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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什么意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


那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于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呢?为什么大家会有这么多疑问呢?


原因无他,是因为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的范围执行口径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新旧规定的不熟悉导致对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模糊不清晰。下面我们看一看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执行口径发生了哪些变化。


一、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执行口径的变化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3]38号)(有效期: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当然,根据上述规定,在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自然灾害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属于上述列举的不得抵扣的范围,是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做转出。


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往往根据上述规定,对非正常损失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不断的扩大化。如制药企业药品到期导致的报废、生产产品因技术升级导致库存产品报废,很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其他非正常损失,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企业对此苦不堪言,迫切希望缩小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2008年国务院对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大修改,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随着修订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做了如下变化性的重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大大缩小了。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常损失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只有上述的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才须做进项税额转出。


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诸如企业生产产品因技术升级导致库存产品报废损失、制药企业药品到期导致的报废损失、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需要做转出。


二、营改增企业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执行口径


2016年5月1日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开始改征增值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件,36号文附件1对于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规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营改增业务非常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执行口径基本沿用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但是增加了“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的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需要我们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尤其需要注意,此种情况的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须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可知,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企业发生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计入成本费用等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能否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专题解答4月25日视频会议对此专门解答如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不允许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但对非正常损失等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土地增值税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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