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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务报表(合伙企业财务报表是否需要经过审计)


约定大股东每月提供财务报表,违约金1次1千元算是过高吗?



小股东的知情权,如何有效维护呢?是大股东不给查账时到法院去打官司吗?


诉讼,永远只是手段之一,而且通常来说,在这类商务事宜上,单纯依靠打官司来维护权利,并不应当作为首选或者常规思路。


凡事豫则立,不豫则废。言前定则不跆,事前定则不困,行前定则不疚,道前定则不穷。(《礼记·中庸》)


意思是:任何事情,事前有准备就可以成功,没有准备就要失败。说话先有准备,就不会辞穷理屈站不住脚;事前有准备,就不会遇到困难挫折;行事前先做好计划,就不会发生后悔的事;做选择前先做好准备,就不会走投无路。


从商业活动来说,事前有准备,一是找对人、二是找对时机、三就是把规矩定好。所谓把规矩定好,在涉及合同关系时,那就是要把合同内容设计得合理,在合同条款设计方面要为未来对方可能发生各种违约情形做好必要的准备。


这种准备,我把它称之为“合同内容上的准备”。一份好的合同,不是语言有多么精妙,不是页数或字数有多少,而是要能为双方的交易关系和交易的顺利履行做好必要的准备。


一份好的合同,就是为双方的关系和交易做好了准备。有了好的准备,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反而是下降了,因为大家对于违约的预期都是明确的,知道自己违约将难逃责任。


另外,即使有了违约情形,处理争议的效率也会因为有好的合同内容上的准备而变得高效和简单,减少了争议解决结果的不确定性,相对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成本。


今天的文章标题里提到就是关于“小股东知情权”维护的合同条款该怎么设计的问题。


从实际经验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小股东的“知情权”可以算是小股东权利的底线


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很低的小股东,很难追求对大股东的决策表决权的控制,因此也不太可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性的直接作用。至于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是否分红,小股东的决策和管理权力实际上都是很小的。因此,公司实际上是由大股东管控的、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是否分红,也基本上是大股东决定的,那么小股东唯一的底线权利就是“知情权”,就是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要有基本的知情权利,这样心里才能对这家公司的状况“有底”。


小股东的知情权,不仅是小股东的底线权利,也是股东关系正常化的底线。当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对小股东而言变成看不清的“黑盒子”时,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就不会有基本的信任。不能知情,就会有无尽的猜疑;不能监督,人性就是经不起考验的。


那么,小股东该怎么比较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知情权呢?最好的方法是在公司章程或者入股时的合同里把这件事情细化明确,设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不能有效追究违约责任的任何“义务”性质的合同约定,都是软弱无力的条款。要让合同义务硬起来,就必须配备合适的违约责任。今天聊的这个案件里,当事人就设计了一个比较有效的违约条款,并且在诉讼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013年4月18日,原告杜甲、原告杜乙作为转让方与被告俞某作为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杜甲持有公司50.27%的股份、原告杜乙持有公司20.33%的股份合计70.6%股份转让给被告俞某。两原告保留3%的股份由被告俞某代为持有,相关权利义务由两原告或指定代理人享有隐名股东权利,承担隐名股东义务。被告俞某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3%的隐名股份自动归被告俞某所有。双方经多次沟通,同意股权转让价款为9,000,000元,股权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首付款零元,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实际经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赢利收入,则被告俞某无义务支付余款,发生可分配利润,则按照具体的约定支付价款。


两名原告出让股权给到被告之后,根据协议还保留了3%股权,但是转为隐名股东,也可以被称为“隐名小股东”。


作为“隐名小股东”,两名原告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就股东知情权设计了一个特别的条款。


协议第四条中,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中包含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某提供真实的公司财务报表;而协议第五条中,被告俞某权利与义务中包含被告俞某有义务每个月向两原告提供真实的公司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表。协议第七条其他约定中,还用大一号字体载明被告俞某须每月将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一份给两原告(两原告须对资料保密,不得外泄)。


协议中不仅规定了上述被告俞某必须履行每月向两原告提供财务报表的义务,而且还就此义务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3、被告俞某如果不如实申报公司经营资料,包括分红信息及销售信息,则按每份每次承担1,000元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500,000元整。5、甲公司对于俞某就本协议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民事责任。”


2018年,原告杜甲、原告杜乙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被告俞某赔偿两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2.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的起诉理由就是俞某没有履行前述协议约定的每月提供财务报表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某对自己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置若罔闻,从来没有将公司是否有投融资行为、是否有增资扩股、公司是否有盈余或亏损、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按法律规定召开等情况告知两原告,致使原告对公司运营毫不知情,合法权益遭到巨大损害。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交财务报表是为了监督公司盈利情况,公司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公司没有场地、没有工作人员、没有财务报表,这些两原告都是知情的,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看财务报表;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真正转让股权,首付款为0元,原告一年内都可以将股权恢复原状,之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公司引资需要,是为了公司整体对外转让;即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适用该条款,而应当适用协议9.3条逾期不提供报表每次1,000元违约金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均约定了被告俞某向两原告每月提供财务报表的义务,第七条约定,被告俞某须每月将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一份给两原告。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均应当如实制作财务报表,而被告俞某自股权转让之后从未向两原告提供过财务资料显属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俞某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本院分析如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协议9.3条约定如果被告俞某不如实申报公司经营资料,包括分红信息及销售信息,则按每份每次承担1,000元违约金。协议9.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500,000元整。结合本协议的全文理解,协议9.3条是专门针对未如实提供财务报表等经营资料的专项约定,协议9.4条是针对根本违约的约定。系争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被告俞某来讲,其核心的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提供财务资料为两原告获得股权转让款提供保障,但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款,并且两原告并未丧失要求被告俞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未提供财务报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适用协议9.4条的约定,而应当适用协议9.3条专项违约的约定。自双方股权转让至两原告起诉之日,共计65个月,故被告俞某应当支付两原告违约金6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甲公司对于被告俞某就本协议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民事责任,故应当对上述65,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甲、原告杜乙违约金65,000元;


二、被告甲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追偿。


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负担713元,两原告负担8,437元。


一审被告提起了上诉,在数个上诉理由中提到了没有每月提供财务报表而产生的每次1000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违约金数额歧高的话,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但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此案二审判决是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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