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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取得成本有(合同取得成本有主营业务收入为什么没有)

问题1:员工商务出差,机票,酒店,取得发票可以抵扣吗?


解答:


营改增开始后,员工公务出差的酒店住宿费用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对于员工出差的交通费用,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 燃油附加费)÷(1 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 3%)×3%


39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指的是与本单位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雇员,所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如果为非雇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如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题2:新成立的木材加工一般纳税人,农户代开的发票基本很难,未申请到农产品收购发票,如何做税务筹划?


解答:


为什么税务局不批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或者税务局不给代开农产品自产自销的发票?


因为按照现在的森林法的规定,农户根本就无权随便砍伐树木。经常有新闻报道,农户自己栽种的树木,包括在承包地栽种的树木,因为擅自砍伐,最后变成了违法犯罪。


税务局正式考虑到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审批给你们收购发票,让企业自行开具,肯定就会出现虚开;税务局代开农产品自产自销的销售发票,也是需要自产自销的证明人家才敢开具,不是口头上说说就随便开具了,毕竟农产品销售免税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况且你们现在要开具的还是国家禁止擅自砍伐的树木。


你们现在唯一解决办法,就是成立一家个体户,并申请核定征收所得税,对于增值税就不要核定征收了;然后,个体户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现在申请核定征收比较困难。




问题3:怎么到现在依然有人相信所谓的合理避税?


实际上只要产生收入就应缴纳税款,没有什么所谓合理避税!只要是非正常业务就能被查出问题。有人说合理避税不等于偷逃税款...(这简直就是歪理邪说,如果能做到合理合法少缴税款,那能叫“避税”吗?)


解答:


话,也不是这么极端的。


合理避税,也是客观存在的。


但是,合理避税的前提,一定是提前进行规划,也就是所谓的“税收筹划”。


比如,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就是免税的通行证,只要是这个身份就可以免税。


如果企业丢失了“小规模纳税人”就需要缴纳增值税了。


作为企业肯定不会主动去丢失免税的身份,但是税法有规定啊,连续12个月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就要转为一般纳税人。


因此,销售额500万元就变成了是否享受免税的“红线”了。


企业想继续获得免税资格,就需要注意不要去触碰红线。


那么,当企业销售额看着马上就要超过500万元了,该怎么办呢?


这时,企业的投资者(老板),就可以再去注册一家企业,同样申请为小规模纳税人,新注册的企业就可以接着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投资者(老板)去注册新的企业是符合法律规定,新的企业享受免税也是符合税法规定——这就是税收筹划,也就是合理避税。


但是,上述筹划和避税,都是“事前筹划”的。


当经济业务已经发生,纳税义务已经产生了,就没有筹划和避税的空间了,再去筹划或避税那就是偷税漏税了。




问题4:残疾人加计扣除汇算清缴时怎么填报?


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企业在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在汇算清缴时,直接在《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第29行“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填写。





问题5:几年前的进项发票现在抵扣会不会有问题?


公司的账务、报税之前都是记账公司负责,现在我发现有几份进项发票是18年,还未抵扣,总额有100多万,现在如果拿来抵扣,从税务方面考虑会不会有问题?时间太长了,会不会被税务列入异常对象?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45号)规定: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因此,对于2018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正常的程序办理进项税额的抵扣。


只要业务是真实的,且发票在税务发票平台上能正常勾选的,就没有问题。




问题6:单位自建房,竣工时按合同预估成本,12个月后才提供发票!会涉及累计折旧多计而少交所得税导致的滞纳金吗?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待取得发票后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于暂估计税基础固定资产的后期调整方式未给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按照各自不同理解和观点执行,存在很大的税收争议,企业需要特别注意该问题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税务风险。对于该问题,目前存在四种观点,分享如下:


观点一:12个月内取得发票按会计规定处理,满12个月后仍未取得发票的已扣(暂估)折旧全额纳税调增且不得继续计提折旧。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可以按照合同金额暂估并计提折旧,企业应当在12个月内取得发票,如果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且跨年度的,应在发票取得当年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对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不得继续计提折旧,已经计提的折旧额应当在12个月期满的当年度全额进行纳税调增。


该观点是,12个月内取得发票,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在取得发票当年调整固定资产按实际成本调整计税基础,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已经税前扣除)。对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不得继续折旧,对于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暂估计提的折旧,“吃了的也要吐出来”——按暂估计税基础计提的折旧已经税前扣除的要全额进行纳税调增!青岛市的这个规定确实比较严苛的,但是也存在缺陷。因为规定是“对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如果没有取得“全额发票”,但是取得了部分发票呢?难道也不能仅就有发票的部分金额继续折旧吗?如果是这样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还有,如果12个月后,企业取得了全额发票,该如何处理?是调整折旧还是调整计税基础?其实,这些问题都没有说清楚。


观点二: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及以前年度暂估折旧,12个月后取得发票的不需要调整折旧而需要调整计税基础。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金融企业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规定:


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针对此项规定明确以下问题:(1)企业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暂估价计提折旧从税前扣除。(2)企业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可以调整投入使用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其以前年度按暂估价计提的折旧也应相应调整。(3)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取得发票的,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折旧额。因此,对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取得发票的,调整该项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算扣除的折旧额,其以后年度的折旧按调整后的计税基础减已提取折旧额后的资产净值计算。


北京市西城区的规定对企业来讲相对要宽松一些,同时也更加严谨,对12个月内和12个月后取得发票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都给出了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观点三:无论是何时取得发票,折旧和计税基础都应5年内追溯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如果是12个月内取得发票,但是与暂估计税基础有差异,或者是12个月后才取得发票,均需要做出申报说明后,进行追补申报,即需要调整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暂估折旧。


观点四:12个月后取得发票,应追溯调整折旧,而不能调整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了追溯调整,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发票取得超过12个月的不能调整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因此,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应追溯调整折旧和计税基础;12个月后取得发票,应追溯调整折旧,而不能调整计税基础。


因此,对于该问题的争议是比较大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难受的是企业,如果当地税务局有明确规定还好办,如果当地税务局没有相关规定则很难办。因此,企业遇到该问题,如果当地税务局没有规定的话,一定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最好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比较明确的处理意见。




问题7:员工个税年度汇算的时候可以扣除哪些项目?


解答:


对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就是把全年度的收入汇总后减去所有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然后重新计算全年度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全年应交税金小于已经实际预缴数,就可以申请退税;反之,就需要补缴税金。


因此,凡是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在汇算清缴时都可以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问题8:如果当月5号发放当月工资,那么个人所得税是申报当月的吗?


当月发当月工资,然后做工资表扣税是扣当月还是上月的?万一员工离职了怎么办?


解答:


根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实际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应该在次月的15日前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因此,单位在当月1日至月底最后一天实际发工资的,只要在次月15日前申报缴税都是合法的。


对于在15日前发工资,并在当月15日申报的,也是符合在次月15日申报,也没有错误,但是并不是每家单位都是发工资时间比较早,单位的财务人员或办税人员在当月申报并不一定来得及。


实务中,单位只要满足在次月15日前申报即可,并保持前后一致,每月均按时申报就行。




问题9:企业筹建期间购买的未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是选择一次性扣除吗?记哪个科目?


解答:


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是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是会计准则或会计核算的规定,因此,即便是企业选择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并不影响企业的会计核算,企业会计核算依然应该是遵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购进固定资产后,还是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步骤计入“固定资产”。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中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只要选择适用筹办期的,筹办期间是不算为经营期,也不计算当期的亏损,当然也就不能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了。如果企业想要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那么就只能放弃适用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的“筹办期”,直接按照经营期处理,这样的选择对企业不一定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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