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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王少祥 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内容摘要:出资条件成就的股东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缴出资。发挥好催缴出资制度的价值,必须确立董事会为法定催缴主体,由董事会在股东未约定出资期限、约定出资期限届满之时,主动对未实缴出资股东发起催缴。为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辅以相应的债权实现措施,必要时还可以径行对其适用失一人权规则,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没收催而不缴的股份后,必一人须及时重新筹措资金,否则应当依法减资。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 出资义务 催缴出资


2013年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在股东出资规则上大刀阔斧地做减法,却并没有在制度衔接层面做加法,缺有限责任乏相应跟进措施,公司资本制度的适用不可避免地出现问题,最为典型的即是影响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足并按期缴纳,但随着认缴资本制度改革放开股东最低出资期限限制,股东可以自主设定缴纳期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股东出资投机行为,当公司处于经营不利阶段时,股东往往对出资事宜避而不谈,即使出资期限届满仍拖延出资。


股东的投机行为虽属利益所驱,但在客观上却造成了公司“资本长期难以确定”的状态,不仅影响公司利益,更危及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股东认而不缴成为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后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针对股东认而不缴问题,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中虽有零散的催缴出资规则。但这些规则均制定于认缴资本制度改革之前,在内容上过于简单,在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要求,无法有效解决当前股东认而不缴的难题。故本文试就完善我国的催缴出资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为解决股东认而不缴问题提供解决路径,补上认缴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所缺乏的资本缴纳制度拼图。


一、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


2013年修订公司法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分期缴纳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首次缴纳出资的最低限额和最低出资期限的规定。至此,对于公司成立初期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问题,公司法不再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改革的目的即是通过“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以此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机制,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公司设立,带动社会就业。认缴资本制改革在给予股东出资自由、方便股东设立公司的同时,也对公司资本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取消了注册资产实缴制的规定,将缴纳出资问题交由股东自治具体而言,认缴资本制改革取消了首次缴资比例的限制和最长5年的法定出资期限限制,股东何时缴纳出资、缴纳多少出资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股东可以依据自身的资金持有情况合理安排出资事宜,这虽然在制度上达到了方便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但是也在事实上造成了由股东主导公司的资本配置问题在股东主导公司资本配置模式之下,公司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时,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认缴超长出资期限或者延长出资期限等行为极易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其次,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限制和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完全交由股东依据公司情况自主决定。具体而言,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的规定,以及货币出资比例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性规定。如此一来,股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不同注册资本的公司,这尤其方便了互联有限责任网公司的设立,促进了新兴产业的发展。但在公司法实践中,“一元公司”“天价注册资本公司”等新闻时有发生,这提醒着学者必须思考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公司资本制度是否还继续存在,又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最后,取消了验资程序、简化了设立登记事项具体而言,新设立的公司不再要求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提交验资证明,公司仅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资本即可验资程序的废除节省了股东设立公司的开支,但也极易诱发股东出资不实,这同样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挑战。


正如上文所言,2013年的认缴资本制改革虽然放开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限制,取消了首次缴纳出资数额和期限的要求,在股东出资自治方面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然而在过度关注股东自治的立法模式下,股东利益导向型的实际出资行为与公司的资金需求不甚匹配,尤其是股东缺乏实缴出资能力仍认缴巨额出资以及认缴几乎无法实现的超长出资期限的出资行为,实在有滥用股东自治之嫌。实际上,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完成,公司设立成功后,股东出资问题就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内部问题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无论是开展经营业务还是融资担保,均离不开足够的公司资本,若是贯彻股东出资自治,那么公司就不能支配其本身所有的注册资本,公司的独立地位将受到挑战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更是引发了理论部门和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和探讨究其原因,将股东出资缴纳事宜完全交由股东自治无法保障公司时刻拥有足够的实缴资本清偿公司债务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公司资本对公司而言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物质基础的主要来源以及对外承担责任物质保障的主要来源之一”。因此,若由股东主导公司的资本配置,则发生股东认而不缴时不仅影响公司的营业资本,致使公司无法开展有效的经营活动;更直接影响公司的信用资本,当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认缴资本制改革虽然大幅取消了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并没有动摇法定资本制,也没有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没有赋予股东任意出资的权利。


二、认缴制改革呼唤有效的催缴出资制度


催缴出资制度是指在认缴资本制下,出现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或者其他股东必须出资事宜时,公司可以向股东发出及时缴纳出资的通知,股东收到催缴通知后应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面对资本制度改革后引发的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实收不足问题,寻求妥当的股东出资制约机制成为当务之急,而催缴出资制度即是在此背景下进入研究者的视野。认缴资本制改革中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度以及认缴期限的放开并非是取消对股东出资的限制,而是适当减少限制,避免资金滞留,实现高效利用。这就需要赋予公司相应的资本催缴能力,将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权由股东回归公司。因此,可以说是认缴资本制改革本身呼唤着有效的催缴出资制度。


(一)平衡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2013年的认缴资本制改革是在我国政府实行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下展开的,旨在降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调动社会资本的积极性。但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如何平衡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仍是当前公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放开出资期限的法定限制之后,股东可以自主设定缴纳期限,并以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抗辩事由,拒绝提前缴纳出资。而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固守出资期限利益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公司持续盈利的根本目的,以及公司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的利益。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其出资义务亦属于法定义务,因此公司对股东行使出资债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当属合法、有效。


但事实上,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股东出资责任纠纷案件仍引发了不小的争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改革过于关注投资者利益,在放松政府监管的同时强调股东自治而非公司自治,导致公司无权强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另公司一方面则是因为股东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本质上是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中的定位及作用问题,对待这一攸关公司实缴资本的问题,多数学者却仅站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场,忽视了其中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利益诉求,赋予债权人直索股东出资责任的权利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总之,认缴资本制改革本身即对公司利益重视不足,其后的补救理论又未能对症下药,使得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中,公司往往处在最末端。显然,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利益才应处于优先顺位。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经营能力和担保能力的基本要素,没有充实的资本,公司经营难以为继,损害的将是全体股东的利益。此外,缺乏充实的资本,公司的信用担保能力将大打折扣,公司在交易市场和融资市场上将处于不利地位,最终损害的同样是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股东认缴的资本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同样属于公司可供支配的责任财产,设立催缴出资制度可具体落实公司对该项财产的主导权。因此重视在股东缴纳出资环节中的公司利益,赋予公司催告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利是为解决之道。这样既保障了在一般情形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又使赋予公司在特殊情形下通过催缴出资制度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障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保障公司自治


所谓公司自治即私法自治理论在公司制度领域的体现。私法自治赋予了市场主体充足的行为空间以自主设立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促使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要素充分活跃,为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提供保障。公司制度因私法自治理念而产生,并在私法自治的厚植下发展。由此孕育出的公司自治理念更是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运行模式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公司自治的内涵因参照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域外公司法理论多将公司自治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用于证明公司相较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公司自治”理念在西方的产生与发展本身就是公司争取从股东中独立的斗争过程和结果。而我国公司法理论则多将公司自治用于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外部关系,用于证明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受政府或他人的非法干预。无论是从内部关系入手还是研究外部关系,构建催缴出资制度均对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公司自治的彰显提供了制度保障。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虽由股东出资设立,但依法设立股东会的公司相较于股东而言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有着法律赋予的拟制人格,并为行使自身权利而设立有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其中即包括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公司一经设立即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而存在,股东虽可通过持有的股权来间接控制公司,但却不能任意干涉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进一步说,公司对其资产享有处置权,而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意味着必须服从公司的决定,尤其是公司的收缴出资决定。只有将收缴出资的决定权回归公司而非任由股东享有,公司才得以完全地脱离股东的任意干涉,享有完全的独立人格。“若能将法制设计中心同步往偏重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的核心组织—无论是董事限额会或其他性质相近执行业务机关移动,如此由公司经营者监控股东出资才更具逻辑正当性。”因此也有学者呼吁我国公司立法应重视公司的实际经营机构,由此来保障公司的自身利益,以及完善法律制度中的逻辑自洽。公司自治决不能止步于只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更应该通过设立相应的具体的制度规则来保障实现。而催缴出资制度即是认缴资本制改革后,以公司利益为主导、实现公司自主收缴出资股款的配套制度。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缺乏意思自治传统、偏重保护股东利益为导向的公司立法之下,构建催缴出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意味着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必然符合公司法律人格的基本构成要素。公司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虽有不同的争论观点,但公司独立之意思可谓学界通说。“若公司设立时就未能实现财产独立,公司将面临设立瑕疵的法律处置;若意思独立被击破,则公司法律人格的基础将被动摇甚至彻底丧失。”无独立意思,则无独立人格,公司意思独立在公司制度中的重要程度由此可见一斑。而何为独立之意思?即在股东共同意志的基础上由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人格主体独自生成的不同于股东意志简单集合的自主意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要求公司须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必须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保证财产的独立。公司财产独立的重要一环即表现在处置资产时保证公司可以实现意思独立,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不受外界干涉。但作为典型的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公司收缴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认缴股款却鲜见公司独立之意思。当前因股东认而不缴发生的纠纷,多数为公司债权人发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这一过程中公司的意公司思无处彰显。诚然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是其主张诉讼权利的行为,但有无催缴出资制度却关乎公司就收缴股款问题能否实现意思独立。公司作为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应依靠自治而非“他治”。正如学者所言,“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应尽量依靠程序性机制让包括董事在内的公司直接参与者来实施,而非外部参与者。”因此,应构建相应的催缴出资制度,通过调整公司内部治理关系,由诸如董事会等公司内部人员来催促认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三、现行公司资本催缴出资制度的不足


股东认而不缴问题由来已久,自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时起,股东不按期履行出资义务问题即是公司法律制度实践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专门就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收缴注册资本问题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了股份不设有限公司发起人对认股人的催缴权,第13条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通过诉讼路径要求未全面履行出现义务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利,第17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催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义务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权利。但这些条款或具体适用规范缺失,或适用范围受限,在制度构造上还存在明显的不足。


(一)公司内部催缴主体不明确


催缴出资实际上是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对债务人股东行使债权的行为,确立合适的机构代为行使该权利则是权利落实的关键。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必须依靠具体的公司机关股东会来完成,那么催缴权在根本上其实是公司融资权归属问题。由此来看,催缴权归属于公司自不待言,《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及第17条均使用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亦有其合理性。但是公司虽为市场主体,但其法律人格却是由法律拟制产生,这就决定了公司的行为必须借助“委托—代理”机制,由其内部机关代为实施。而公司内部执行机构不明确,逃避责任、推诿责任现象经常发生,公司催缴权得不到落实,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性也就大打折扣。有学者坦言,公司内部机构较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哪些才是公司内部适格的催缴主体关系到催缴触发机制的构建以及催缴的效力、效率和结果”。因此明确公司内部催缴执行主体迫在眉睫。


(二)催缴出资的适用范围受限


《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于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前,彼时尚有最长出资期限的法定限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多表现为法定5年出资期限届满之后仍不缴纳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即是针对这一情形的调整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释,第13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定性为违约行为,在范围上不涵盖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内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第13条事实上仅确认了公司要求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无法调整当下认缴资本制改革后股东普遍约定较长出资期限时,股东以出资期限利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也有学者主张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才用扩张性解释,以此涵盖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违约行为。但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保护认缴期限内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一贯立场得以彰显。这进一步证明了第13条的调整范围仅包括股东到期仍未缴纳出资等违约行为,对于股东出资期限之内的合法行为,公司能否适用催缴出资制度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当属立法空白,亦需予以明确。


(三)催缴出资的保障措施缺失


催缴出资旨在保障公司顺利收缴出资股款,并在必要的时候重新筹措资金。有学者指出,在商业实践中,当公司经营良好时,股东都愿意缴付出资,但公司资金充沛无催缴之必要;而当公司亏损需要资金时,股东却拖延缴付出资,致使公司无法及时收缴股金。因此要发挥催缴出资制度的作用,必须在承认公司催缴权的基础上,配套构建相应的出资收缴措施及股东不缴纳出资时的惩罚措施。《公司法解释三》并未规定公司可以采取的出资收缴措施,而对于股东催而不缴的惩罚措施也仅在第17条有所提及,同样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出资收缴措施是公司为保障股东缴纳出资的自救措施,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可以要求到期仍不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支付迟延利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等措施,公司作为出资债权的所有者能否对股东主张这些权利有待研究。而对催而不缴股东的惩罚性措施则主要是指失权规则,但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却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并不能扩张适用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此外,经过公司催缴之后,股东仍不履行出义务的,此时纵使公司通过失权规则将股东尚未实缴的股份没收,但在结果上却也仅惩罚了未实缴出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并未收缴到位,催缴出资制度的根本目的尚未实现,故仍有必要探索对未实缴出资股份的重新最低筹措机制。


四、认缴制下公司资本催缴制度的重构


(一)催缴出资的执行主体


从现行有效的催缴规则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将催缴主体规定为公司、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自有权利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问题在于股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代不设为行使催缴权利?《限额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于认缴资本制度改革之前,旨在调整认缴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未实缴出资股东违反的是对公司的认缴出资承诺,因此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出发,其他股东无权发起催缴。而仅作为对外表示行为而存在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同样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机构,也就没有权利决定是否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发起催缴。


本文认为,从与催缴出资制度相契合的角度看,董事会作为催缴主体无疑是优于股东会的。首先,由董事会发起催缴在成本和效率上优于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虽存在最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形,但依据现行公司法,股东会仍不是常设机构,部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并不意味着股东会取代了董事会的日常管理职能,再加上股东会形成决议的繁琐程序使其无法高效地作出决议以响应市场。相较而言,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常设机构,且其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亦属分内之事,由其发起催缴不仅可以迅速作出决策,而且省去了召集各个股东的费用开支,节省了成本。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实行声明资本制的英国公司法由董事会来主导公司资本的收缴情况,故公司资本的多少实际上取决于董事会催缴数额的多少,于是英国公司法上有“已催缴股本”的概念,用于指代公司现有的资本状况。对于英国公司法上颇为有效的催缴出资制度,有学者评价道,“一般而言,公司发出的要求认购缴纳股本通知会被全额缴付,以此,已召集股本等同于已缴付股本。”正是因为董事会在公司收缴股本资金中的重要地位,故英国公司一般至少在章程中订立条款,赋予董事会催缴出资的权力。


此外,由董事会发起催缴也可以避免股东会催缴时因股东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而无法通过决议发起催缴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行使规则为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后,认缴出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原则,因此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注册资本权一般情况下也是按照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行使。故由股东会行使催缴权,则一旦被催缴股东占较大认缴出资比例,股东会能否通过针对该股东的催缴决议将成为棘手的前置问题。但是,若将催缴权交由董事会,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入选董事会的方式参与公司治理的,无论其认缴的出资比例如何,其董事勤勉义务均要求董事必须发起催缴,否则将可能承担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催缴出资制度因其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而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应由公司内部机构实施,单独的股东不能成为催缴主体。同时,催缴主体代表公司对未实缴出资股东发起催缴,因此催缴意思的形成应由公司意思机构作出,故董事长或总经理不能作为催缴主体。而董事会在催缴成本和效率上优于股东会,且可以顺利形成催缴出资的意思表示,故应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担任催缴主体。


(二)催缴出资的适用范围


催缴出资的适用范围本质上是公司何时可以行使催缴权,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当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仍未缴纳出资的,属于出资违约,公司有权对其发起催缴。而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公司则应当尊重股东的自治利益,无权对其发起催缴,即使发起催缴的,股东也可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催缴出资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期限是股东自治的直接体现,但是当股东未约定出资期限时即可视为股东放弃出资期限利益,将认缴出资的缴纳节点交给公司,此时公司的董事会可以依据公司资金需求随时向股东发起催缴。股东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却仍未缴纳出资的,则属于股东出资违约,公司有权利直接对其发起催缴。首先,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在享有股东自治的期限利益后,应当按期缴纳出资。认缴资本制度改革的只是资本登记制度,并非是对资本制度基本原理的整体否定,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并未因认缴资本制度改革而免除。认缴资本制度改革虽然在股东认”的环节赋予了充分的自治权,但是在“缴”的环节体现的则应是公司意志。股东虽然可以在章程中对出资期限进行自主约定,但是出资期限自治却并不等同于出资义务免除,股东仍应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认缴资本制度改革的含义即是“股东可以暂时认而不缴,但必须在承诺的认缴期限内出资”。其次,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必须按期缴纳出资。对于股东出资问题,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其中按期足额缴纳”即是对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则属于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公司为实现出资债权自然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专门就公司的催缴权加以明确,可以说是公司催缴权在司法中的确认。最后,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资本确定原则保障了公司作注册资本为独立法人的财产确定以及财产独立,公司只有拥有了自己的财产,其责任能力才有了实现的可能。公司一旦设立成功,拥有法人人格的公司本身即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而其财产的独立性正是其市场主体的重要表现,因此股东不仅要将注册资本认缴完毕,更要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说,股东按照法定或章程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如实缴纳出资是资本确定原则的本意所在。因此,依据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与股东按期缴纳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即是公司按期收缴股东出资,故当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公司可以对其适用催缴出资制度,以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


(三)催缴出资的保障措施


正所谓“行百里者半九十”,如将催缴出资制度中的催缴主体、催缴适用情形规定详尽,却缺少真正保障公司实际收缴股本的手段,并未解决公司收缴股款不畅问题。股东收到公司的催缴通知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实则是从“认而不缴”转变为“催而不缴”,对此催缴出资制度还需围绕股东催而不缴行为构建一定的制度措施,保障公司顺利收缴出资股款。


股东认缴出资之后就对公司负担出资债务,出资期限届满之时股东就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有学者指出,在商业实践中,当公司经营良好时,股东都愿意缴付出资,但公司资金充沛无催缴之必要;而当公司亏损需要资金时,股东却拖延缴付出资,致使公司无法及时收缴股金。这正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核心矛盾,故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若股东为了规避风险而选择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来保障顺利收缴出资股款,在对股东发起催缴的同时还可以借助一定的债权实现措施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出资债权。认缴出资协议书作为债权凭证,在债权已届清偿期之际,公司可以通过申请支付令、公正出资债权文书等措施,并结合强制执行程序,借助公权力实现出资债权。


为收缴出资股款,公司除了可以要求股东强制履行出资义务外,必要时还可以适用失权规则,解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失权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虽有所涉及,但其严格限制了适用范围,仅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方可对股东适用失权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其他方式而言更为严厉、更具有终局性,因此应该严格限制适用。而第17条中如此严格的适用条件也造成了该条款在公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因为公司法实践中鲜见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股东认缴大额出资的,同样仅需实缴少量资本即可规避第17条,因此以股东实缴的“量”来区别适用失权规则并不合理。故有学者认为,从公司资本充足的角度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实质区别,在适用失权规则上也不应有所差异。本文对此深以为然。事实上,失权规则的适用是催缴出资制度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只有将催缴出资制度和失权规则配套适用才可以有效威慑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公司没收催而不缴的股份后,可以对内重新筹措资金,由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分摊未实缴出资的股份。其他股东均不愿认购股份的,公司可对外筹措资金,将催而不缴的股份拍卖、变卖。若既无股东认购又不能通过拍卖、变卖重新筹措资金的,则应当依法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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