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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要公开吗(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必须公开吗)




合伙人能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吗?与股东查阅公司财务有何不同?



公司股东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个《公司法》的常识,现在已经普及了。当然,在细节认知方面,人和人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异的,这个在这两年我的笔记文章中也多次整理过。


关于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事实上不止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这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知情权分为2个部分:


  1.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个部分的知情权,最大的特点是:股东不需要事先提出要求,公司也不得拒绝。
  2.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个部分的知情权的行使,是由股东先提出要求,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以外,公司也不得拒绝。而且,从法院的实际判决来看,要证明“不正当目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证据比较模糊不清的时候,法院通常的理解是倾向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上面说的都是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那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知情权,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是不是和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的规定一样呢?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知情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另外,在《合伙企业法》里还规定了一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法律对“有限合伙人”在知情权方面并没有设置与普通合伙人不同的规定。相反,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中还明确有限合伙人“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同样有知情权。


对照一下《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知情权的规定,区别还是挺大的:


  1.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知情权,并不像《公司法》的股东知情权那样包括查阅财务资料以外的资料。《公司法》的股东知情权,包括了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类似的可以查阅复制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记录和决议等内容。
  2.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没有设置任何法定的前提。相对照的,《公司法》在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方面设置了法定的前提,即股东必须向公司提出明确的要求。
  3.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并没有给予合伙企业任何拒绝的法定理由。而《公司法》规定,假如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那么,公司是有权拒绝股东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的。
  4. 关于查阅财务资料的范围,《公司法》的条文文字上明确只有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这两类。而《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规定,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概括规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一个“等”字,就意味着可以解释为所有的财务资料。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法院主流的观点是,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包含会计凭证。但是,仍然有相当地区的法院仍然坚持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不包括会计凭证的。
  5. 另外,《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有更为细详的司法解释,可以给法院提供更为明确细致的指导。但是,《合伙企业法》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司法解释。其实,整部《合伙企业法》,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提供过任何司法解释,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有5部。

因此,从整体上来看,《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规定是没有“法定前置程序的”、合伙企业是没有法定理由可以拒绝的、而且几乎是有权查所有的财务资料。


看到这里,如果你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那么就应当能够感受到这方面的潜在压力了;如果你只是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那么也应当在知情权方面自己是有权利运作空间的。


在工作中,根据经验我也观察到了一个现象:社会上普遍对《公司法》以及相应的股东知情权是比较熟悉的,但是对于《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规定以及其与《公司法》的区别,普遍是不清楚的。


有2种错误认识是最常见的:


  1. 认为合伙人的知情权,大概是和《公司法》的股东知情权是一样的;
  2. 认为“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大概是“有限的”。

目前来看,现实中发生的关于“合伙人知情权”的纠纷的数量,远远低于《公司法》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之所以会这样,并不是合伙企业在处理合伙人知情权方面安排得比公司好,最大的原因是:很多合伙人还没有意识到知情权的内容和作用


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对一项法律规定的认知以及运用,基本上都是会经历一个从陌生到熟悉、从不会用到会用的过程。股东知情权就经历过这么一个过程。20多年前,社会上普遍对“公司制”都还没摸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数就极少。10年前,公司制已经普及,公司数量急剧增长,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开始增长起来。而如今,几乎所有参与公司投资的人都知道这个,已经成为社会常识。


“合伙人的知情权”,目前在现实中还处于初级阶段,很多合伙人并没有意识到这个规定,更没有意识去主动运用这个法律工具去维护或者实现自己的利益。但是,这个现状一定是暂时的,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合伙人意识到知情权的规定以及实际价值。这件事情的另一方面,就意味着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要意识到需要在管理上作出合理的应对,既满足合伙人行使知情权需求,同时也能保障合伙企业的运作不会因此受到负面影响,这是需要思路和技巧的。


像下面说的这个案件中的A合伙企业,显然就是没有在这方面做过管理上的准备,因此,一旦合伙人要求行使知情权,就手足无措。


2020年,合伙人林某把A合伙企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1、判令A合伙企业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具体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及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2、判令A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甲公司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对A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情况报告供原告查阅。


林某,是2014年12月加入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人。


A合伙企业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了如下对抗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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