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于2001年6月到吉林化纤公司(A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力工,何某分别于2006年7月-2013年6月与吉林市正民劳务服务派遣有限公司(B公司)、2013年7月-2015年6月与C公司(C公司)、2015年7月-2019年8月6日与鸿桥劳务公司(D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A公司处工作,且工作岗位一直为力工。2019年8月6日,何某从A公司离职。#劳务派遣#
何某离职后,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内容为:1、何某与D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9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何某与C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何某与A公司于2001年6月至2019年8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A公司向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405.64元(4767.72元×18.5×2);5、D公司与C公司承担连责任。
A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何某对前述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D公司和C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也确认了仲裁裁决、尊重了何某的意愿,何某与A公司于2001年6月至2019年8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A公司向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405.64元(4767.72元×18.5×2)。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首先,劳务派遣的形式:具有法定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但是,用工单位可以采用劳务派遣的岗位必须同时符合“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违背一项即违法。
其次,本案当中,何某自2001年6月至2019年8月持续在A公司提供劳动,明显违背了岗位“临时性”的要求。期间,何某总是被安排与各种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彼时系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违反劳务派遣法定规定,用工单位会面临直接被认定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这种情况之下可能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最后,劳务派遣公司违法派遣劳动者的,将面临被处罚金、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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