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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查重系统深圳(注册公司查重名称相近)


(本文5512字,阅读约需11分钟)



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用相似,都属于商业标识,所出同门,但由于我国关于字名称号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的保护中,所以呈现出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企业间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产生的没有硝烟的战争日复一日的上演,且并没有平息的趋势。如果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权人借此发动民事诉讼能否要求企业更名?何种情况可以被支持?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矛盾中,到底是矛更锋利还是盾更坚固?


企业名称侵犯商标的处理有两种,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害商标权,法院可以对使用方式、范围做出限制,停止突出使用、单独使用的行为。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另一种情况,即如果停止突出使用、单独使用依旧会让公众产生混淆则企业名称将面临更严峻的问题,是否因涉及不正当竞争而需要更名。






一、《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存在缺失。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虽然商标法将该类行为导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清晰接手《商标法》五十八条的接力棒,对应的条款并不具体,主要表现为原则性规定和兜底性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将“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怎样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所以以下,结合实践中的案例予以归纳和分析。


二、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可能性和要点。

1、不正当使用的是具有较高(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方涉及更名或停止使用


由于企业名称在申请登记时并不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审查重名,也不会与商标局系统联网查重,所以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重合率,但是并非重合就是侵权,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的一般是具有较高(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时,才涉及变更企业名称,因为如此方才存在搭便车行为发生。但是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知名度,全国范围内还是地区范围内存在区别,具体标准是否清晰,直接影响案件走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罗列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企业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虽然《商标法》没有将“较高知名度”、“一定知名度”纳入法条明示,但是误导公众一条,其实隐含了一定的知名度要求,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素中多次使用“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虽然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只能适用原则性条相近款和第六条第四款兜底条款或参考第六条第二款,但是将同类相近事件使用相同的“一定影响”作为判断标准,符合整体的立法意图。


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比较清晰的指出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不正当使用在企业名称的应当就注册公司企业名称更名或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2017年和2019年最新修订的,其没有十分明确更名所需的知名度情况,是否到达一定影响即可,需结合司法实践判断法院实际使用的标准状况。


2018年3月1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双企业名城市洳家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在双城市洳家宾馆成立之前,涉案注册商标“如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双城市洳家宾馆作为成立在后的同行业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洳家”作为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如家特许加盟店,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1]


可以看到虽然“双城市洳家”与“如家”还是有些区别的,但是法院以注册商标已经有较高知名度会使公众“误认为其系如家特许加盟店”等理由认定为构成“误导公众”、“造成混淆”。


实践中,以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权利人提出诉讼的较多,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以“一定知名度”作为判断标准,获得法庭支持的案例。


例如怀企业远县华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认为:安徽华运超市通过不断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 “华运”在蚌埠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怀远华运查重超市作为同业竞争者且地处蚌埠市辖区内,其于2011年变更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作合理避让,以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所以法院以在某地区的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判断标准。


另外,例如珠海泰芯半导体有限公司、炬芯(珠海)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明知“炬芯”商标及“炬芯”字号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把被上诉人享有专用权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炬芯”商标和字号登记为字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所以该案中,也是以一定知名度作为判断依据。


一定影响(一定知名度)和较高知名度,在文字上已经能感觉对知名度要求略有区别,实践中,各类判决主文中列示的较高知名度案件中的较高知名度确实许多商标也耳熟能详,有些商标虽然不是很熟悉,但是获得过某地区著名商标等殊荣;而一定影响(一定知名度)往往这些商标并非为很多大众熟悉,甚至也没有获得很高的奖项或荣誉,但在某一地区确实被相关公众知晓;所以虽然判断仍深圳然需要一定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但是确实从法院的用词和案件的现实情况,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呈现略有差异。


《商标法》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没有明列要求对知名度进行审查,仅仅表示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一定影响作为知名度考量处理企业名称被擅自使用的情况,没有具体涉及商标;但是实践中法院已经将一定影响(一定知名度)作为知名度的考量依据。


而没有知名度的商标在实践中即便与企业名称冲突也不会导致企业名称变更。例如:王志奇、商丘市商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表示:由于且王志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商医医”注册商标,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由于王志奇的努力而使“商医”标识在相关培训领域内产生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进而享有足以排除他人的专有使用权。所以请求判令商医文化公司、曹桐亮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并未得到支持。


综上,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一定知名度/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会面临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2、应当存在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情况


一般而言同行业内应该形成竞争关系方才涉及市场混淆,如果两个商家在不同的地区开展商业行为,而该商业行为并不会涉及到对方区域,即便一方商标在当地区域具备较高知名度,但在另一地并不具备知名度,则双方之间无竞争关系,也难以产生市场混淆。


比如南京市江宴渔村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江宴)与镜湖区江宴私房菜馆(镜湖江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镜湖江宴不能突出使用“江宴”,但是关于镜湖江宴是否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院认为镜湖江宴在安徽芜湖,相隔较远,不能证明影响力到达芜湖市,客户群体不同,不具备相互竞争的前提条件等理由驳回了南京江宴要求镜湖江宴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


所以,产生混淆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要素,搭便车行为也都以混淆为前提。一般而言在一定区域内产生混淆是一个判断因素,如果知名度仅限于一定区域,而企业名称在不同区域内则不会产生混淆。


3、要求非同行业的企业更名一般要求自身为驰名商标才可,但驰名商标并非必然导致企业更名


如果遇到非同行业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是否可能需要更名?相同的原理,知名度越大,保护的程度越深、保护的范围越广。典型的就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该规定体现双层含义,系统第一,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通常要达到驰名商标的要求;第二,即便名称达到驰名商标的要求仍然需要结合多种判断因素予以判决是否禁止。


2018年4月12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微信食品有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纠纷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6年12月国家工商总深圳局商标局认定,腾讯科技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系统、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腾讯科技公司因此主张对其“微信及图”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法院根据其请求对涉案注册商标于本案争议发生时是否驰名进行事实认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企业名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被认定著名商标等证据,法院结合了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了审查,最终认定腾讯科技公司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第9类)注册商标在案件侵犯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发注册公司生时(前)为驰名商标,而第39类、38类上的11140797号、15519249号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定为驰名商标。[2]法院确认微信食品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


以上可见,驰名商标可以实现跨越行业和种类(商业标识)进行保护。另外需要关注的是,虽微信及图本身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案件需要,又再一次确认了其在争议发生时(前)是否驰名。


但是并非驰名商标即意味着高枕无忧,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浦江康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为例,康佳虽然曾经认定驰名商标,但未能实现跨类保护。


康佳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曾经在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因其与浦江康佳公司(2001年11月成立)两者分处不同地区、从事不同行业,特别是在浦江康佳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较小的注意力就能对两者进行区分。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出发,结合上述浦江康佳公司对康佳文字的使用情况及历史因素,法院认为,浦江康佳公司使用康佳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


所以从康佳案中看出并非商标具备知名度,比如曾经认定驰名,就必须导致他人企业名称的变更。况且浦江康佳公司在当地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形成了可以区分的标识效果,并不能推断出浦江康佳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等故意行为。


驰名商标可以实现跨类保护,但是并非驰名商标必然可以跨类保护,仍然需要结合显著程度、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审查。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案诉讼中,康佳商标也未个案论案的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修订)第四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法院没有认为存在认定驰名的必要,作为康佳集团也没有在案件中再次提出要求予以认定驰名商标。不同于前案腾讯科技公司案件中,虽然已经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但在庭审中腾讯科技公司请求跨类保护时法院再次对“微信及图”商标于本案争议发生时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所以驰名商标虽然来势汹汹,但是需要多次证明其最锋利的长矛已经铸就或者未老,并且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件结合关联程度和知晓度,给了企业名称一个防御的机会。另外如果企业名称却已经修成正果也不必然被伤及,可谓坚固的盾牌已经铸就。所以即便是驰名商标也不是必然胜利的“斗战胜”。


三、总 结

综上所述,在现行的法律系统,如果认为企查重业名称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的,就要求更名而言,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攻和守所围绕的核心关键词是“是否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是否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但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存在空缺,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形成的其他司法性文件辅佐,方能洞悉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商标的可能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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