查阅权穿透行使需以章程约定作为依据。)




综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及司法实践中,母公司股东若要顺利行使其对子公司的查阅权,须通过母公司章程约定的形式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查阅权的权限范围及行使程序等内容进行确定。




【参考文献】


1-4:袁达松,王喜平,《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相关美国法理论、实践及我国制度的构建》,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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