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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体名称变更法律责任(公司名称核准)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2月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如果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原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公司法T57: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T6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T6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T2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主体】


原告(申请执行人):甲公司。


被告(案外人):常某。


被告(被执行人):乙公司。




【基本情况】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常某、被告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常某及被告乙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1. 追加常某为【】号案件被执行人,对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本案的受理费等费用由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乙公司原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常某,实缴资本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乙公司报告及“企查查"所载股东变更信息情况,2018年7月17日,常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某和夏某,转让后乙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变化,但是乙公司由常某2015年1月5日实缴资本500万元变成了现股东认缴资本500万元,之前常某实缴的资本已被常某抽逃。虽然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常某是认缴出资,但结合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常某已实缴出资310万元,也可证明常某就是实缴出资。虽然常某主张其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但其系仲裁期间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常某抽逃资本、转让股份的时间距离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8)榕仲裁字第【】号裁决书作出并生效的时间(2018年9月20日)仅仅相差两个多月。


二、常某为逃避其法律责任将其股份转让,使乙公司成为多人公司。乙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发生在常某为乙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转让股份发生在生效法律文书即将作出之时,且常某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常某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常某作为乙公司原唯一股东,虽然现在已不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其仍实际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对公司债务清偿安排能产生直接影响。


1. 从常某所举证据来看,常某与刘某曾系夫妻关系,常某称其已于2016年12月26日离婚,如其所述离婚情况属实,刘某在仲裁期间受让股权,结合刘某自乙公司成立时起就在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常某一直在控制乙公司的运营,直接影响着公司债务的清偿。


2. 常某将乙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和夏某,与常识相悖。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常某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故常某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应追加常某为【】号案件共同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一、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定在【】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事实和理由之内。甲公司以常某为乙公司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只能是乙公司在执行阶段是否为一人公司以及常某是否系乙公司唯一股东。如果甲公司认为常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当另案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二、【】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甲公司申请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常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时就是认缴出资,而不是实缴出资。常某认缴出资的时间是2034年3月10日,两位新股东受让股权后认缴出资的时间也是2034年3月10日。乙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已完成,所以乙公司在执行阶段已不是一人公司。


三、因乙公司在执行阶段已不是一人公司,故常某无需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甲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


甲公司主张常某原为乙公司唯一股东,其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将其持有的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夏某,抽逃实缴资本,且常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根据福州仲裁委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榕仲裁字第【】号裁决书的内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形成于2015年5月,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乙公司应自2017年11月6日起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常某,常某于2018年6月25日将其股权转让。因此,在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案涉债务形成时,乙公司为一人公司。


其次,根据[2018]榕仲裁字第【】号裁决书记载,该案于2018年3月27日、5月1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裁决。常某于2018年6月25日将其持有的乙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员工刘某和夏某时,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已经两次开庭完毕,正待裁决,此时常某无偿转让乙公司股权有规避债务之嫌。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而本案中,乙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常某的财产,常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案涉债务形成时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常某系该公司股东,且常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另根据本院作出的【】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榕仲裁字第【】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甲公司申请追加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某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乙公司、常某关于因乙公司在执行阶段已非一人公司故无需承担其他举证责任以及甲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而常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与该规定无关,故甲公司关于常某抽逃实缴资本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追加常某为【】号案件被执行人,常某对乙公司在福州仲裁委员会[2018]榕仲裁字第【】号裁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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