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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资产出资必须经过评估(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非货币出资应评估作价,公司成立应制订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但对创业公司来讲,往往一开始不能做到步步合规,同时很多技术在未经量产时评估作价金额未必能满足技术所有人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市场的需要和行政管理的要求出现了矛盾,通过设定不同的股东权益、通过阴阳合同、协议和章程的不同等问题就成了广泛存在的现状。合作甜蜜期没关系,一旦合作出现裂缝,就会出现许多的纠纷。


【案情简介】


臻某公司于1998年6月成立,初始工商备案股东三个,姚某以货币出资,谈某以货币出资,维某公司以货币出资。


另臻某公司与维某公司私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维某公司以现有的可量产的发酵生产技术及衍生产品技术投资参股的形式与臻某公司合作,占臻某公司股权40%。


2016年5月1,臻某公司与陈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陈某货币入股。同日,臻某公司与维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载明经过磨合双方就乙方生产技术及衍生生产技术达成共识,知识产权归臻某公司,双方继续合作,该备忘录作为原合作协议的补充与原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后陈某向法院主张其不知道维某公司以技术出资,维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要求维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


【一审法院说法】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对外的工商登记与公司内部的约定出现不一致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身份来区别对待,本案系股东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公司内部签订的协议内容。


陈某及臻某公司对维某公司以技术出资并已将该技术登记在臻某公司名下,该技术可以量产且成熟一事均知情,故对陈某所述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要求维某公司以货币出资且其不知道维某公司可以以技术出资的意见,不予认可。


陈某作为臻某公司的投资人,理应在投资行为作出时对臻某公司进行全面了解,这也是陈某作为成年人进行投资的风险防范与承担的要求。


【二审法院说理】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工商备案内容不一致。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维某公司以现有成熟生产技术与臻某公司合作,专利及相关技术作价400万元。现案涉专利技术已登记至臻某公司名下,而维某公司并未实际货币出资,臻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可见《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处理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的真实意思作为依据,因此维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以内部约定为准。




其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若陈某认为维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未经评估作价,其可依法另行诉讼。




最后,陈某作为投资人,理应对臻某公司的股权情况、实际出资等有所了解,通过庭审有理由相信陈某至少在《投资协议备忘录》签订时已知晓维某公司系技术出资,且已将案涉技术登记在臻某公司名下,但自此之后直至起诉之日,陈某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要求维某公司返还货币出资,说明陈某对于维某公司是以技术出资是认可的。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简单总结】


1. 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方式,可以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工商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不能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 在此之上如为股东间纠纷,应以内部约定为准。


3.非货币出资未依法评估,并不必然代表未履行出资义务;如已经依照股东协议完成交付,应视为完成出资;


4.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非货币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单独起诉并依法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实务建议】


第一条就是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充分重视第十四条对于禁止出资形式的杀伤力。一旦小股东以劳务等法规禁止形式出资,遭遇大股东反悔的情况下或者债权人诉请补全出资时,会面临极大的败诉风险。


最后,如果已经是以实际和形式不同的方式运行中的企业股东们,尤其是隐名股东、未进行股权登记的股东等,则要充分留存自己作为股东身份的证据,以绝后患了。


2022年,祝各位股东、企业主、合伙人都能“人和仁和,事业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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