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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独资企业谁做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良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山东凯特肥业处购买复混肥料。2019年7月13日,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制定秋季销售计息政策:“一、预付货款计息政策:1、预付款5万元-10万元以下,利息1分/月,计息二个月;2、预付款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一30万元以下,利息1.2分/月,计息二个月;3、预付款30万元及以上,利息1.5分/月,计息二个月;4、预付款时间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5日;二、所有款项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的农行西苑支行,户名:高秀清,卡号:62285570;开户行:山东省临沂商业银行兰山农商行宏伟分理处,户名:高秀清,卡号:62被告232111”。王某良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高秀清货款1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高秀清11万元,通微信转账给高秀清4万元,合计30万元。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8月25日分两次发货给原告,价值13926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740元及利息。后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拒不发货也未退款。另自然人查明,在王某良汇款期间,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代某凯。一特征审法院认为,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收取王某良货款160740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取货款个人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发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在王某良谁做汇款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谁做,代某凯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现在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不能免除其在个人独资企业期间所负债务。高秀清系被告山东凯特肥业公司指定收款人,其收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承诺的利息系实际占用被告货款支付的对价,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王某良货款分两段计算,第一时间段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止,计息二个月,按月息1.5分计算;第二时间段为以160740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良货款160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160740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二、被告代某凯对第一项判决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后收取1757元,财产保独资企业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山东凯特肥业有限公司、代某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凯特肥业公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代某凯、高于恩变更为代某凯,独资企业代某凯认缴出资额500万元。2019年10月16日,山东凯特肥业公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代某凯、高于恩,代某凯认缴出资额300万元,高于恩认缴出资额200万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时,山东凯特肥业公司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代某凯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某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山东凯特肥业公司有限公司在其任一人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代某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对山东凯特肥业公司有限特征公司企业性质认定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不当,基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法人,他跟普通的个体工商户还有差别,个人独资企业是受公司法调整的,具有公司的基本特质,只是在财务管理上如果能够证明财务独立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的特点就是预付款,而且还约定了利息,按照1分利的情况基本接近于高利贷,我可以猜测是企业为了降低融资成本,缓解资金压力,变相的民间融资,这也算是打了擦边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如期发运物资或者返还预付款,这是受合同法约定的。所以法院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3.再一个就是关于转款账户,账户是员工的职务行为,只是作为公司接受款项的账户,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而是由公司和公司的投资人进行返还。


4.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 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企业负责人是投资者本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按照我国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私营独资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规定缴纳私营个人所得税。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被告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7.身份。在投资者的身份上,首先要求是中国公民,其自然人次规定某些职业者不能成为投资人,比如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公检法系统人员(当然,应然和实然之间是有差别的,我想大家也知道);


8.出资。这里存在严重的谣传和误解。个独法中确实没有关于最低出资额的规定,只是笼统讲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但是任何企业要运行都是要有必要投入的,个独企也不例外,没有足够与拟开展的业务相应的投入,工商部门是不会批准的。


9.实践。依照地区、行业不同,实际的最低限额一般在5万-10万之间;


10.投资方式。可以以投资者自己的财产出资,也可以以夫妻双方的家庭财产出资——后果就是如果债务不能清偿时,也需要用家庭财产来偿还。


11.合伙企业的历史要比其他企业形式存在的时间更悠久,也是经济生活中数量众多的组织形的式,特别是在专业服务的领域中,大多是采用合伙制。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2.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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