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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期限延长(纳税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在实务过程中,企业长期处于税务稽查状态下的案例并不少见,在征纳双方存在纳税争议时,税务机关会启动税务稽查程序进行补充调查。目前,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只限于起止日内,那么企业会因为税务稽查期限延长从而被动增加税款滞纳金计算时间。这样一来,不但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容易导致税收不公平,一种常见的税款滞纳金争议问题就由此而来—“税务稽查期限延长,税款滞纳金是否应中止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由以上规定可知,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是申报纳税期截止之日的次日,例如根据规定,增值税2021年1月申报纳税期限为1月1日—20日,如果滞纳交税的话,则从1月21日起开始计算税款滞纳金。税款滞纳金截止之日是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


然而,我国现行税款滞纳金计算目前只有起止时间规定,缺乏有关中止和终止的规定,这就形成税收征管上的漏洞和空白。结合我国2010年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来看,虽然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税务稽查期间为60日,但本条又同时规定可以延长稽查期间,且没有延长次数限定。因此,现行税务稽查机制给了税务机关拖延案件稽查和审理的空间,因此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税收稽查过程长达几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税款的滞纳金仍然要止算于实际缴纳之日,那么滞纳金税款额就会大幅增加,这对企业极为不公。


不过,面对这种对企业不公的情况,金钱课小编通过翻查相关案例的法院判决书发现,吉林省四平中院提供了一种相对公平、值得借鉴的判决结果。




案例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案例背景:原告在2010年度、2011年度购进肉类、冻货类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而非发票。因此被告稽查局不承认该项业务税前列支,责令原告补缴税款。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稽查局要求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


法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历时四年,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示公平,判定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甲公司承担,符合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摘录自原法院判决书)


在本案中,吉林省四平中院认为由于税务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税款滞纳金应当终止计算。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尽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滞纳金终止计算的情形,但可以从另一层面理解此规定,由于税务机关因执法不当导致应纳税款无法及时确定的,税款的滞纳金应当终止计算。法院遵循了这一方法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进行了改判,由于稽查局对案件的初步处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需要进行补充调查和搜集证据材料,这一情形可以理解为税务机关未充分履行其调查职责,构成执法不当,法院认为这属于应终止计算滞纳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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