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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后股东虚假出资怎么办(虚假签字变更股东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股东指令他人转款出资,股东不能对转款行为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的,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的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我们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应当调查工商登记档案,尤其是验资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本案的案发是增加注册资本时,发现验资报告载明验资账户为虚假账户,执行人员核查后,以股东出资不实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二、股东出资与验资之间的关系,海南高院评价“注册资金的验资仅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登记的前置程序,未经验资仅仅导致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不实。”


公司经营资金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关系,海南高院评价“三正公司用于购买土地的2400万元属于其经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同,该资金的来源可能是注册资金,还有可能是借款、银行贷款以及经营收入,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已向三正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款。”


第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中,尽管验资报告记载股东投资款的存入账户系虚假账户(仅是对出资合理怀疑),并不能直接得出股东虚假出资的结论,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出资股东有可能通过他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股东出资,因此,本案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点审查,且出资股东对其出资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本案股东认为出资款系其他关联公司账户转入被执行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转款记载未往来款,因该出资股东与两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说明两公司转款的具体原因或者对转款行为的合理解释。海南高院评价“吕刚奇主张安达信公司代其付款,但在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要证明该项事实,还需证明安达信公司代吕刚奇付款的原因,而本案中,吕刚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安达信公司代吕刚奇付款的具体原因,故吕刚奇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情介绍


一、海南高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三正公司向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27549.86元及违约金。


该案执行过程中,桐木公司以吕刚奇、王宝芬对公司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吕刚奇、王宝芬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通过海南中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说明吕刚奇、王宝芬向三正公司增加投资1500万元,其中吕刚奇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王宝芬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并分别向三正公司在农行国贸北支行账号XXX账户转账1350万元、150万元。经核查,上述账户并不存在。吕刚奇、王宝芬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350万元及1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桐木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吕刚奇、王宝芬不服该裁定,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三正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吕刚奇、王宝芬系三正公司的股东,吕刚奇占90%股份;王宝芬占10%股份。2006年10月23日,三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500万元,其中吕刚奇出资额增加至2250万元,占90%股份;王宝芬出资额增加至250万元,占10%股份。


2016年11月11日,安达信公司做出《关于代付投资款的说明》,称该公司于2006年5月至6月间以银行转账形式代吕刚奇付投资款15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5月26日付320万元,2006年5月30日付280万元,2006年6月1日付300万元,2006年6月2日付320万元,2006年6月6日付255万元,2006年6月7日付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495万元)。


2016年11月11日,执信公司做出《关于代付投资款的说明》,称该公司于2006年6月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代王宝芬付投资款2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6月7日付280万元)。2006年9月-2007年2月,吕刚奇向三正公司存入投资款合计74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06年9月8日现金存入100万元,2006年9月15日现金存入68万元,2006年9月18日现金存入17万元,2006年9月28日现金存入98万元,2006年12月13日现金存入30万元,2006年12月18日现金存入45万元,2006年12月25日现金存入53万元,2007年1月12日现金存入40万元,2007年1月19日现金存入30万元,2007年1月30日现金存入30万元,2007年1月31日现金存入20万元,2007年2月1日现金存入10万元,2007年2月5日现金存入19万元,2007年2月6日银行转账150万元,2007年2月13日现金存入32万元)。综上,吕刚奇为三正公司认缴投资款2237万元,王宝芬为三正公司认缴投资款280万元,二人合计认缴2517万元。


2007年2月25日,海南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三正公司2006年年末数实收资本2500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4260000元,新增资本1500万元。2008年4月8日,海南佳合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三正公司2007年期末数实收资本2500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7420000元。


2006年5月-6月,三正公司共向海南海京公司汇入项目转让款2400万元。证实海南海京公司将位于海口市××区西侧的15817.79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三正公司,价格为2400万元。同年6月23日,三正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吕刚奇、王宝芬系安达信公司的股东。安达信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6月2日、2006年6月6日、2006年6月7日向三正公司各转账300万元、320万元、280万元、20万元后,三正公司针对上述四笔款项分别向安达信公司出具了《资金往来专用凭证》,并注明收到的款项为往来款。


执信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向三正公司转账280万元后,三正公司向执信公司出具了《资金往来专用凭证》,并注明收到的款项为往来款。


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桐木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曾经由三正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三正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实际控制和使用上述账户,因其与安达信公司、执信公司存在资金拆借关系,故前述转给安达信公司和执信公司的款项属于归还借款。


2006年三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四、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公司股东以自己向公司汇入存款或委托他人代付投资款转作注册资本,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海南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吕刚奇、王宝芬所汇入三正公司投资款的存入账户系虚假账户,但从吕刚奇、王宝芬提供的《关于代付投资款的说明》、银行汇款单、现金汇款单、会计记账凭证及三正公司2006、2007年的审计报告来看,吕刚奇已向三正公司出资2237万元,王宝芬已向三正公司出资280万元,二人合计出资额为2517万元,二人确已对三正公司的新增资本1500万元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由于吕刚奇、王宝芬的投资价值已在货币币值上得到体现,提高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故审计机构对相关的银行汇款单、现金汇款单及三正公司的账册等会计凭证进行审验,以此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三正公司2006年年末数实收资本2500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426万元,新增资本1500万元;2007年期末数实收资本2500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742万元,故桐木公司关于吕刚奇、王宝芬增资1500万元为虚假出资的答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吕刚奇、王宝芬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二人提出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不得追加吕刚奇、王宝芬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桐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不得追加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为被执行人的判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应从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是否对三正公司增加1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来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提供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桐木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三正公司增加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又因为本案股东增资的时间是2006年,故依据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上诉人桐木公司提供了足以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作为原审第三人三正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吕刚奇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向三正公司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吕刚奇的主张,其向三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安达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帮其代付投资款1495万元;另外一部分为其存入三正公司账户的投资款742万元。


首先,吕刚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达信公司帮其代付投资款149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第一,吕刚奇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安达信公司代其支付投资款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吕刚奇提交的证据中,虽然安达信公司出具的《关于代付投资款说明》与三正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均为直接证据,但因安达信公司和三正公司均与吕刚奇存在利害关系,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应分析吕刚奇提交的证据能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吕刚奇主张安达信公司代其付款,但在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要证明该项事实,还需证明安达信公司代吕刚奇付款的原因,而本案中,吕刚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安达信公司代吕刚奇付款的具体原因,故吕刚奇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吕刚奇还提交了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报告系由三正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且其审计的内容也仅是公司实收资本,并非注册资金,故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亦不能证明安达信公司代吕刚奇支付投资款。第二,桐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使安达信公司代吕刚奇支付投资款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1.桐木公司提交的三正公司向安达信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专用凭证与三正公司的记账凭证相矛盾,上述资金往来专用凭证是三正公司向安达信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用途为往来款,而三正公司的记账凭证却记载着是吕刚奇缴纳的投资款,因此,上述款项到底是吕刚奇向三正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还是安达信公司与三正公司的往来款无法确认;2.桐木公司提交的三正公司使用桐木公司海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安达信公司支付往来款的证据证明三正公司与安达信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三正公司也承认其与安达信公司存在资金拆借的行为,因此,上述安达信公司向三正公司转账的款项究竟是代吕刚奇支付的投资款还是三正公司的借款无法确认。综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安达信公司代吕刚奇支付1495万元投资款这一事实不存在。


其次,吕刚奇存入到三正公司账户的742万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出资款。依据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如不按期出资,除需足额出资外,还需向已按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吕刚奇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其直接向三正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存入742万元,故根据前述规定,该742万元可以认定为其出资款,虽然有部分出资款系在三正公司1500万元增资入资日之后存入,但根据前述规定,其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故其在入资日之后存入三正公司账户的款项亦应作为出资款。上诉人桐木公司诉称,根据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股东缴纳注册资金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吕刚奇存入三正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未经验资,不能作为注册资金。本院认为,注册资金的验资仅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登记的前置程序,未经验资仅仅导致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因此,对上诉人桐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刚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三正公司出资742万元,因根据三正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应当认缴1350万元出资款,故其对三正公司未履行完全部的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吕刚奇应当在1350万元-742万元=608万元范围内对三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宝芬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向三正公司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宝芬的主张,其向三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要方式为执信公司代其向三正公司支付投资款280万元,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上诉人吕刚奇提供的证据一致,因此,根据前述关于安达信公司是否代吕刚奇支付投资款的分析,被上诉人王宝芬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执信公司代其向三正公司支付了280万元的投资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其对三正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在150万元范围内对三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及原审第三人三正公司称,2006年5-6月,三正公司向海南海京公司汇入项目转让款24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吕刚奇、王宝芬已足额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三正公司用于购买土地的2400万元属于其经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同,该资金的来源可能是注册资金,还有可能是借款、银行贷款以及经营收入,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已向三正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款。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吕刚奇、王宝芬对原审第三人三正公司的1500万元的增资存在部分出资不实的情况,上诉人桐木公司主张应追加吕刚奇、王宝芬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吕刚奇、王宝芬应分别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608万元及150万元范围内对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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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55号“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夏伟伟审判员汪忠学审判员林秋婷),《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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