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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作价出资全资子公司(公司以土地入股成立合资公司)





来源:财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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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合资-04-2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子公司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契税债务系基于华神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产生,缴纳契税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发生在双方股权交割日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华神公司承担。2.《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非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基于华神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以远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成交。华神公司错误认为契税已经减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业康公司缴纳契税的行为损害的是温成立资公司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业康公司而言,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其无权向任何主体主张债务履行。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给付将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的诉讼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法的规定无关。温资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的是温资公司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业康公司的财产。5.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说理模糊不清。


华神公司辩称:一出资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并未漏查本案争议焦点,温资公司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契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系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入股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全资担,该约定属于为业康公司设定权利的利益条件,即使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存在债务,只能由业康公司进行主张。契税缴纳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产生,契税对业康公司而言,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业康公司缴纳税费也不会损坏温资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2.温资公司诉讼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业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温资公司取得业康公司100%股权,但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财务应当独立。即使契税的最终承担者是华神公司,华神公司也应当向业康公司支付,而不是向温资公司支付。至于契税应当由谁承担,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神公司支付业康公司缴纳的契税,而非“多付的股权转让款”。3.温资公司在上诉公司状中提出的案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业康公司述称,与温资公司的意见一致。


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已由业康公司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国有建设土地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作价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土地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成立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的一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作价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入股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出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公司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一审法院评述: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合资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子公司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温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温资公司明确其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要求华神公司承担业康公司的债务,即业康公司缴纳的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设立业康公司所产生的契税。同时,温资公司又主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不属于业康公司的债务,属于温资公司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契税系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而产生,就该契税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若该款项应由华神公司承担,实际由业全资康公司支付,应由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进行主张。


其次,温资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提起本案主张,该款约定系华神公司承诺承担股权变更之日前业康公司的债务。本案所涉款项系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并非业康公司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债务。温资公司亦陈述该款项并非业康公司的债务。


最后,二审中,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温“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属于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使业康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导致业康公司的资产减少,损害了温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但温资公司作为业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业康公司垫付的款项,将属于业康公司的资产变为温资公司的资产。综上,温资公司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支付的契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以予支持。


综上,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以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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