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资料)
裁判要点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林向原告刘某清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2%, 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以湘湖电站无记名股票36张,票面总金额31.75万元作质押。
同时,股票所有人罗某盛将上述股票交付给原告刘某清,用作被告王某林借款25万元的质押。但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质押未经湘湖电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未进行质押登记,被告湘湖电站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36张湘湖电站无记名股票可以凭股票分红。
上述36张股票背面注明: 1. 本股票为内部结账凭证,凭本股票定期领取股息,分配红利;2股票转让需经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同意方可进行; 3.复印、涂改无效。
原告刘某清要求判决:
1.被告王某林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2.被告罗某盛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被告王某林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给付责任;
3. 被告湘湖水电站在被告罗某盛持有的股票36张票面总金额为31.75万元的无记名股票的股权权益范围内,对被告罗某盛应承担的给付责任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承担直接的给付义务。
创意配图:股权质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清与被告王某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林应当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罗某盛于2017年1月12日借款时将36张湘湖电站无记名股票交付给原告,用于对被告王某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质押,并于2017年3月20日确认愿意继续为被告王某林的借款提供股票质押,该质押合同依法成立。
被告湘潮电站为普通合伙企业,发行的股票背面注明是内部结账凭证,应认定为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凭证,本案的股票质押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盛未经当时湘湖电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两将36张无记名股票质押给原告,出质人罗某盛与质权人刘某清之间的质押合同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的民间借贷有效而质押合同无效,出质人罗某盛未经湘湖电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股票出质导致质押无效,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湘湖电站为普通合伙企业,在出质人来提供其他合伙人同意证明的情况下仍同意质押股票,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罗某盛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被告王某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罗某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告王某林追偿。被告罗某盛出质股票未经被告湘湖电站的确认,被告湘潮电站对质押无效不存在过错,而且被告湘湖电站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质押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亦不须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湘湖电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直接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清借款2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罗某盛对被告王某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意配图:影子银行
实务分析
本案是一则民间借贷纠纷,但涉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问题。
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以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上述质押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44号)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面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据此,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和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担保人就出借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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