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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未履行为0是什么意思(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


【案情】2020年7月,印某起诉要求苏某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经两级法院依法审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苏某应将印某的房屋恢复原状,后后仍因苏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印某申请强制执行。印某在递交申请执行书的当日,即意思自后仍行与案外人签订室是什么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恢复,且在整个恢0复的过程中未告知法院。房屋恢复原状后,印某要求变更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苏某对房屋恢复原状”变更为“被执行人苏某给付印某恢复房屋费用5万元”。


【分歧】本案中,关于印某变更执行请求的处理,存在不履行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替代履行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恢复房屋原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专属义务,印某自行将房屋进行了恢复,本案给付内容由行为变更为金钱,法院应准许其变更申请,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恢复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标的请执行人能否成为代履行人,应由法院决定,印某在既未通知法院,亦未获得准许的情况下,自行对房屋进行了恢复,不符合替代履是什么行的规定。生强制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为恢复房屋原状,现给付内容已消灭,应驳回印某的执行申请,印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恢复费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替代履行规则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申请行为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执行,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为了防止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代履行人的问题上,执行法院不仅具有指定的权力,也意思负有监督的责任。本案中,印某自行恢复房屋原状的行为,由于未取得执行法院的同意,亦未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故不满足申请执行人0成为代履行人的条件。


第二,从立案受理条件分析。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有给付内容。本案为行为给付之诉案件,给付内容为“苏某应将印某的房屋恢复原状不履行”。但立案受理后,给付内容因印某的自行恢复而消灭,执行案件已无给付内容,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第三,从“审执行为分离”理念分析。审判程序负责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则主要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并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因此法院执行机构一般只作形式执行审查,而涉及未履当事人实体性争议的事项应交由审判程序裁断。本案强制中,印某自行恢复房屋原状,整个过程法院并未介入,执行部门无法确认恢复费用,而要取得较为准确的结论需经证明程序,并应充分保障双方当事未履人的权利,但这已经超出了执行程序处理的范畴。因产生了新的金钱债标的权,印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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