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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个体户代办营业执照(个体营业执照在哪里办)




2021年,宁波市市场监管系统先后组织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亮剑2021”、农村假冒伪劣食品、教育培训机构、转供电、电动自行车、汽车零配件等系列专项执法行动,共办结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10338件,其中大要案2412件,罚没款18323.23万元,有力维护了市场秩序,净化了营商环境。




1月17日


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对外发布了


12个2021年度全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传销、串通拍卖、虚假注册登记、价格、产品质量、机动车检测等。




01


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


擅自加收电费系列案


2020年12月14日,宁波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依法对宁波某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存在高于政府定价向场内经营户收取电费的情况,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经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当事人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20105017.86元,向市场电力用户收取电费23679849元,办公用电应付电费1184059.86元,共计收取电费金额24863908.86元。经核算,当事人每千瓦时平均加收0.236元,收付差额4758891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个体户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无法退还多收价款20.001万元、罚款80万元办的行政处罚。2021年以来,该局共计查办转供电价格违法案件11件,罚没款368.27万元,共为4800余户终端用户退还多收电费898.36万元,其中2个案件罚没款超百万元。




【典型意义】落实转供电整治工作、确保政策红利及时足额传导到终端用户,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内容,也是坚决贯彻国家对市场主体帮扶纾困、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营业执照、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行动,然而由于部分转供电主体不执行国家政策,使得广大中小微企业并未真正享受到政策红利。因此,通过持续开展转供电专项检查,促使转供电主体主动下降电价,切实将国家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政策执行到位,确保降电价惠及终端用户,增加企业获得感。





02


海曙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葛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1年5月25日,海曙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权利人举报,对当事人葛某某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标有“HONDA”“TOYOTA”“LAND ROVER”“GM”、宝马商标图形、大众商标图形、奔驰商标图形、福特商标图形等字样或图形的汽车玻璃及上述部分字样或图形的汽车玻璃标识贴,合计13个品牌8889块假冒汽车玻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侵权汽车玻璃、标识贴和丝网印制工具予以扣押。




经调查,从当事人处查获的侵权汽车玻璃是当事人从保定某特种玻璃厂、广州某汽配市场和杨某等处购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价格,同时比对当事人销售对象处所核实的价格,查清当事人仓库中的汽车玻璃违法经营额为322696元。当事人在汽车玻璃上自行印制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15.5万元、没收侵权汽车玻璃8889块的行政处罚。同时,因当事人行为涉嫌犯罪,该局已依法将上述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假冒伪劣玻璃可能在发生事故时割伤人体,增加交通事故中驾乘人员的受伤概率,同时,假冒伪在哪里劣玻璃会产生视觉误差,出现光学畸变,增加司机的视觉疲劳,在重要时刻会影响司机的视觉判断,引发事故,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风险隐患,必须予以严厉查处。






03


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021年7月28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经核查,发现当事人在未经微屏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自2018年下半年起,在互联网经营“人民棋牌”游戏平台,并在该平台上擅自使用“人民棋牌”品牌,直至2019年11月28日游戏平台关闭。期间,当事人运行的游戏平台共计12款游戏,以浙江海宁玩法为主,当事人在相关的游戏页面上均标注了“人民棋牌-人民网旗下品牌-”“人民棋牌认证”标识。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网络空间,不法经营者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不劳而获,即通过仿冒他人网页、网络平台或软件等的标识,引人将自己的网页、网络平台或软件等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上述混淆行为,不但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对这一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04


镇海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澥浦某滋补行无证经营药品案


2021年2月,镇海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宁波市镇海区澥浦某滋补行开展现场检查和问询。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B20020441的“立钻”牌铁皮枫斗颗粒(OTC),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宣传图片进行推销。至查获日,共计销售上述铁皮枫斗颗粒378盒,销售金额76330元,无库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没收违法所得76330元、罚款267155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此案的办理有效打击了通过网络无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规范了药品网络销售渠道,净化了药品网络销售市场,警示了相关经营者网络并非法外之地,通过网络从事经营活动,也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




05


北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波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江某故意经营过期食品案


2021年9月30日,北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宁波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冷库部经理江某系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员。经查明,江某承担涉案企业冷冻食材采购、查验和调配工作,出于业绩考核等原因,考虑到正常的鸭舌购进价为400元/箱,而超过保质期的鸭舌购进价仅需250元/箱,故在明知鸭舌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购进5箱鸭舌进行销售。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该企业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食在哪里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因此,根据直接负责人江某2020年在该企业总收入63573元的情况,该局同时依法对江某作出罚款63573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此案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食品安全违法零容忍的决心,通过处罚到人形成强大的执法震慑力,消除心怀侥幸者的冒险心态,有利于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确保人民群众买得放心、吃得安全。





0个体6


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系列案


2020年4月17日,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沧海商业广场300多家市场主体档案材料进行了调取,并通过技术手段发现存在大量虚假产权证复印件,涉嫌从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营业执照经查明,代办机构在代办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大量购入假产权证复印件,作为代办业务中的住所证明向登记机关提供,用以骗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申请人和代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假产权证复印件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截至目前,该局已对该系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案件立案52件、结案34件,罚没款110.25万元,其中宁波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后,已有100多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周某、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在“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国家相继出台一系列商事制度改革措施,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为大众创业带来了便利。但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开设对公账户作为跨境赌博和电信诈骗犯罪的资金通道,严重影响了改革进程和效果。该系列案件的查处,实现了法治实践的重大突破,有效打击了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保护了“最多跑一次”等改革成果。




07


奉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案


2021年5月6日,奉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奉化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过程进行检查,发现报告编号为2021011304720的浙B****F车辆安检不合格报告授权签字人处未签字;通过视频监控发现报告编号为202101150160的浙B****7大型普通客车底盘部件检验时间仅用时30秒,不满足GB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最少用时100秒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机动车检验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罚款3.5万元,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蒋某某罚款2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项某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车辆作为日常交通运输工具,其安全性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国家对车辆的安全检测有着严格规定,检测机构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检测,才能保证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否则将带来极大风险隐患,因此,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查处。




08


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策划传销案


2020年11月19日,当事人宁波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他人采购“通络祛寒保健液”。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等共六人,每人以9900元认购20瓶“通络祛寒保健液”,同时搭建了最初的推广升级销售模式。该模式设定有经理、经销商、主管和试用期销售员四个级别,以上六人均为当事人的“核心合伙人”,“核心合伙人”将来在当事人电商平台上线后能参与平台业绩分红。之后由模式内人员或其他“合伙人”去发展9位消费创业投资人。每位消费创业投资人需以9900元认购20瓶“通络祛寒保健液”。每成功推荐一位消费创业投资人的“合伙人”可得推荐费300元,同时该模式中的经理可得现金返利2500元、经销商可得现金返利1000元、主管可得现金返利300元、三位试用期销售员可各得现金返利1120元,余下2440元归当事人所有。该模式下,成功推荐的消费创业投资人人数达9人后,消费创业投资人成为试用期销售员,试用期销售员推荐的消费创业投资人人数大于等于3人个体时则升级为主管,原主管则升级为经销商,原经销商则升级为经理,原经理则退出该模式成为“核心合伙人”。若试用期销售员推荐的消费创业投资人人数不足3人,则该试用期销售员退出模式,成为当事人的“合伙人”,“合伙人”将来在当事人电商平台上线后根据贡献大小参与一定比例的分红。




为快速聚集“合伙人”,当事人聘请讲师,以集中培训学习的名义,向消费创业投资人及潜在的消费创业投资人宣传讲解其即将上线的“无假货电商平台”,并许诺在电商平台上线后,当事人的“合伙人”即为该电商平台的VIP会员,同时根据其推荐的消费创业投资人人数的多少按比例参与电商平台总销售额的业绩分红。另电商平台上线后,VIP会员能从其为电商平台介绍的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一级粉丝、二级粉丝等不同级别的成员处分得不同比例的业绩分红。其中,成为当事人的“核心合伙人”后得到的业绩分红相应会更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诱惑了一部分人,使其失去正确判断,自愿向当事人缴纳9900元投资款,成为“合伙人”,并积极去发展其他人加入当事人的推广升级销售模式。




截至2021年5月11日被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查获,当事人通宁波过上述推广升级销售模式已发展“合伙人”280人,共收缴投资款计277.2万元,销售“通络祛寒保健液”共5600瓶,共支付货款计23.52万元,违法所得计253.68万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组织、策划传销行为,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3.68万元、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个体户。




【典型意义】该传销模式有别于以往的传销模式,当事人设置了推广升级“退休”制度,即“退休”就退出了传销模式的圈子,使传销模式的层级只有两个层级,模式内人数少于30人。同时,本案中当事人为增加传销模式的吸引力,骗取更多钱财,为求财心切的投资人画了一个大饼,宣称推广升级模式中分得的都是小钱,电商平台运行上线后赚取的才是大钱。本案中当事人采用的模式欺骗了不少群众,使他们误以为这不是传销。本案的查处,有力打击了传销不法分子,切实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并作出警示教育,对任何许诺高额回报的投资项目都应慎之又慎。




09


慈溪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1年2月4日,当事人王某某以慈溪一家上市企业专家的身份向外界披露该企业2021年度各事业部的经营规划及预算、1月份经营状况等相关数据。经该企业证实,上述内容为其真实经营状况,属未向外界公布的商业秘密。经查明,案发前,当事人为该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当事人向外界披露的经营数据、经营策略等内容主要来自于其所在的企业内部工作交流微信群,群内成员为该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从2020年2月至案发,当事人以每小时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咨询价格,未经企业授权多次向外界披露未公开发布的经营信息,违法所得共计43782.28元。




当事人在入职该企业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列有“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战略规划、经营计划、项目数据、策划方案、行销策略及不公开的财务数据等技术、经营信息”,且列明“当事人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向第三人代办披露、转让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履行职务目的之外为个人目的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3782.28元和罚款10万元的办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系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公司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该局通过周密策划和深入调查,在全面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打击了违法侵权行为,保护了企业合法利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优化了营商环境。




10


宁海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海县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案


2020年6月21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线索,对宁海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宁海县越溪乡梅岙码头分装销售的水泥无出厂编号和包装日期,不符合强制性标准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第10.2项要求,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开始,受扬中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分装销售品牌水泥,并分别以305元/吨、300元/吨、325元/吨的价格购入P.F32.5散装粉煤灰硅酸盐水泥3508.94吨。当事人将散装水泥分装成50kg/袋的袋装水泥,在未标示出厂编号和包装日期的情况宁波下以395-465元/吨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至被查获时,已销售前述粉煤灰硅酸盐水泥(净含量:50kg/袋)36720袋,共1836吨,货值金额779158.8元,违法所得196711.13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6711.13元和罚款77915.88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买家的知情权,也不利于买家对水泥质量的后期把控,如因买家不了解水泥的生产日期,将库存超过3个月以上的水泥用于房屋建筑,将可能造成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查处。





11


象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象山某农资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串通拍卖“三无”船只案


2021年5月份,象山县市场监管局对象山某农资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串通拍卖11艘三无船只案分别予以罚款25至5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共计罚款400万元。




2020年11月16日,象山县市场监管局收到该县公安局移送的一起涉嫌强迫交易中存在串通拍卖的案件线索,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




经查明,2019年4月3日下午现场拍卖之前,在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四楼大厅聚集了包括18家竞买人在内的约40名人员,商量主要内容有“大家少举几次,由杨某某出面大家抬几下就够了;拍卖后大家自己再私底下拍卖一次,多出来的钱大家分一下;由杨某某出面中标,价格在250万元左右,中标之后大家再到人民广场进行私下拍卖。”拍卖开始后,18家竞买人中4家共举牌10次,当杨某某叫价到250万元时,回头环视其身后其他竞买人,其他竞买人没再竞价,结果由杨某某以250万元中拍,中拍价明显低于一部分竞买人300万元至500万元的心理价位。




交易大厅拍卖结束后,上述聚集人员按事先约定到了丹城人民广场,以250万元起价,最后由张某某(象山某拆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伙的芦某某以380万元价格获得。上述人员商定,将人民广场叫价与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差价130万元分为27股,分钱份数确定后,有资格分钱的把姓名和银行账号当场登记,登记名单由杨某某用手机进行拍照,作为分钱的依据等事实。后因被举报未进行过差价分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拍卖行为,该局依法对象山某农资有限公司等12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罚款25至5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共计罚款400万元。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典型的串通拍卖案件,拍卖前的事先商量串通(包括串通默许人员)、拍卖现场的不举牌竞价以及到人民广场的私下竞拍差价分钱等三个环节构成了一个连续的不可分隔的行为。该案的查处,有力打击了各竞买人之间串通的违法行为,为规范拍卖行业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极大保护了拍卖委托人的根本利益,为国家和集体挽回数百万元经济损失。




12


宁波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查处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1年9月14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作出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212800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6日,当事人委托广告代理商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宣传水光美容仪产品的广告,含“皮肤科医生临床结论:使用21天后,33位受试者皮肤色度L*值(祛黄)力提升83%,肤色提亮65%,细纹减少32%,色斑减少38%”等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内容,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当事人发布该广告的费用为3200元。2021年6月15日起,当事人在电商平台上发布宣传美容仪产品的广告,含“纳晶微针协同 吸收率提升17.96% ”“标杆媒体 推荐认证 携手官媒、时妆行业媒体发声 更有官方纸媒背书 ”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广告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发布,发布费用无法计算。广告发布期间,该美容仪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额8729063.59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代办宁波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21.28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美容产品市场的不断升温,通过电商、直播等新媒体平台销售的美容产品的广告令人眼花缭乱,从业者往往通过夸大、虚假等不切实际的美容效果宣传来博取消费者眼球,严重扰乱了该行业的正常秩序。本案以案警示,一方面强化美容从业者第一责任人意识,针对美容效果的广告宣传不是法外之地,必须以事实、真实数据为依据,任何脱离实际的虚假宣传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引导消费者在购买美容产品时保持清醒,消费者可通过要求经营者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等方式核实美容产品广告的真实性,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通过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示范作用


增强经营者诚信守法意识和消费者防范维权意识


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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