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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时常以被保险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作为的解除事由和拒赔理由。由此成诉,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归纳总结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的常见情形,并通过系列文章结合案例逐一讲解。本文针对第五种情形进行解析:


第五种情形,保险公司虽已询问,但投保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未确诊的(包含投保人已知及投保人未知两种情形)。


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和裁判(五)》中篇


【案例二】


【案情介绍】


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防癌疾病保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等,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出《拒付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投保前,曾于2016年1月26日至2月1日诊断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性质待查、CA-199升高查因,2016年6月27日至6月30日诊断患有胃多发息肉、结肠息肉,并行结肠息肉切除术等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决定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应以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条件。


经法院询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未如实告知案涉《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告知事项栏的B4、B5、B6-A、B6-G、B6J、B8项,其中B6-G为糖尿病、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脑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血友病等,B6-J为癌症、肿瘤、肿块、息肉、囊肿等。


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至2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诊断为胃多发息肉、结肠息肉、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性质待查、CA-199升高查因等,该医疗机构对诊断描述为性质待查、查因的用语,可知医疗机构对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CA-199升高的并未作出确定性结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投保时是否知道其患有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至于原告被诊断为息肉,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其与原告申请理赔的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存在关联,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银行代理保险投标书》告知事项栏B4项为“一年内因任何疾病、症状或身体不适就诊,或打算接受相关医学检查或治疗”,B5项为“五年内曾经接受过X光、CT、核磁共振、超声波、活组织检查、内窥镜检查、心电图或血液检查,并发现异常结果,或接受过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B8项为“女性:……目前或曾经有……子宫肌瘤……”,《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上述B4、B5项均为无明确指向的概括性描述,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B8项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理赔的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存在关联,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据不充分,法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500000元、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需达到以下三个条件:一、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二、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重要事实。


首先,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涉案保险合同询问事项数目繁多且较为专业,而相关询问事项的结果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为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理应在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之前,设计严密合法的程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并保留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是在保险公司举办的业务推广活动中投保的,涉案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是在促销现场制作,因目标人群较多,并不具备向投保人对告知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和提示的条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原告是否患过疾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全面、准确的询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病历记录显示,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入院治疗的诊断结论中与甲状腺相关的诊断仅有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性质待查。该事实说明医疗机构对于原告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或甲状腺癌并未作出确定性结论。即原告在投保时对于自己是否患有甲状腺癌是不知情的。另外,在投保当天,对原告进行血液抽检,就原告体内肿瘤标志物作了专门的检测,结果显示肿瘤标志物血液检测合格。换言之,原告作为一名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情形。


再次,原告被医疗机构诊断患有其他如息肉、子宫肌瘤等疾病,与原告申请理赔的保险事故即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病史达到了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


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提出的以原告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此项判决。


【总结评析】


医学属于探索性科学,部分医学检测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未明确结论、只能部分反映生理、医学指标的检验报告,在未确诊之前,不能作为确定疾病的有效证据,亦不能作为确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和裁判(五)》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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