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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个人连带责任)

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未经决议的,担保无效,但公司仍需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厦门市湖里区法院(2018)闽020的6民初6247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法院(股权转让2020)闽02民终1444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设立,该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李旭生持有该公司16%股权。2017年8月3日,李旭生(甲方、转让方)与施建华(乙方、受让方)、中合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责任及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个人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16%股权责任(对应实缴出资320万元,),以20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已向甲方累计支付153担保8万元股权转让款(含施建华代李旭生偿还向杨林道借款1000万元,具体见关于杨林道、陈怀兰借款事宜确认书);在甲方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指定的资金方万强名下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并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内;余款250万元在股权个人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90天内支付100万元,剩余150万元在2018年2月1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付清;乙方逾期未付部分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中合公司自愿为甲方与乙方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




2连带017年8月16日,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并备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李旭生与万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包含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8月2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李旭生持有的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16%股权变更登记至万强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后,万强持有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99%的股权。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旭生自认施建华已向其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二审中,中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合公司章程,2.章程修正案


二审法院认为,连带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合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约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作出决议。本案中,中合公司为李旭生与施建华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及中合公司章程约定,应由中合的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作出决议,但中合公司未作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中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李旭生作为中合公司的董事,对中合公司未经决议程序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知情的。本案也不存在无须决议的股权转让例外情况。因此,中合公司本案所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李旭生与施建华之担保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合公司应在施建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李旭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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